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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docx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的操作,确保工作质量和全面完成工作任务,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财清字199611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及主管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是,

2、在企业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基础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重新审查核实,并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以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总量。 第四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主要目 (一)通过核销企业的一部分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损失,减轻企业包袱; (二)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加强税务部门对企业财务和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为填报清产核资报表和做好产权登记打好基础。 第五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认真贯彻落实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资金核实工作可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结合,优先解决改制企业的相关问题; (三

3、)正确处理企业暂时困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四)依法审批经过核实认定的事项。 第六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核实申报部分)、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部门)、税务部门及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复部门)共同完成。其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核实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基础上;应按时填制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一并报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没有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送主管税务部门进行核实审批; (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材料,经审查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送主管税务部门核批; (三)

4、税务部门审核批复。主管税务部门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报送的材料,经审查核实后,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批复; (四)企业调帐。企业根据主管税务部门的批复意见进行帐务处理。上一页 第七条 企业申报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企业要在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基础上,对各项资产、负债、权益进一步审查核实。核实重点是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资金挂帐损失,投资损失,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各项权益的增减变动情况等; 2.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对清理核实后的有关问题提出详尽的处理意见,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报告”,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

5、报。 (二)基本要求: 1.真实准确地核实企业的各项债权、债务、所者权益及各项资产价值总量; 2.详细分析各项资产结构、质量及管理使用状况; 3.实事求是地反映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暴露出的问题要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4.按规定报送的证明文书、凭证等必须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审查核实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填报和编写; 2.审查核实有关数据是否准确、真实,必备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按规定向企业出具坏帐损失的证明文件; 4.审查企业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否可行,是否符合

6、税法、财务处理规定; 5.签署审查核实意见。 (二)基本要求: 1.全面分析、掌握所属企业的资产、财务管理状况; 2.对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类排队,为企业改制和加强管理打好基础; 3.做好工作总结,提出具体整改措施、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复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协商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审批方式、方法; 2.对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进行部署,提出具体时间安排意见; 3.核实主管部门报送或按规定由企业直接报送的资金核实申报(申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 4.对数额较大的资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资产价值重估增值等进

7、行专项核实; 5.对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并下达审批文件。 (二)基本要求: 1.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核实、认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2.要严格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 3.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要方便企业,政策落实要充分、到位; 4.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的时间安排要与全国的统一部署协调一致。 第十条 企业调帐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根据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再次对企业整个清产核资工作进行重点复核,在此基础上调整有关帐目,进行必要的税收、财务处理。 (二)基本

8、要求:调帐前要对企业整个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复核,如发现差错,要及时纠正并向主管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要严格按照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进行调帐。 第二章 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税收征管范围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其中:中央各部门、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的资金核实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集体企业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税收征管理范围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领导小组或设立临时

9、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资金核实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根据户数清理结果,按规定权限将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层层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清产核资工作人员)。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积极参与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各阶段的工作,掌握第一手资料,为资金核实工作打好基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对企业按规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及时下达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资金核实批复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金核实前后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额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申报的各类资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数额及审批后的处理意见; (三)企

10、业资产价值重估前后固定资产原值、净值、累计折旧、资本公积增减额; (四)固定资产原值增加以后折旧提取的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部门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应按照清产核资财务处理的规定,及时进行有关税收、财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以前年度已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在原有工作基础上按“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必要的资金核实完善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按下列规定进行资金核实工作: (一)1994年已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农村信用社,可以以1994年的资产清查、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结果为基础,以1997年3月31日的资金实际占用量为准,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和

11、要求,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数据衔接,并据此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经上级信用联社审核同意后,报主管税务部门和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审批。 (二)1994年没有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和以后新建的农村信用社,应按照清产核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资金核实工作。 (三)农村信用社有关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的填报工作,由县(市)联社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 原电子部所属中央企业、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原电力部统一组织实施。其资金核实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后按规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编写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经

12、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报主办单位; (二)主办单位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三)电力主管单位根据主管税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层层汇总报送上级主管单位和当地税务部门,由省级电力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四)企业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省级税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批; (五)企业根据批复意见,调整有关帐务。 第十九条 交通部部属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交通部按系统统一组织实施。其资金核实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完成资产清查、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后按规定填制的资金核

13、实申报(审批)表和编写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报主办单位,经主办单位审核并提出意见,报主管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二)主管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审核后,按交通部系统逐级汇总上报交通部,最后报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三)企业根据批复意见,调整有关帐务。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做好资金核实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其内容包括资金核实工作程序、方式、方法,基本要求及有关政策等。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组织考核评比工作,考核评比的组织、方法、内容等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14、三章 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金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工作后,应按规定及时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时,要详细阅读有关填报说明,认真准备、核实各种资料来源,仔细研究表中各项目、栏次之间的勾稽关系和在清产核资工作的特定含义,要求做到: (一)内容和数据要全面、真实、准确; (二)各项数据、资料要与以前环节的相一致,如发生不一致的情况,要作单独说明; (三)企业自行处理的各项损失,要符合清产核资规定的权限,须申报审批后才能处理的,

15、要及时申报,不得越权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应按以下方法填报: (一)“资产清查数”按资产清查快报和资产清查登记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二)“重估增加数”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三)“界定增加数”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的“产权界定申报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四)“自行处理损失数”根据各类资产清查登记表中登记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资金挂帐损失等,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可以由企业自行处理的部分填列; (五)“申报处理数”根据各类资产清查登记表中登记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和资金挂帐损失等,需要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后的处理数额填列; (六

16、)“资金核实数”按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核实审批的数额填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组成。 第二十六条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正文主要内容有: (一)本企业清产核资(即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四个环节)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资金核实前后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变动情况; (三)需要申报处理的各项损失、挂帐等问题的总体情况和分类情况; (四)各类资产损失、挂帐产生的主要原因; (五)企业对各类问题处理的具体意见; (六)资金核实工作组织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建议。 第二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报告”附件具体包括:

17、 (一)资产清查快报表,审批后的产权界定申报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各类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表中应注明损失发生的时间、项目原值、项目净值、损失原因、责任人、鉴定人和处理意见等; (四)各项资金挂帐情况及说明、证明材料: (五)单项资产损失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证明文件、资料及鉴定报告等; (六)其他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题说明。 第四章 资金核实工作的内容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主管税务部门收到企业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资金核实工作可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一)对纳税重点户、亏损大户、有偷税案底和财务管理混乱

18、的企业,其上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可采取由税务部门集中力量直接进行核实、审批; (二)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进行核实,出具核实报告,再报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核实、审批; (三)对规模较小且财务管理较好的企业,可采取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税务部门抽查的方式进行核实、审批。 第三十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主要方法 (一)全面核实法。对所有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全面、系统、详细地审查核实。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户数不多、工作量不大的地区; (二)重点抽查法。对

19、参加清产核资工作企业的有关情况及问题进行分析、整理和归类,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抽出一部分企业进行审查核实。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户数多、工作量较大的地区; (三)重点项目核实法。在资金核实过程中,选择对税收、财务处理影响较大的项目,进行重点审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流动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存货的盘盈、盘亏、报废、毁损情况,以及各种债权、债务和未处理的各种挂帐损失、呆(坏)帐损失、少摊少转的各种费用等。 (一)审查存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原因是否清楚,有关证明、鉴定材料是否齐全; (二)审查各项资产损失、挂帐、潜亏是否如实反映; (三)审查呆(坏)帐损失是否符合规定

20、的条件等。 第三十二条 长期投资核实的内容与方法 长期投资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长期投资中是否存在应列帐而未列帐的问题,向其他企业(单位)的投资额及增值(或损失)额,经产权界定后企业应增加或减少的资产和股权,超过一年以上的股权、债券和其他投资的溢价或损失。 (一)审查投资项目是否齐全; (二)审查对外投资的清查方法是否正确; (三)审查原始投资的股本或资本份额是否准确,增值或损失数额是否真实; (四)审查投资损失证明、鉴定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五)审查在产权界定中已重新明确产权关系的投资,是否按批复要求进行了帐务处理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固定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

21、业各种盘盈、盘亏、毁损及待报废的固定资产价值,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已转作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情况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情况。 (一)审查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时间界限,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财务处理; (二)审查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是否经过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技术鉴定; (三)审查新增固定资产入帐价值是否准确; (四)审查已转作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的产权关系,对已明确为投资关系的,是否进行了相应的财务调整; (五)审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范围、程序、方法、计算依据是否符合规定,原值、净值、累计折旧、资本公积增减额是否正确及是否按规定进行了

22、相应的税收、财务处理等。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无形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和摊销额,以及购入或在费用中列支形成的应入帐而未入帐的各项无形资产的价值。 (一)审查无形资产管理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查无形资产的计价是否准确; (三)审查无形资产的摊销是否正确等。 第三十五条 递延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递延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一)审查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列支范围和内容是否真实; (二)审查应分期摊销的费用计算是否真实、准确; (三)审查各类递延资产是否按规

23、定的费用性质进行了转销处理等。 第三十六条 负债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负债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的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数额及基本情况。 (一)审查明细帐与总帐是否相符; (二)审查有关手续是否齐全、计息是否正确; (三)审查流动负债的各项余额是否正确等。 第三十七条 实收资本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实收资本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国家、法人、外商、个人等实际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资本金(包括各种财产物资的价值),及经批准从企业经营积累中转为企业实收资本的数额和有关情况。 (一)审查企业各项资本金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审查企业是否按产权界定结果调整了有关产权关系; (三)审查企业有关“待界定资产”

24、产权是否单独核算、反映; (四)审查“实收资本”不实或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是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补齐手续等。 第三十八条 资本公积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资本公积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资本和股票的溢价、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及接受捐赠的资产入帐价值。 (一)审查资本公积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审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是否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 (三)审查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时,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等。 第三十九条 盈余公积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盈余公积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应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结余数额。 (一)审查盈余公积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审查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

25、是否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三)审查盈余公积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等。 第四十条 未分配利润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未分配利润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利润分配比例是否符合有关合同、章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税前弥补亏损数额是否符合现行税法规定等。 第五章 总结验收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部门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要组织检查验收,其方式可分为企业自查、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及上级税务部门对下一级税务部门的检查等。 第四十二条 检查验收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和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为重点。主要内容为: (一)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方式、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资金核实工作是否按照规定的核实内容

26、和要求进行; (三)税收、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税收、财务制度及清产核资政策规定; (四)对本地区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总结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四十三条 检查验收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实事求是,不走过场; (二)认真听取企业、主管部门、基层税务部门的工作汇报,深入企业,实地查看; (三)检查报告要全面,如实分析并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在检查验收工作中,对查出的有关问题,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清产核资和税收、财务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没有按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在资金核实工作中“走过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责令限期补课或不予验收,并通报批评;

27、(二)对存在申报不实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帐外资产、帐外收益、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挂帐损失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存在有意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贪污、盗窃等问题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提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不认真组织资金核实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或对资金核实结果审批有误的税务部门,要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验收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

28、关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实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清产核资数据资料库,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全面完成以后,各级税务部门要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进行总结,并层层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在检查验收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检查质量。 第六章 税收、财务处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第五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

29、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产核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仅限于清产核资中适用,日常的税收财务管理仍应按现行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执行。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盘亏和损失等,可先列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原则上作增减企业损益处理,但各项目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经审批后可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以下统称权益)或列为递延资产。其中,对各项目相抵后净损失数额较大的,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30、 (一)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可直接列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的,可核销企业的权益; (三)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度逐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如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权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净损益,经核实后可增减住房周转金,不能增减权益或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出售其他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资产帐面原值、净值和累计折旧。其中,净值按重估后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调整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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