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爆安全管理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X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
2、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
3、品的行为。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民用爆炸物品
4、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七条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九条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
5、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第二章生产第十条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
6、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
7、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
8、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第十七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第三章销售和购买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
9、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民
10、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11、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第二十三条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
12、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四章运输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
13、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
14、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第二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
15、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第三十条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第五章爆破作业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
16、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
17、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8、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
19、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第三十八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六章储存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二储存的
20、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四十二条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
21、、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
22、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
23、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24、;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
25、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
26、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
27、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28、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X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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