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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会议综述.doc

1、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会议综述2003年10月26日-28日,由本院民二庭和中国证监会牵头,江苏高院和苏州中院协办,在江苏省苏州市西山宾馆召开了有十五个高级法院和两个中级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参加的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以及部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派员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刘贵祥副庭长主持。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

2、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今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上升的幅度非常大。由于这类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对该类合同的定性、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作为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北京高院、上海高院、江苏高院、内蒙古高院、河北高院先后向本院请示,请求对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指导。我庭经研究后认为,由于这类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处理不慎很可能会给资本市场带来负面影响,对法律适用问题需广泛调研、慎重研究。为此,要求各地法院对受理的这类案件暂时中止审理。经院领导批准

3、,于今年年中正式立项着手起草审理这类案件的司法解释,并确定由第六合议庭承办。提交本次会议讨论的是第二稿。与会同志经过认真讨论,总的认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难度非常大。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国家法律为基本依据,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章的合理部分,妥善予以处理。司法解释的起草既要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衡平各方利益,避免给资本市场带来负面影响,力求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维护和促进金融市场

4、的稳定和发展。对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和目前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与会同志进行了充分而深入的讨论,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现分专题将会议情况综述如下。一、关于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司法解释调整范围的定位是起草工作的基石。围绕这一问题,与会同志发表的意见可以归纳为如下三种: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是目前金融市场上的焦点问题之一,监管部门为此正在制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加以规范,为实现金融监管与司法调整的良性互动,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应当限定在处理因证券公司受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一种观点

5、认为,分析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有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从纠纷的起因来看,主要是因证券市场长期低迷,受托人承诺的保底收益不能兑现或委托资产遭受巨大损失而引发;二是从受托的主体来看,主要是自然人受托理财和私募基金受托理财。对私募基金的受托理财,一方面由于私募基金的受托理财业务长期以来没有法律加以规范,处于法律、法规的灰色地带;另一方面由于私募基金的受托资产数量巨大,据估计总额高达7000亿元,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会给资本市场带来巨大影响。基于这种认识,该观点主张司法解释以调整金融市场上私募基金的受托理财为重点,兼及其他主体如自然人、证券公司的受托理财。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人

6、民法院受理的各种委托理财合同类合同纠纷案件,从所属的经济领域来看,既有实体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也有虚拟经济的委托理财;从合同是否有偿的角度,既有有偿的委托理财,也有无偿的委托理财;从受托的主体来看,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等。尽管不同的案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但从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可以将其分别归入不同的法律关系,实体经济领域的理财合同和虚拟经济领域的理财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并无质的差别,委托理财合同的有偿与无偿并不影响

7、对其性质的认定,不同受托主体的差别仅在于监管的要求不同。基于这种认识,该观点主张为保持司法解释体系的完整性,司法解释应当调整所有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但调整重点应当放在目前法律依据不明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方面。经过充分的讨论,会议对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基本达成如下共识:司法解释面对的是各地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任务是针对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问题,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规定,应当追求解决问题的实效,不宜过份追求体系完备。对理论上较为模糊而且实践中要求也不迫切的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金融工具创新业务可暂不规定,留待将来慎重研究;对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实物资产委托理

8、财,可考虑通过个案批复解决;对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受托理财业务,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刚刚颁布,对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还有待调研,目前不宜纳入。司法解释应当重点解决目前法律适用较为疑难、复杂的金融市场上自然人、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理财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案由的确定关系到法律关系的识别和案件的定性。对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与会代表围绕着案由的确定方法和具体案由的确定标准这两个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案由的确定方法方面,与会代表的观点可以

9、归纳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较大,司法解释的起草应当尽量避免卷入概念之争,况且,对这一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宜由司法解释作出结论。基于这种认识,该观点主张将委托理财合同界定为一种新型合同,并单列案由,确定为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包含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如果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有名合同来对待,则委托理财合同应当具有区别于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的特点。而从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这类合同并未表现出法律已经规定的有名合同所不能包容的特点,将其作为有名合同对待未必合适。基于这种

10、认识,该观点不赞同将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作为这类纠纷的案由,认为应当细化分流,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分别确定案由。对以上两种观点,会议经讨论后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会议认为,在案由的确定方法方面,不宜以“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单列案由。但为避免争议和理解上的歧义,应当以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这一上位概念作为这类案件的总称。在这一上位概念之下,根据具体案件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具体确定案由。接下来,围绕着案由的划分标准,与会代表进行了讨论。第一种观点认为,质言之,委托理财合同是以财产的委托经营管理为内容的委托合同。无论是委托代理、信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其基础关系均为委托合同,故主张以委托合同纠纷作为总的案由。

11、但由于这类合同确实较为复杂,所以对这类纠纷的审理,一方面要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也要参照交易习惯,以此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对这类纠纷作更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和处理,以便于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对这类纠纷,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将其分为四种: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纠纷;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

12、为委托合同纠纷;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第三种观点在同意第二种观点将纠纷类型进一步细化的基础上,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行纪合同纠纷。在深入讨论的基础上,会议对案由的划分标准形成了倾向性的看法。会议认为,为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司法解释必须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行识别。由于这类案件往往包含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当对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归纳总结,在此基础上将纠纷细分类型,分别确定案由。针对不同的案由,分别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由于行纪制度主要适用于贸易领域,而委托理

13、财的核心是投资管理而不是贸易,故倾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作为案由的划分标准。三、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事后评价。关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效力,与会代表分别从合同主体、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方面展开了讨论。在合同主体方面,与会代表的争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受托投资管理是否为金融业务,该业务是否为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专营或者是特许经营的业务;二是受托投资管理本质上属于专家理财,对受托人的身份是否应有特定的要求。会议经讨论后认为,对争点一,受托投资管理虽然原本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但从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将其认定为专营或特许

14、经营的依据不足。因此,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从合同主体方面限定其效力没有依据。对争点二,一方面,在信托合同关系中,我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并未禁止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我国目前也并未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采取类似美国个人理财规划师那样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工作。所以,司法解释作为事后评价对这一问题作出要求和限定亦依据不足。但由于实践中对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存在不同认识,故司法解释应当以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的不同身份为标准对合同效力作出详细规定。在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方面,与会代表基本达成了共识。会议认为,

15、由于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签订和操作均不够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区分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对虚伪表示,应确认无效;对隐匿行为,视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其效力。在合同标的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方面,会议认为,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进入证券、期货市场的资产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标的的,合同无效;委托人和受托人恶意串通,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在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方面,会议认为,对登记应当区分核准性登记和备案性登记,核准性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审批无异,但是否履行备案性登记手续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四、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

16、由于保底条款属于生活术语,为讨论方便,会议将保底条款划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三种类型,并对各自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对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会议认为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此处讨论的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的效力。所谓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所谓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在此基础上,对实践中受托人作出的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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