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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债的国际私法调整.docx

1、论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债的国际私法调整论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债的国际私法调整作者:晓红阅读2025次 更新时间:2003-8-22 容提要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民法理论中的基本问题,在国际私法中却鲜有著作或文章论及该问题。在国际经济贸易实践中,随着合同形式的多样化发展,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现象日显突出。特别是在当今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形势下,日趋扩大和复杂的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中,某些国家的当事人利用合同、信用证进行诈骗这类事件屡有发生。 国际私法中,如何妥善处理该种因合同等欺诈行为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显然已是中国和世界其他各国司法审判中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本文从国际私法的角度

2、对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案件的识别、管辖权确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关键词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国际私法 识别 管辖权 法律适用因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的债的关系是传统国际私法所调整的重要领域。在数百年国际私法的历史长河中,对涉外合同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的处理已形成两套迥然不同的管辖权原则及法律适用规则,并且,这些法律原则和规则已得到各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普遍认同。然而,多年来对于兼具合同和侵权要件及特征于一身的特殊债的关系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债的法律调整却是一个常常困扰各国理论界及实践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案件的识别

3、、管辖权确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索。在对有关国家国际私法立法规定进行介绍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和解决方法。一、 对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债性质的确定识别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民事责任竞合中的典型形式之一。所谓民事责任竞合(Concurrence of Civil Liability), 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容为目的的请求权。而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某一不法民事事实具备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符合了合同法律规和侵权法律规,导致该数种法律规皆可适用的一种法律现象。

4、 通常情况下,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双重权利义务;第二,该法律事实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或人身权;第三,该法律事实同时归属多重民事责任规调整;第四,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就其效果而言,都是以相同的给付为容的,债权人的两个或数个请求权只能实现一个,这些请求权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形式、诉讼管辖、举证责任、法律适用、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存在着诸多差别。因此,对于请求权人而言,主哪种责任,利弊不一。因为二者均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容,因此债权人

5、不得双重请求,关于该点已为各国所公认。但是,发生竞合时,二者的关系如何,请求权人如何主权利,历来为各国学者所争议。纵观各国民法理论,出现了解决民事责任竞合的多种学说,其中,最为典型且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法条竞合说,即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式、同一事实同时符合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两方面特征时,只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不能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请求权竞合说,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规时,由此对于债权人产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或同时主其全部请求权。3请求规竞合说,该学说认为一个具体事实同时符合违约和侵权行为的要件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仅产生

6、一个请求权,但支持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有二,一是合同关系,二是侵权关系。法院应按事实选择最适当法律规进行判决而无需在请求权中做出选择,权利人也无权在请求被驳回后以另一请求权为名重新起诉。 所谓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债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某类民商事之债,就其性质而言符合上文所论述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较为典型的则包括1、涉外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并致他人损害;2、涉外侵权行为违反了事先存在的合同义务;3、法律要求涉外合同当事人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诉讼要求和提起诉讼。前述第1、2种情形分别是指侵权行为直接构成的违约及因违约而导致的侵权等情况。至于第3种情形是指法律从保护主体的权力出发,在

7、某些情况下,赋予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主赔偿的权利,目前最为典型的是产品责任侵权行为。一国法院对于该类涉外案件应如何处理?是作为合同纠纷抑或是侵权纠纷?该问题之决定对于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关系极大,尤其是二者在民事管辖权基础及法律适用原则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别的情况下。这里便首先涉及到国际私法上识别制度的援用。国际私法上的识别(Qualification)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畴,或对有关的传统规所使用的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的认识过程。 固然,国际私法上的识别有着其特定的含义,但正如国际私法

8、学界所认同的,从一般意义上讲,识别乃是人类思维活动通常的和不可缺少的思维过程。 即使在处理纯国案件时,识别也是一个很重要的过程。基于对识别的这种认识,笔者也同意一些学者的观点:对有关案件事实或性质认定的识别在法院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时就已经发生。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识别除了要解决何种诉讼关系(事实构成)应适用哪一国的诉讼规外,还要解决国法院对于某种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因为,正是基于对不同性质的程序或实体案件、合同或侵权案件的认定,法院才能准确地依据有关诉讼法规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众所周知,尽管国际私法理论界在识别的标准上存在着不同观点,“以法院地法进行识别”的标准还是得到多数学者的赞

9、同,并体现在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那么,若以法院地法作为识别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标准,就会因不同法院地对该问题的实体法规定不同导致不同的识别结果。如上文所述,有关国家的民事责任竞合理论有所不同,这种差异也反映在其国有关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不同规定:1、禁止竞合:主要以法国法为代表,其相关立法集中表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有关规定。这类国家坚持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分离。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除法国之外,前联及东欧各国民法也禁止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这竞合。2、承认竞合:以德国为首的

10、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具体又可分不同做法,包括:允许受害人在两种诉讼和两种请求权之间自由选择;承认合同责任与请求责任存在竞合现象,而强行将其归入某一种责任制度或在将二者合一重新建立起另一种责任制度;3、有限制的选择诉讼:以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为代表。这些国家认为,解决责任竞合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允许权利人基于双重行为产生的两个请求中之一请求权行使权利。如英美法通常都将故意的不实表示称为“欺诈性的侵权行为”(the tort action of deceit),受欺诈人既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要求赔偿,也可以基于违约而要求赔偿。 由此可见,各国对

11、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不同国立法规定将会导致对该类案件的不同定性及由此产生的不同处理结果。通常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院将依照法院地实体法对有关问题进行识别而分别作为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加以处理。对于禁止竞合的国家(如法国)而言,合同当事人不能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不法行为(dlit), 即无竞合现象,对此类案件只能识别为违约行为,从而相应适用有关的合同方面的管辖权条款及冲突法原则。但由于不少承认竞合的国家的具体做法是允许受害人或由法院在两种请求权中加以选择,使得该问题的识别标准呈现不确定性。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定性,当事人或法院究竟应如何在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二者中进行选择?笔者认为首先应在对识别制度本

12、身的意义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法律之立法目的和精神以及有关法律原则(如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等因素,从合同和侵权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对当事人不同的作用和影响方面进行考虑从而最终作出选择。在此有必要提及的一个问题是:对识别功能的认识问题。识别制度是法官运用冲突规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不可缺少的思维判案过程,其设立及存在的本意是保证法院在审理具体涉外民事案件过程中准确适用冲突规及准据法。笔者同意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识别的本意并非是设立的一项限制外国法的制度,但由于受国家主权观念的影响,国法院在审理具体涉外民事案件时对本国公共秩序和本国当事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是客观存在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识别在此方面

13、的功能。当然同识别制度本身的作用相比较,该方面的作用是处于第二位的,或称之为“识别的衍生功能”。这样的理解也与当今为各国国际私法所普遍接受和认同的弹性处理原则相适应。该原则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具体表现为法官有权适用有利法,以社会或政府利益作为法律选择的导向以及法官享有灵活解释冲突规的权利。 实践中,尤其在对合同侵权竞合纠纷的处理上,识别在这方面的功能则是不容忽视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曾出现过较为典型的案例。 当然,过分夸大该方面的作用也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任意性。由于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本身在归责原则、赔偿责任围、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其管辖权的确定及法律适用条款也因此有所

14、不同。法院对案件的不同识别结果将直接导致有关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或作为合同案件或作为侵权案件,分别适用合同或侵权的不同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二、 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一)管辖权的确定从管辖权角度来看,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用不同管辖权原则,但各国在涉外民事管辖权上普遍按照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民事管辖权。对侵权行为地的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院管辖,而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管辖权。 比较关于合同和侵权的不同诉讼原则,其主要区别在于以下两方面:其一,尽管1958年纽约公约及有关国家国立法承

15、认契约性及非契约性(主要指侵权纠纷)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在国际商事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的发生多数是基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提起,侵权纠纷则往往因为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难以达成仲裁协议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二,各国一般承认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原则,所谓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指定将可能发生的纠纷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可以认为该管辖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在管辖权制度上的延伸和体现。 而对于侵权纠纷,则一般不适用协议管辖条款。此外,合同案件管辖法院有合同成立地、履行地、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院等,而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权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行使。

16、从以上两者的区别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其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较之侵权纠纷,其自由选择权较大。在此,对于那些因合同欺诈而导致侵权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案件,应特别警惕某些当事人通过把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改变为外国,或作出一个有关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约定等方法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避。 如有此种情况发生,法院则可根据有关法律按照侵权纠纷加以处理,对其行使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二)准据法的选择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传统国际私法对合同和侵权纠纷也分别规定了各自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合同法律适用上,其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方法经历了以缔约地法为主的单纯依空间连结点选择的方法到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的选择方法的不同阶段,并发

17、展到现今以“合同自体法”为代表的开放性冲突规适用阶段。在目前阶段,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仍被视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合同准据法指定公式,而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利益分析原则等也不同程度地发挥着其各自作用。在侵权法律适用方面,传统上主要采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及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重叠适用的三种不同做法,而以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最为普遍。自二战以后,随着侵权行为种类及数量的增加,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有所发展,表现在“侵权行为自体法”的提出,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该领域的大量适用,特别是瑞士等国的国际私法还将历来作为合同法律适用原则主角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引进了侵权法律适用领域。由此可见,随着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

18、意思自治原则在两个领域的共同适用,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小合同与侵权竞合纠纷按合同处理或侵权处理不同结果上的差距。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现今各国国际私法所确定的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首要原则仍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对其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享有较强的自主选择权。与上述管辖权规避情况相仿,不能排除某些因欺诈违约引起的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利用法律选择条款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使被侵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与此相反,侵权领域则以客观连结点为依据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为基本原则。值得提出的是,当代对侵权责任的追究和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上已越来越以方便受害人的起诉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因而,

19、针对该种合同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一些国家立法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先已经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且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协商选择了合同的准据法的,该合同准据法同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三、 国际条约及有关国家国际私法立法之评介尽管在国际上对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债的国际私法调整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理论和制度,我们已高兴地看到一些国际条约及有关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已出现涉及该类问题的规定。例如: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7条规定:“本公约规定之各项抗辩的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

20、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它。”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海上货物运输契约中,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坏,有的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 在国法方面,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立法第133条第3款规定:侵权行为侵害业已存在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基于该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请求应适用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该条款作为一条冲突规则所规定的系属被称为“附属的系属”(rattachement accessoire)。 日本在其1995年有关契约、侵权行为等准据法的示法第8条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加害人与被害人间的法律关系因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时,依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此外,随着20世纪初期各国产品责任法的确立和发展,对于

21、存在着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涉外产品责任,各国均将其纳入特殊侵权行为畴,规定了相应系统而完整的法律适用原则。囿于文章篇幅关系,对该问题此处不再赘述。从上述以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为代表的有关立法来看,对合同与侵权竞合责任之债的处理是在侵权法律适用原则中加以规定的,并且,适用于该种认定为侵权关系的准据法为其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的准据法。有学者认为:上述“附属的系属”的合理性首先可以从侵权行为与该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在联系得到证明。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行为适用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只不过是因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可被看作是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罢了。适用这一系属也符合善意原则的要求。从善意原则出发,无过错

22、的一方当事人当然有权要求适用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从法律确定性的理由观之,适用在侵权行为实施前业已存在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还可避免棘手的识别问题,并使当事人同时基于合同和侵权行为而提出“竞合的请求”时到底应适用哪一法律的问题得到解决。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此种竞合原则可以大简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合同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合并处理,并以合同的准据法作为处理合同纠纷和侵权行为纠纷的合同准据法,便于法院及时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值得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考虑吸收。 笔者也认为,上述规定的优点在于其简便性和确定性,一方面,由于在法律中直接将存在竞合的情况作为侵权纠

23、纷处理,则无需法院在先前通过识别方法针对案件诉因的实质作出判断。这样,与缺乏应有法律规定,完全由法官进行识别,或确定为合同或侵权的情况相比较,既简单方便,又减少了任意性。可见,在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反合同时,依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判定其侵权责任,这样作的目的,在于有利于简化合同求偿和侵权求偿二者同时存在的案件的解决,同时也是为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服务的。 而且,就合同与侵权二者责任围相比较,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求偿的利益往往大于合同履行应得的利益的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一方当事人利益而言。这符合目前国际上以政策导向(Political-oriented,如保护无过错方或弱方当事人利益)决定法律

24、适用的趋势。但是,另一方面,尽管该条并非实体法,如此规定是否意味着这类案件只能作为侵权处理,禁止受害人选择请求而只允许受害人提出按法律明确规定的请求权,并以此请求权而提出诉讼?四,我国处理涉外合同和侵权责任竞合纠纷法律实践的评价及立法建议我国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除合同以外的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侵权行为不包括对债权的侵犯。因此,我国传统上实际采用的是法条竞合说理论。然而,近年来该理论已受到国一些学者的批评,不少学者则提出应在我国建立起以请求权竞合为基础,以法律特殊规为限制的责任竞合救济模式。尽管如此,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对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之债的处理,我国并没有

25、明确的立法规定,从而给司法带来了困惑,无所适从。值得可喜的是,中华人民国合同法首次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尽管该条规定较为笼统,却明确了我国立法承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这不仅使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有关国合同案件有法可依,为当事人拓宽了法律救济途径,同时也为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时的法院地实体法的识别标准提供了立法依据。其实,早在我国合同法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过涉及涉外合同责任和

26、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例。其中,最为典型的是80年代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此案被认为是国运用识别确定管辖权的最早案例。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从后者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合同中载有将争议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的仲裁条款。被告以虚假装运单据议付了原告开立的信用证款229.05万美元。原告发觉受骗,遂在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该案,依原告的请求对被告在中国银行分行的一笔托收货款采取保全措施,并判决被告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银行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被告上诉于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决。此案审理过程中,

27、被告曾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在判决中驳回这一抗辩。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该上述案件审结时认定:“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该案的判决曾引起我国理论界对有关问题的广泛讨论,不少学者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事项的围等问题对该案的判决提出不同观点,该案的主要争论焦点就是侵权行为的发生能否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作为非契约性商事争议的侵权纠

28、纷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的围。 笔者无意在此就仲裁方面的问题作过多论述,尽管该案从仲裁角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否定理由较为牵强,法院将此案识别为侵权纠纷加以处理,客观目的是保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以此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该案作为运用识别制度确定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纠纷管辖权的最早案例,特别是在当时国对该问题的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典型判例。此外,我国在海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出现过类似的案例。如海事法院曾处理过有关外派海员人身伤亡赔偿纠纷,该案便涉及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其简单案情为:耿某被外派担任大管轮,其与轮机长加固舵机螺丝时,因轮机长疏忽将其右手砸伤,截去食

29、指一节。海事法院在对此案作出判决时,参照了“请求权规竞合说”指出:耿某受雇在外轮任大管轮,双方都不否认,确认了合同关系的存在;耿本人无过错,确认了轮机长疏忽侵权责任由船东负责。这样就构成了请求权规的竞合,耿的请求权受到两项民事责任规的支持,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得到大大增强。依据请求权规竞合说,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地位和效果。事实上,与上述“公司诉瑞士公司”案不同的是,耿某则是选择了以船东的合同责任请求赔偿。因合同规定的赔偿标准,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侵权赔偿标准要高。但海事法院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将人身伤亡规定为侵权责任,最后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将人身伤亡规定为侵权责任。事实上,

30、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充分的保护。 以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说明,由于我国尚缺乏对与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债加以调整的国际私法立法,使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并造成同类案件审理的极不统一。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一个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它诉因为由拒绝受理。”该项规定表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允许在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

31、况下,由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由或诉因提起诉讼。近来,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主持制定的中华人民国国际私法示法有关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定中,其第155条规定:【与原民商事关系有关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原来存在某一民商事关系的,如果适用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也可以适用该法律。 由此可见,我国示法之规定与上述瑞士等国家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所不同的是,我国示法在此设立了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其一,在此情况下,并不排除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一般原则;其二,应以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作为有关法律适用的条件,从而进一步突出了对受害方利益保护的立法原则。我国目前在对涉外合同与侵权竞

32、合之债的国际私法调整上还是一个法律真空。为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减少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断案的任意性和盲目性,我国立法部门应根据我国示法的有关规定,尽早制定我国国际私法相关立法。结束语笔者认为以上论题探讨之意义并非仅限于理论研究和学理讨论,应该看到,随着合同形式的多样化和市场经济中权力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发展,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现象日显突出。特别是在当今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形势下,日趋扩大和复杂的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中,不可避免出现一些不和谐之音符,某些国家的当事人利用合同、信用证进行诈骗这类事件屡有发生,著名学者良宜先生特别指出:“中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已是人所共知”。 国际私法中,如何妥善处理该种因合同等欺诈行为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显然已是中国和世界其他各国司法审判中所共同面临的问题。如果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那正是笔者确定探讨该论题时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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