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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docx

1、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以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为切入点内容摘要:目前我国人口正处于老龄化阶段,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自然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然状态,既是每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备的重要因素。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现实中,老年人的养老状态不容乐观,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赡养纠纷不断,相当多的老人得不到子女的赡养,他们在精神

2、上受到打击,物质上处于困境。然而就我国现行法律程序来说,在赡养纠纷案件中,老年人的权利却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本文立足于赡养案件中原告的诉权保障为切入点,力求能解决实践中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与司法不能之间的冲突及协调。引言: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作为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救济权利、制约权力、表达个人利益诉求的重要价值。但作为特殊弱势群的老年人,当他们面临着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有的会主动走向法庭,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力;而有的人会忍气吞声、或碍于面子、或根本无法行走、或丧失表达功能,他们的诉权如何保障?而当前我国公民特别是老年人的诉权享有和保障状况还不完善,如何充分地保障

3、他们的诉权及实体权利?有关老年人诉权的保障,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中,笔者试就我国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中的冲突与平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分析(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1主体的特定性。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之债相比,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具有特定性,侵权之债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或近亲属,义务主体是侵权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因此赡养纠纷案件的权利主体是老年人,义务主体是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具有赡养义务的人。除此之外赡养案件具有人身相关性。与其他财产案件相比赡养案件最大的区别是赡养纠纷具有直接的身份

4、权性,而非其他基于债产生的权利。2数额的可变更性。随时时间的推移,在被赡养人生活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情形下,比如被赡养人生病,物价上涨等因素出现,可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增加赡养费的要求。3时间的久远性。赡养纠纷的发生非是一朝一夕的事,他是矛盾尖锐到其他个人、团体都无法解决而使被赡养人请求于救助的最后底线诉讼。而赡养案件的判决也非一次执行兑现,而是至被赡养人死亡才得以终结。4矛盾可调和性。虽然赡养纠纷案件发生原因复杂,主要与亲情关系和家庭财产分配等密切相关,刚起诉到法院时矛盾尖锐,似乎不可调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互相谦让,加之亲情的动力,赡养纠纷最终是可以调和的。5内容的丰富性。老年人

5、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老人的赡养内不光只是供吃供穿,而且还包括对老年人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还应当满足老年人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下的特殊需求。(二)赡养案件与抚养纠纷相比的共性1义务的有期性。赡养的终期就是被赡养人死亡,而其他案件的义务是一次性,抚养费的支出是终止到子女有独立抚养能力止。到这是赡养案件的最大特殊性。抚养纠纷案件义务至成年时止。2义务的长期性。即此类的案件都是身份权之诉,故身份权一直存在之时此种权利一直得受到保护。所以此类案件一般一次判决,终生有效,除非有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达成

6、协议。抚养纠纷也存在义务的长期性,这个长期性体现在未成年阶段。3强制的身份性。原告都是老年人,被告即是赡养人,通常是老年人的子女。这种赡养在人身上不具有人身转让性。抚养纠纷也一样具有身份的强制性,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人为具有抚养被抚人义务的人(通常是其父母)。二、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的现状(一)诉权及诉权保障的概念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 按照我国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诉具有双重含义一样,诉权也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理

7、论界,基于这一观点是认为诉权有双重含义,一般将其称为“二元诉权说” 。 笔者认为,诉权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分为民事诉状、刑事诉权、行政诉权,赡养纠纷案件多涉及民事诉权,但对遗弃、虐待等后果严重的行为也涉及刑事诉权。民事诉权又分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先予执行权、财产保全权等。诉权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权利人的诉权的行使而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其他具体措施。就赡养案件的诉权保障而言,不仅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保障制度,还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特别的诉权保障制度。(二)赡养纠纷诉权保障的现状1立案的便捷。对于赡养纠纷案件

8、的立案,既可以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同时各地人民法院为了落实司法为民举措、方便当事人诉讼,对赡养纠纷案件可以采取电话预约立案、网上预约立案、上门立案、便民诉讼联络员代为收案等多种方便老人的立案举措。而且法院的立案厅还有立案须知、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等便民法律文书,可以免费索取。这样老年人不会因为立案门坎高而不能立案。2诉讼费上救济。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实施后,赡养纠纷案件诉讼费用降低为每件80元,而且还可以申请缓交或免交。这样老年人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案件不会因为其缴不起诉讼费而打不起官司。3庭审快捷方便。许多法院专门针对赡养纠纷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往往立案后即时调解、开庭,对许多行动不

9、便的老年人起诉的赡养纠纷案件还会上门开庭,大大方便了老年人诉讼、节省了诉讼时间,使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能得到及时的处理。4执行快速。各地法院在受理涉及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中,都会在立案后第一时间采取执行措施,使老人的生活能得到及时保障。(三)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存在的冲突我国法律在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上规定了适合老年人的许多制度设计,各地法院在也作了很大的努力有益的尝试,但是这些制度设计和法院的努力还远远不能达到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使许多老年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更有甚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的恶果时常发生。如中央电视台2010年10月13日播出的题为可怜天下父母心中的几个案例,均因子女多,对高龄老人的赡

10、养相互推萎、遗弃老人,导致老人死亡的惨案。因此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采取的措施,均不能及时、快捷、有效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冲突主要体现在:1老人无能诉讼与急需救助的冲突。许多老年人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老年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由于自身条件不足,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和机会受到影响,但作为公民,老年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民主权利和民事权利。由于老年人的这些条件的不足,造成有的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无法与外界接触,子女对他们不赡养,甚致是虐待、遗弃,他们无能向有关机关或社会组织表达,外界根本不知,而他们所处于的困境,又

11、急需得到处理,他们心中有诉求,但无法传递到法院,这就导致有的老年人在家活活饿死、或被疾病折磨死。当地基层组织即使知道,也只能是调解、劝导,不可能代其起诉。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又以是以当事人起诉为前提,当事人不起诉,人民法院是不得主动受理,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程序的复杂性与老人急需处理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受理时不仅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在受理后,为了保障被告的权利,还要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有的被告在外打工,拒绝回家领取法律文书或者下落不明,法院还要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如被告需要答辩、举证,还要给予举证期,对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等一套长达几个月甚致一两

12、年的复杂程序。如垫江法院审理的李正乾诉李加明赡养纠纷案,因李加明外出下落不明,经过长达三个多月的诉讼程序后,李正乾领取了一份无法兑现的判决书。二是在诉讼主体上,即使老人的部分子女已尽赡养义务原告不告这部分子女,法院也要追加已经尽赡养义务这部分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导致已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不理解,也拒不配合诉讼。而老年人的生存又不容耽误,有的案件的老年在生命的最后一刻也没等到法院的判决,即使等到了法院的判决也是一纸空文。这样无法真正保护老年人的权益。3儿女的赡养能力与老人特殊需求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一是中国的人口老龄化不断上升,截至2009年底,中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已经达到167亿

13、,占全国总人口的125;而从今年起,中国老年人口将进一步呈现加速增长态势。 这就导致一对夫妻的收入可能供养4位老人1个儿女的情形,一对夫妻的收入又有限,当赡养老人的费用超过自己本身的承受能力,要么降低全家的生活水平,要么不尽赡养义务或少尽赡养义务。二是有的长期患病卧床甚致瘫痪的老年人具有特殊的赡养需求,而儿女们又为自身的生存在外奔波,不能亲自长期陪伴老人,有的又无能力雇人照料,导致老人不满。这类矛盾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更感觉为难,如果只考虑保护老年人的权利,儿女们自身的生存无法保障。4子女参差不齐与裁判平均化之间的冲突。老年人有多个子女的,毕竟存在着经济收入不平衡,有的贫有的富,贫者无能为力,富者

14、见贫者未付赡养费也拒付。这导致老年人的赡养被互相推萎,都以其他兄妹未付赡养费而作为拒付赡养费的理由。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也只能裁判平均尽义务,而没有理由判决谁多给,谁少给。这将严重损害老人的权利。5物质赡养与精神赡养需求之间的冲突。子女在对待老人的赡养问题上,只注重物质上的赡养,表现为给予一定的金钱或物品,而不注重精神上的赡养,缺乏了对老人的关心。在司法实践中,在子女拒绝对老人物质赡养时,是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而精神赡养却具有不可诉性,其通过法律很难得到解决,并且即使依赖道德,也很难确定子女是否对老人尽了精神赡养义务。6农村风俗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我国广大农村,尤其是西部地区受“养儿防老”的思想

15、禁锢,因此无论是接受教育还是家庭财产的分配,均偏向于儿子,特别是农村家庭财产的分配都只存在“分儿不分女”的思想,在赡养老人上,儿子赡养父母、女儿不管似乎成了天经地义的规则。在这样风俗的影响下,许多农村家庭的老年人宁愿在贫家的儿处也不愿去富家的女家,使许多老年人的老年生活非常困难,而他们有的甘愿承受,即使要告,也只告儿子不告女儿,这使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处于困境。从而导致老年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7老年人的先予执行权未得到充分的保障。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追索赡养费案件中

16、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但在实际操作中,老年未必均知道这规定,人民法院也未向其释明。再者,人民法院受理先予执行申请,为了规避办案风险,往往会根据民事诉讼法98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来法院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老年人大多没有财产,也没有其他收入,他们根本没法提供担保,因此,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8被告滥用诉权损害原告的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诉权,本身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权利等。如果赡养纠纷案件的诉权被被告滥用,必然造成原告行使诉权的妨害。如被告拒不到庭,也不提供准确地址,造成法院因不能直接送达而迟迟不能开庭,被告滥用举证权、上诉权,将造成法院的判决不能及时生效从而

17、直接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等。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直接侵犯老人权利,而且还增加司法成本。滥用诉权会造成虚假和无益的诉讼,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公共审判资源 。(四)赡养纠纷案件审理的价值取向1公平正义。诉权作为程序上的权利,其设置的根本目的既要保护形式上的诉权本身,又要为了实现实体权利,形式诉权是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又要反对脱离实体权利而设置的空洞的诉权。因此,利益应当是每一个具体的诉应当追求的价值。由于社会上各类主体存在强与弱、善与恶等等之分,因此,人与人交往过程中不公平的现象会时有发生,如何救济弱者,调节平衡,应是立法者在设置诉权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也是司法者在具体

18、运用法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因此,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应切重于对在社会生活、家庭生活、自身能力处于弱势的原告给予必要的保护,赋予其足够的通过诉讼保护利益的权能。同时也要对平等诉讼主体的被告给予必要的保障,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2效率效益。对于老年人权益实体权利的保护,诉讼只是其中手段之一,但并不是说诉讼是唯一的手段。迟到的公正对老年人是毫无意义的,只有当对赡养纠纷案件的这一权利的保护采取诉讼方式是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时,我们才应当首选这一方案。同时我们的立法者应当对老年人权益保障设置最为简便、方便、快捷的程序,司法者应当选择简便、高效的程序审理赡养纠纷案件。所以我们在制定保障老年人权益诉权

19、行使的方案或法律制度时,司法机关在审判赡养纠纷案件时也应同时考虑效率。另一方面,从经济学上角度出发应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消耗、诉讼成本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由于诉讼资源的有限性,老年人的经济条件的匮乏性,所以我们不能肆意地加以滥用,要尽可能地减少或限制不必要的诉讼,杜绝恶意诉讼,充分发挥审判资源的最大效率。让老年人的权益得以实现。3和谐和睦。赡养纠纷案案件具有独特性,诉讼主体均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固有的血缘关系和亲情关系,因此,在保障诉权的同时应充分考虑有利于家庭的团结,家庭成员之员的和睦以及家庭的和谐。实际上,子女不赡养老人是家庭不和睦的表现,如果解决了家庭的和睦这一重要难题,

20、赡养纠纷也能够迎刃而解。我们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就充分体现敬老爱老上,子女不孝敬父母人皆唾骂,子女们无论在何处都不能立足。基于此,司法部门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中,应多动脑筋,多作调查研究,找出纠纷的症结,多做调解工作,促进家庭和谐。如2010年6月21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组成的“亲情回归”慰问团来到位于垫江县裴兴镇高石村四组84岁的余成兴老人家中,共同化解了余成兴与其儿子余继松几十年的恩怨,使父子亲情得到了回归,促进了家庭和谐。 就是人民法院在司法中注重促进家庭和睦的重要体现。三、赡养纠纷案件中诉权保障中的协调与完善(一)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中的协调1建立赡养纠纷案件的绿色立案通道。

21、人民法院在总结过去便民立案的经验,为赡养纠纷案件量身定做一套简便快捷的立案措施。首先是起诉状,对赡养案件可以口头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109条第二款“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由立案人员记录在案,也可以制定一套格式性的起诉状,立案人员填写后由原告签名。第二,对必要的身份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调取。第三,诉讼费用的预交,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追索赡养费案件直接实行缓交或免交,不需原告对出具证明。2降低赡养案件申请先予执行的门坎。赡养案件申请先予执行,应当减

22、少手续,只要能够确定被告是对其应承担赡养责任的子女,都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无需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因为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是“可以”责令当事担保,而不是必须。3便捷诉讼程序。赡养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审判庭或指定专人办理赡养纠纷案件,如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巡回法庭”审理赡养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民生案件。巡回法庭可以采取电话预约立案、上门立案、上门开庭等便民措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赡养纠纷案件大都能在十天内审结,解决了老年人的实际需求。4注重调解。赡养案件大多因为子女多,子女之间相互推萎所酿成

23、的纠纷,许多赡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往往不是老人与子女打官司,反倒成了兄弟姐妹间打官司,因此审判环节注重调解,增加自动履行能力。尤其是西部农村,大多子女均外出务工,人民法院受理赡养案件后,不可能及时将在外的所有子女都通知回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就已到庭的子女与老人达成赡养协议,以解决老人的燃眉之急。同时充分发挥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亲戚、朋友等其他人士的作用。赡养纠纷是婚姻家庭纠纷的一部分,因此家庭纠纷的解决就要依照家庭及其他相关力量的配合解决。法官是居中的第三者,调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却不是在庭审或调解过程中就能一下子解决的。在矛盾不可调和时,法官应该邀请当事人

24、的村委会或者村里比较有威望的人,或者当事人双方都比较信任的人或者当事人接触较多的人到庭参加调解工作。亲戚、朋友、村委会起着巨大的中间作用,当事人不愿意支付赡养费,可说服当事人的子女或亲戚,他们愿意支付小额的一笔费用,或者他们在其中起着矛盾的润滑剂的作用,事半功倍。同时灵活运用当前通讯工具的作用,利用电话、传真、QQ视频等工具与在外地的子女沟通,使他们达成调解协议。另外,对于老人的特殊赡养需求以及精神赡养需求,法院生硬的判决是无法执行的,只有通过调解才能使双方达到满足。5有条件的撤回起诉。撤诉是当事人认为不需要进行诉讼的时候用来结束诉讼的一种方法。合理的撤诉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诉权保护,可以避免浪费

25、当事人由于不必要的诉讼而浪费自己的财力和精力,而且可以节省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都可以申请撤诉。但赡养案件中为了防止子女碍于面子,胁迫原告撤诉从而损害原告的诉权,因此,对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法官应当对撤诉原因、撤诉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解,如果双方达成了赡养协议,被告也约履行了赡养义务,法院方可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二)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中的完善除了以上法律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中应当协调处理的情形之外,基于赡养纠纷的特殊性,应当对赡养案件在诉权保障中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1诉讼主体上的完善。对被遗弃或被变相遗弃不能行动、不能表达的老年人的诉权可由当地基层组织代为行使。现实生活

26、中,有的老年人因不能行动或不能表达长期被遗弃或被变相遗弃,子女们不闻不问,使他们在恶劣的生活环境中忍饥受冻,在这种情况下,老人本人根本不可能向法院提起诉求,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9条第二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规定,赋予基层组织的诉权有利于保障不能行动或不能表达意思的老年人的权益。2共同诉讼参加人的完善。对赡养案件中老年人只起诉未承担赡养义务的部分子女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不必依照民诉意见第57、58条的规定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因为其他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对实体权利没有影响,追加其他子女参加诉讼不仅影响家庭和睦,而且浪费

27、诉讼成本,有可能导致因一个子女无法到庭而拖延诉讼。法院对起诉的部分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作出判决。3适用督促程序替代审判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1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的规定,如果原告只是要求被告支付金钱赡养费的,能够向子女送达的,法院可以发出支付令,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这种方式简便快捷,而且利于及时保护老年人的权益。4设立代履行制度。对多子女的老年人因部分子女暂时生活困难或者部分子女已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支付赡养费的赡养纠纷案,法院在确定每个子女应当

28、承担的赡养费份额后,可以判决有履行能力或在家的子女代其他子女履行全部的赡养义务,代履行的子女有权向代为履行义务的义务人追偿。从而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5建立滥用诉权惩戒机制。对被告滥用诉权企图逃避赡养老人的行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诉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加大遗弃、虐待老年人的刑事处罚力度。对拒不向老年人提供安全、温暖住所的赡养人,老年人或当地基层组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及时作出裁定责令赡养人为被赡养人提供安全、温暖的住所,实践中,赡养人所提供给被赡养居住的住所应不低于赡养人住处的标准。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

29、法第102条第(五)项、第104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对遗弃、虐待老年人造成老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以遗弃、虐待罪追究刑事责任。7实行问责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4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剥夺老年人诉权的行为或者未尽保障老年人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8政府应当救助暂时急需扶助的老年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3条“城市的老年

30、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规定,对一些子女举家外出,一时不能查找地址或者子女暂时无力支付赡养费,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政府应当给予救助救助后可以向其子女追偿。四、结语赡养纠纷案件相对于整个诉讼案件来说,虽然数量很少,但有其主体的特殊性和保障的及时性。人民法院应当对赡养案件原告的诉权予以特殊保障,才能维护老年人的合法利益,以弘扬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保障法治建设下的社会和谐。文章来源: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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