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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docx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该名称属于一种法人人身权,不能转让,随法人存在而存在,随法人消亡而消亡。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 各级工商行

2、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 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 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 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 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

3、围内使 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 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 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 登记注册。 第九条

4、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 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 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5、。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 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

6、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 、 、 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 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 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 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 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

7、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 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 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 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 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 证书 。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

8、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 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 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 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 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

9、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 、 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 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 理在先原则

10、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 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 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 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 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11、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 企 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 侵权人停止

12、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 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 没款。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

13、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 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 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 区) 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 通过初审的, 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 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14、。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 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

15、四条 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

16、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

17、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18、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

19、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

20、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

21、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22、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

23、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

24、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

25、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26、。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

27、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

28、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29、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

30、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

31、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32、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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