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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在特殊情形下的管辖法院选择.doc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在特殊情形下的管辖法院选择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陈北元律师/助理陈文璨随着对外贸易的扩大化和普遍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件的发生也更为常见,针对此类案件中具体争端的解决,划清法院的管辖范围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恰当选择管辖法院是顺利解决相关争议的基础。与此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端中的管辖问题存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在今年年初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后,其涉外编对于相关争端解决程序中管辖法院的规定在国际货物货物买卖合同争端的解决中更突显了其实践价值,需要参与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予以更多的关注。本文选取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部分典型案例,从立法依据和司法实践

2、的角度对解决此类争议所涉及的管辖问题中的几种特殊情形作出梳理。1.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时的管辖法院案例:李小英与洪智文、ahmedzakiahmedhamd、新干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原告李小英就货款支付争议对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位于苏丹共和国,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原告最终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

3、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要点:上述案件的的被告位于苏丹共和国,属于涉外合同纠纷中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典型情形,原告方直接向争议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即义乌市中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在将本案识别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后,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作为合同签订地的所在法院在该合同纠纷案件中享有管辖权。通常而言,民事案件的起诉往往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国际买卖合同争议的双方位于不同国家境内,当被告为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时,原告在对起诉法院的选择上会面临困难,我国

4、的民事诉讼法为解决此类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原告可在符合条件时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法院提起诉讼。2.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案例:CLRInternationalTradingGmbH与福建省日丰彩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则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买方的日丰公司所在地属于泉州市中院的辖区,故而因当事方之间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由泉州市中院管辖。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

5、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中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管辖要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中,明确接受了

6、协议管辖,这其中不仅包括了协议选择内国法院,也包括协议选择外国法院。同时在我国法律对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明示协议管辖与默示协议管辖被赋予了无差别的法律地位,并接受了实际联系原则,由是可见在我国涉外案件的管辖中所体现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作为当事方有权以意思自治通过书面协形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典型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当事方的关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作出更有利于争议顺利解决的管辖选择。3.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案例:GREEN TECH ELECTRONICS LIMITED(香港捷腾电子有限公司)与香港时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捷腾电子有限公司在上海

7、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时毅电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在香港登记成立的企业,双方诉争订单在香港签订及履行,不涉及中国内地,且双方间没有协议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内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起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且审理案件更加方便。管辖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的运用是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于满足相关要件的民事案件由具有更便利条件的外国法院审理,不论是从减轻我国法院司法负担的角度,抑或是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都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本案法院虽然从理论上而言具有管辖权,但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该法院认为自身在处理该案的争

9、议中属于不方便法院故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当然,在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贯彻上存在着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在相关案件中被告以原告所诉法院属不方便法院为由提出的管辖异议只有在完全满足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得到法院支持。4.侵权救济与违约救济竞合时,选择恰当管辖法院起诉案例:台湾某公司与中国某钢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将货物卖与新加坡联邦五金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安装试验时因质量问题发生管体破裂,因此而发生赔偿争议,该赔偿争议中既涉及侵权争议,又涉及违约争议。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0、。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要点:就协议管辖或者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或其司法解释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中常出现的侵权救济与违约救济相竞合的情形则需要当事方自身在存有管辖权的数个法院之间作出选择,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上述案件中,如原告台湾某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因天津新港是争议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是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若以侵权提起诉讼,依据相关规定,只能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印尼公司所在地法院。为方便作为原告的台湾公司提起诉讼及法院审理,在合法的前提下,选择向天津第二中院提起诉讼更具优势。在此类案件中,对诉求的选择也会影响案件的管辖法院。结语:司法实务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相较于常规的国内商事争议而言其案情往往更为复杂,空间跨度更大,因而在此类案件中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上更需要参与相关法律关系的当事方了解立法规定,同时也需要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中恰当接轨国际潮流,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又能使争议得以顺利解决。(欢迎转载,但需注明作者和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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