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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docx

1、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 第三章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2、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脏器、血液、头、尾、蹄、皮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以及下列分工,履行管理职责,负责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相关工作: (一)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防疫、检疫,组织对违禁药物含量等进行检测;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3、以及食堂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屠宰场所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占道经营生猪产品行为的查处; (四)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抗拒、阻碍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的防范和查处; (六)规划、国土、环保、物价、税务、经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综合监督,并组织查处生猪产品安全方面的重大事故。 各级

4、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等城乡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范围内清查违法屠宰场所和自办市场违法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 第五条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的需要,组织联合执法。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与联合执法。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本市鼓励生猪屠宰企业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原则下成立行业组织,进

5、行行业自律,树立行业诚信。 第八条本市鼓励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创立品牌进行经营。 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和诚信记录好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和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章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第九条生猪屠宰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运输服务和仓储设施。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屠宰厂(场)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屠宰厂(场)开办权不得擅自转让。 屠宰厂(场)的开办者由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标确定。中标者应

6、当在招投标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开办屠宰厂(场)。逾期未开办的,由政府无偿取消开办权,另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办者。 第十一条屠宰厂(场)的选址、设立条件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动物防疫条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主选购生猪,委托本市屠宰厂(场)屠宰。 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屠宰。 第十四条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收费项目或者超出标准收费。 第

7、十五条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部门定期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要求及条件的屠宰厂(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和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违禁药物含量等组织检测;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 待宰的生猪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运抵屠宰厂(场)进行检疫和检测。具体时间由市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检测技术水平确定。 第十七条屠宰厂(场)生产生猪产品应当

8、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疫、违禁药物含量等的检测和品质检验。 第十八条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生猪产品中违禁药物等含量的检测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猪产品的品质检验由屠宰厂(场)负责实施。 负责检疫、组织实施检测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检疫、检测设备以及与检疫、检测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检测人员。屠宰厂(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检验人员。 第十九条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

9、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以及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屠宰厂(场)应当分别对生猪产品检疫、检验、检测结果以及对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理情况如实进行记录。 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生猪产品检疫、检测的情况告知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10、禁止伪造、转让、涂改、冒用生猪屠宰许可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第二十二条在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生产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食堂,以及从事餐饮服务、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不得经营、采购、使用有下列情形的生猪产品: (一)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非法屠宰厂(场)生产的或者没有明确的生猪产品生产厂家标示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其他不得流通情形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经营者

11、、食堂,以及从事餐饮服务、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向生猪产品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采购分割肉不能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应当索取销售凭据。生猪产品供应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和凭据。 第二十四条运输用于经营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封闭的、有低温保鲜设备并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输片猪肉的,还应当设置吊挂设施。 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的车厢外应当有生猪产品运输车的明显标示。运载生猪产品的车辆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2、的规定可以临时停靠肉菜市场装卸生猪产品,但驾驶人不得离车,装卸生猪产品后,应当立即驶离。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非法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店档的显著位置如实明示所销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信息,包括:生猪产品生产厂家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等。 第二十六条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二)不得允许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生猪产品;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

13、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进行登记; (四)对市场内生猪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并及时向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市场内经营非法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超市内有领取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生猪产品的经营者的,超市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应当在每月5日前,统一将上月登记的本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等与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如实告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的内容

14、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告知,但市场内的生猪产品零售者除外。 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生猪必须在依法开办的生猪批发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屠宰厂(场)屠宰。禁止场外交易。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 (二)不得允许生猪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的来源、数量、品种、销售去向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进行登记; (四)对市场内生猪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经营生猪的行为,并及时向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市场内非法经营生猪的经

15、营者予以公布。 生猪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由其批发经营的生猪的来源、数量、品种、销售去向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每月5日前,统一将上月登记的有关信息,如实告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用于经营、生产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涂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生猪产品批发者、屠宰厂(场)和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相互串通、欺行霸市,迫使他人购买指定的生猪产品的; (二)代宰生猪或者出租市场摊位,以要求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生猪产

16、品为条件的; (三)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或者附加不合理要求的其他行为。 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实施前款行为,或者强买强卖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本市实行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获得驰名商标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的生猪、生猪产品及其供应者,以及生猪质量安全方面诚信记录好的饲养地、饲养场的名单; (二)在本市流通的生猪、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受到政府部门查处的情况; (三)与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有关,需要让社会公众知悉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生

17、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署名举报或者投诉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涉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向公安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依照前款规定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负有协助实施本条例职责的其他部门接到本条规定的有关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移交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处理。 举

18、报或者投诉的案件查证属实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三十三条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和查处侵害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屠宰生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运输服务或者仓储设施

19、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不能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处理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冒用生猪屠宰许可证、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标志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使用非法屠宰的、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20、第一款规定,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涂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处理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冒用

21、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没有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运输生猪产品没有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拒绝屠宰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自定项目和超出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条规定,屠宰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出厂(场)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22、部门责令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进行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生猪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生猪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三、二十八条规定,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未建立进

23、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屠宰厂(场)和生猪、生猪产品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生猪产品供应者不提供检疫、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据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编造虚假台账资料、登记虚假信息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非法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的,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猪产品经营者没有在经营场所明示

24、有关信息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明示虚假信息的,处以四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允许无照经营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允许在市场内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的不得经营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

25、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不告知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仍不告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告知虚假信息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场外批发生猪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允许无照批发生猪以及经营死猪、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

26、关规定处罚;强买强卖,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区、县级市政府和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区、县级市政府对本辖区范围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工作不履行领导职责,对管辖区域发生的有关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方面的违法行为不采取措施制止的; (二)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

27、理责任,组织实施本条例不力的; (三)公安部门对抗拒、阻碍屠宰管理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案件不依法查处的; (四)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或者不组织违禁药物等含量的检测,以及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对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责任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法屠宰场所的违章建(构)筑物,或者不依法取缔占道经营生猪产品摊档的; (七)质量监

28、督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责任的; (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屠宰厂(场)的污染防治监督不力的; (九)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参与联合执法的;(十)向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十一)以投资、入股等形式参与经营屠宰厂(场)、肉菜市场、生猪产品批发的; (十二)利用职权,帮助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十三)对群众举报、相关部门移交的案件以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无法律依据减轻处罚、不予以处罚,放纵违法行为的; (十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按照前款规定被处分的从事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包括生猪产品批发者、生猪产品零售者以及销售生猪产品的超市经营者。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的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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