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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doc

1、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发文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日期:2003-10-16执行日期:2003-10-16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被拆迁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被拆迁房屋在其他区(

2、市)县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并考虑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被拆迁房屋属于楼房的,应当按楼层进行分层评估。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成新、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前条所称的设施配套指户外公共设施。第五条被拆迁房屋应当进行分类评估,但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的拆迁项目,可以分户评估

3、;集中安置的住房应当进行分类评估,非住宅安置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第六条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方式确定估价机构: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报纸或者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加评估。估价机构的报名申请应同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情况后,当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必要时可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只有一家或者无估价机构报名参与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确定估价机构。估价机构不愿意接受指定抽签的,应当及时书面拒绝,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估价机构参加抽签。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

4、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第七条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实行分户评估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采取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以抽签方式确定的估价机构可以终止委托评估合同,并有权就已经完成的工作请求委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一)拆迁人非法干预估价机构评估活动的;(二)拆迁人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三)不可抗力。合同终止后,拆迁人在其他原报名的估价机构中重新抽签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尚未完成的拆迁补偿评估事项。拆迁人应当邀请被拆迁人代表参加重新抽签活动,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第九条抽签或者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禁拆迁当事人、估价机构采取恶意串通等不

5、正当手段确定估价机构。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的除外。第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含安置房)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第十二条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回避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第十三条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第十四条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

6、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评估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进行,并对其评估结果加权平均;不能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选用的评估方法中必须有市场比较法。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第十五条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第十六条估价机构进场评估前,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评估工作安排。拆迁当事人应当支持、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拆

7、迁当事人故意阻挠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估价机构应当在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在将评估结果报告交付委托人的同时,应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分类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评估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并有义务解释拆迁当事人的疑问。第十八条估价机构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拆迁当事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第十九条经批准用于拆迁安置的期房,在具备计划、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明确竣工交付日期后,可以进行预评估,待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重新评估并据实结

8、算。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第二十条用购买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时,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购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高于购买价格的,以购买价格为准。第二十一条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格,一般应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当事人以评估结果为基准,结合房屋装修等因素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集中安置住房实行分类评估的,按照分类评估的价格结合楼层因

9、素确定安置房屋价格。被拆迁房屋、非住宅安置房屋或者零星安置住房实行分户评估的,按照分户评估的结果确定价格。第二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采取抽签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公证。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根据分户评估结果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估价机构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

10、专家协助审查。符合规定的,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原估价机构重新评估或者另行指定估价机构评估,其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被拆迁房屋在进入裁决程序前未作分户评估的,进入裁决程序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但被拆迁人接受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结果的,可以不再作分户评估。第二十五条裁决期间,被拆迁人故意阻挠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原估价机构重新进行分户评估,或者被拆迁人故意阻挠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致使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第二十六条估价机构按照价格

11、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平均分担。裁决涉及的评估费用由申请裁决方承担。第二十七条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或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

12、托的;(二)不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第二十九条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第三十条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非法干涉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而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8月1日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定执行。成都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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