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11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因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其他因素
2、,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第四条 (分类)事故隐患分为轻微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轻微事故隐患,是指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7日内排除的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整改难度较大,7日内无法排除,且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才能排除的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整改难度极大,7日内无法排除,且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的事故隐患,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第五条 (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事
3、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六条 (政府职责)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所属部门依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部门分工)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环保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
4、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层级分工)市级监管部门对其重点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重点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各市级监管部门分别确定并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由所在区县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在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监管部门。第九条 (举报、奖励和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监管部门举报。
5、监管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监管部门给予奖励。监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依法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其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第十条 (建立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一)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二)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排查事故隐患,并予以治理。(三)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留存
6、备查。(四)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制度予以处理。(五)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及时进行调整。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第十一条 (承包承租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
7、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第十二条 (应急处置和确定类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类别。第十三条 (处理)确定为轻微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治理;7日内未完成治理的,按照一般事故隐患处理。确定为一般事故隐患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三)根据风险评
8、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四)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第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经确认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形成治理方案后,应当将风险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报送监管部门;治理完成后,及时通知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管理措施。第十五条 (月度统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监管
9、部门报送统计分析表:(一) 属于矿山、建设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单位的;(二) 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的;(三) 市和区县监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第十六条 (监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第十七条 (资金支持)市和区县政府安排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用于支持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10、治理资金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八条 (日常检查)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及时跟踪了解治理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核查。第十九条 (移送)监管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第二十条 (监管档案和信息系统)市和区县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档案,记录获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区县监管部门应当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市级监管部门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系统,接受
11、、汇总、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及时抄告监管信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系统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建设,并负责日常运行管理。第二十一条 (年度督办计划)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编制市和区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年度督办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督办计划),明确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治理单位、督办部门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第二十二条 (年度督办项目的报送)区县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需要列入本区县年度督
12、办计划的项目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将需要列入下一年度市督办计划的项目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区县监管部门认为其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涉及多个区县或者需要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当报上级监管部门确认,并由上级监管部门提请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列入下一年度市督办计划。需要在年度督办计划中增加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按照原程序报送、编制和批准。第二十三条 (年度督办计划的实施)对于列入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治理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确定的时限完成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向督办部门说明延期理由和经调整的治理计划。督
13、办部门核查确认后同意延期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对治理进展情况进行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并加强事故隐患治理的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其自身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督办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专题会议,通报年度督办计划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工作要求,及时协调疑难问题,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第二十四条 (督办计划项目的项目解除)列入年度督办计划的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通知督办部门
14、,督办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经核查未达到治理目标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未改正或者未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市或者区、县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治理单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督办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第二十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
15、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在发现事故隐患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确定隐患类别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确定为一般事故隐患或者重大事故的,未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未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统计分析表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监控措施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和治理方
16、案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督办计划的事故隐患治理项目违法行为的处罚)对列入年度督办计划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治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督办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根据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解除督办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或者经核查未达到治理目标后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责任的;(二)因其失职、渎职造成事故隐患的;(三)阻挠、干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二十八条 (参照适用)本市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管理中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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