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doc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1-2-2执行日期:1991-2-2生效日期:2004-5-1 第一条 为保护晋祠泉,合理开发和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区范围是: 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河二吐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行政分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泉水、地下水,进行采煤排水、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
2、石、排放污水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进行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按水文地质特征,划分为后山径流补给区,前山径流排泄区,冲积洪积平原区,实行分区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后山径流补给区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的以西地区。 在本区内,应搞好水
3、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进行地下水回灌,严格控制开采岩溶水。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排放岩溶水;控制河谷地带孔隙水的开采;城乡污水的排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前山径流排泄区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东地区。 在本区内,控制岩溶水的开采,严格控制开山采石。禁止在西边山的冶峪沟至白石河新开凿岩溶水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排放岩溶水;禁止擅自挖泉截流;禁止兴建影响泉水出流的工程;对现有开采岩溶水的单位,限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八条 冲积洪积平原区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本区内,严格控制打新井,对泉水和城乡自备水井,实行定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
4、九条 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应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规划;协调城乡之间、县区(市)之间、工矿企业之间的取水;监督、测试和审核矿井排水。 第十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取用泉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勘探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勘探孔作为或扩为生产、生活用水井。 第十二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矿
5、井和其它取水排水工程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建设单位还须提出项目开发对晋祠泉和泉域水环境影响的预评价报告,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三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需降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探成果和论证报告,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各类煤矿,不得在坑道内打水井,不得向奥陶系排水。对煤矿排水应逐步做到处理回用。凡年平均吨煤排水大于一吨者,限期进行治理,降低排水量。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须经县(市、区)
6、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开山采石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凿岩溶水井的,开采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工程、排放污水等活动,不得污染水资源或影响晋祠泉出流,凡造成泉域水体污染或影响晋祠泉出流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出流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出流的水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7、应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封闭措施。 未经原决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煤矿和水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水行政管理人员做好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不得阻挠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对泉水和地下水资源的使用权: (一)影响晋祠泉水流量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遇特大干旱时; (五)国家建设需要时。 第二十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岩溶水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上交市财政,专用于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煤矿排水超过吨煤
8、吨水指标的,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加价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并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或擅自将勘探孔作为或扩为生产、生活用水井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降压排水采煤或在坑道内打井或向奥陶系排水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或开山采石后不按期恢复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岩溶水的;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使泉域水资源严重污染
9、或影响晋祠泉出流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煤矿和水井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阻挠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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