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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docx

1、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源化

2、利用的管理工作。环境卫生、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合理布局、示范引领、稳步推进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处置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第七条鼓励和扶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企业购买使用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3、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价格优惠。第八条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第九条对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第二章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与运输第十条下列途径排放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全部纳入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一)依据政府征收决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三)建设工程施工。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对纳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名称、建筑或者拆除面积、地点;(二)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运输

4、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四)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产生前,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报送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拆除单位办理拆除施工备案时,应当提交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未提交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拆除施工备案。第十四条建设单位

5、或者拆除单位应当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按规定到市、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市、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核发处置许可。建筑废弃物全部纳入资源化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不再单独编制处置方案。第十五条实行建筑废弃物排放收费制度。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废弃物排放费。建筑废弃物排放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缴纳建筑废弃物排放费的,不再另行缴纳其他处理费用。建筑废弃物排放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十六条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建筑废弃物分为混凝土块、砖

6、瓦碎块、渣土及其他四类。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第十七条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市、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废弃物运输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协议。第十八条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送达地点等信息的电子装置,随车携带车辆准运证,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将建筑废弃物运至指定的资源化利用场所。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运输,不得裸露、扬撒、超载。第十九

7、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进行覆盖。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库房式储存。第三章再生产品的生产第二十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点规划。第二十一条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点规划;(二)企业用地100亩以上,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年处理能力200万吨以上;(四)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第二十二条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经

8、营备案申请表;(二)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文件;(三)土地使用证明;(四)厂区规划图;(五)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七)人员及设备情况。第二十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二)按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数量和种类接收建筑废弃物;(三)按照要求配备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备、设施,保证

9、设备、设施运行良好;(四)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第二十五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出厂时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第二十六条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前,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备案申请表;(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产品执行标准、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检验方法和标准;(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第二十七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10、备案申请进行材料审核、现场勘查、产品抽检。符合要求的,发放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第二十八条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取得标识的再生产品应当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发布。第四章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第二十九条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逐步提高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第三十条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重点推广应用于以下工程部位:(一)基础垫层,地面和楼面的垫层、找平层

11、等;(二)砌筑型围墙等非承重结构部位;(三)人行道、广场、停车场;(四)室外绿化等。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配件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使用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纳入设计合同条款。第三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和设计规范,在设计文件中对选用的再生产品及使用范围等事项作出说明。第三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送审设计文件中使用再生产品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12、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改正。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施工时,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部位使用再生产品。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再生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未按规定使用再生产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

13、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条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统计制度,分析研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状况。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及时报送相关数据。第四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发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目录、备案产品目录和相关统计数据。第四十二条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第四十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发挥作用,规范和引导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行业的健康发展。

14、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单位开展信息交流、技术咨询、评比推介等活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未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预处置方案报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的,或者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建

15、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单位委托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废弃物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未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的,或者未对存放的建筑废弃物进行覆盖的,由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6、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未按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数量和种类接收建筑废弃物的,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备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备、设施,并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的,由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未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17、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使用再生产品,在设计招标时未将使用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纳入设计合同条款的;(二)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对选用的再生产品及使用范围等事项作出说明的;(三)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再生产品未及时制止的,或者制止无效未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部位使用再生产品的,由市、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以及有毒有害和其他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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