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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办法.docx

1、物业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域。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

2、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尚不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通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辖区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及县(市)、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二章 物业产

3、权人大会和委员会第五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是城市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的群众性组织。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由物业产权人大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大会(以下统称物业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第六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物业产权人组成;物业产权人较多的,可按比例推选物业产权人代表,组成物业产权人代表大会。公有住宅的使用人可以按比例推选物业使用人代表,出席物业产权人大会,并行使与物业使用人相关的表决权。第七条 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以上以及新建住宅区出售和入住率达到总套数以上的,原产权或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达到规定条件后个月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组织

4、物业产权人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第八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应当由超过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以及具有表决权的物业使用人代表出席方可举行。物业产权人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由半数以上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和具有表决权的物业使用人代表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后方可生效。第九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每年召开次。经以上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提议,或物业产权人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临时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应邀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列席。第十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的职权:(一)审议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二)选举、改选物业产权人委

5、员会,增补或撤换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三)听取和审议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关于物业管理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修改或撤销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委托办法;(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一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员由至人组成,设主任人、副主任至人。主任、副主任从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每届任期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任期届满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第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权利:(一)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

6、度工作计划和费用预算;(三)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工作情况;(四)审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及使用情况;(五)负责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六)监督公共建筑、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使用情况;(七)物业产权人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义务:(一)向物业产权人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物业产权人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接受物业产权人监督;(三)监督物业产权人遵守物业产权人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四)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管理目标的实施;(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十四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每个季度例

7、会次。有以上委员提议或主任、副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增加例会。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应经过半数委员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后生效。第十五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一)登记备案申请;(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和物业产权人公约;(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组成人员登记表;(四)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备案之日起日内发给登记备案证书。发给证书的日期,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的日期。第十六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生效的决定,物

8、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必须遵守。物业产权人大会、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有关决定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相一致的,应事先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为经营业务,独立核算,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有关第三产业的政策。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后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一)营业执照副本;(二)企业章程;(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或聘用

9、合同;(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被撤销时,应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一)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对物业实施管理;(二)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三)请求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协助管理;(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工程,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二)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三)接受物业管

10、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四)定期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收费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物业产权人自我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新建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后,由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下列内容:(一)对物业的规划设计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对防水、地下管网等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

11、(三)配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物业竣工综合验收;(四)管理工程技术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五)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进行管理;(六)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内容;(七)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 购买(承租)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签订购房(租赁)合同的同时,与原产权或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十六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定物业管理企业后,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产权人大会决定的期限内,将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下列资料移交给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一

12、)政府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二)规划图和竣工总平面图;(三)单体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竣工图及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四)地下管网竣工图、电路示意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五)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六)各种设备及材料的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七)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八)其他必要的资料。第二十七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招标或协商的方式进行。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个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应包括:(一)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运行服务;(二)环境卫生及生活垃圾的收集;(三)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

13、序及安全巡查工作;(四)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五)非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绿地、建筑小品、庭院灯、草坪灯等的养护管理(六)维修基金利息使用财务管理和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管理;(七)开展社区服务,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八)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合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解聘的,在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重新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代管物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竞聘对该物业的管理时,享有优先受聘权。第三十条 物业

14、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日内,应向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以及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构成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号)执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买房屋的物业产权人、入住的使用人承担。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服务协议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有约定的,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按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15、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但国家和省、市已有规定的,须按规定执行。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没有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协商定价;国家和省、市有收费标准的,按标准执行。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房屋造价(成本价)的比例缴纳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

16、业管理经营用房按物业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以成本价在临街房屋首层提供。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市内四区交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专项存储;其他县(市)、区交当地物业管理办公室专项存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结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维修基金的不足。第三十六条 建筑面积在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每增加万平方米,增加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第三十七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建住宅区规划设计时,应将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停车场等建设作为规划设计条件。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

17、产权归住宅区全体物业产权人所有,不得分割、抵押、交换、买卖。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及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四十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产权人公约的规定使用物业。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房屋基础、承重结构和外貌;(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三)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四)安装影响周围环境或者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五)乱设摊亭、集贸市场;(六)随意停放车辆,乱抛垃圾,乱堆杂物;(七)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

18、木;(八)排放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九)乱挂、乱贴、乱画和擅自安装护栏、吊栏、晒衣架;(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改变房屋结构、外貌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对未经批准擅自装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他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第四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按国家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影响他人利益的,应征得相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同意。第四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道路、通讯、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新

19、增或进行维修、改造的,应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并就恢复和赔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第四十五条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和由物业产权人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地,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车辆停放管理费。其中,占用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维护道路的,应事先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设置经营性广告的,应当在征得相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后,方可到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管理费和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收入,扣除成本后结余部分的用于物

20、业维修和绿地养护;用于弥补经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同意减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便民服务费用。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管理到用户,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如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管理协议,并缴纳委托管理费用。第四十九条 物业产权人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使用守则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周内,受让方或承租方应将受让或承租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第五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筹集、核算、计提及使用管理,按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第五十一

21、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城市房屋维修、养护、危险房屋管理及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等规定,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维修中造成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物业维修时,相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予以配合。因阻挠、妨碍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由阻挠、妨碍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关的法律责任。物业产权人因维修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或应维修而不维修,造成相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 保修期内房屋共用部位、

2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运行服务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

23、本办法规定缴纳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维修基金、以及不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和物业档案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提供。逾期拒不缴纳和提供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产权人大会予以撤销,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交金额的按日加收滞纳金;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双方协议,依法申请

24、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损坏房屋及共用设备、设施和损害公共利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物业使用守则、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服

25、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第六十二条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但公有住宅出售率未达到的城市城市原有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产权及经营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前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经批准建设的住宅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办公、商住、别墅等其他类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年月日发布的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即行废止。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1998-7-2第一条 为加强

26、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保证住宅公用部位及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售后修缮资金(以下简称修缮资金),是指住宅(房改房、安居房、商品房,下同)售后建立的,用于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及更新的资金。修缮资金由房屋、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费三部分组成。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市区内,单位、个人销售和购买住宅时修缮资金的计提

27、及使用管理。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等管理工作。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遵循取之于房,用之于房,合理使用,保证修缮的原则。第六条 修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一)售房单位出售房屋时,按届时房改成本价的下列比例缴纳:1、房改房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3,多层按5;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5,多层按3。2、安居房、商品房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2,多层按3;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4,多层按3。(二)购房人购买

28、房改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购买安居房和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缴纳修缮资金。第七条 售房单位应在收取住宅售房款后30日内,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购房人应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前,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取的修缮资金中售房单位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帐户;购房人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购房人设立的专门帐户。尚未设立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修缮资金暂时存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设立的专门帐户,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修缮资金按栋立帐,按户核算。第九条 修缮资金中由购房人缴纳

29、的部分,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转让时,由受让人按转让人缴纳的修缮资金本金的数额,支付给转让方。原已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所有权,归受让人所有。第十条 修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的信贷,不得挪作他用。修缮资金的存款利息,按照银行合同利率计息。利息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分项计息,按下列规定列支使用:(一)房屋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的房屋承重部位(屋顶、横梁、柱栏、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楼梯间、通道、专用房间,以及上下水管道、照明灯具、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的维护;(二)公共设施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个住宅区内共同使用的、非市政部门管理的道路、路灯、绿化、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三)共用

30、设备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共用的电梯、自来水二次加压等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第十一条 使用修缮资金的修缮工程,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施工队伍承担施工任务。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使用修缮资金,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应经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批准(尚未组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须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金额在500元以下或者紧急修缮使用的,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修缮资金利息不敷使用时,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产权人筹集。第十三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每年一月份应将修缮资金

31、的收支情况,向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一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修缮资金使用有疑义的,可以查询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产权人和使用人要求对修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必须报告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小区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第十四条 房屋灭失,购房人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应返给所有权人;售房单位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划转到城市住宅售后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资金帐户上,统筹使用。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不按规定交纳修缮资金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售房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购房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使用修缮资金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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