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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企业诉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提单记名人破产无人收货赔doc.docx

1、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企业诉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提单记名人破产无人收货赔doc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诉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提单记名人破产无人收货赔 - 案情 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1994年6月18日,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以下简称“福建外贸中心”)直属的食品土产部通过法籍华人陈礼辉与法国SEFPO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PTC694015”号的出口大蒜合同(合同的买方处同时盖有“C.I.N LE HAVRERECLILE”的印章),销售总值:CIF(法国)勒哈佛(LEHAVRE)8400.00美元(实际销售6066.00

2、美元),跟单信用证(LC)付款。后经双方同意,又将付款条件改为即期付款交单(DP)。 1994年9月2日,被告按上述销售合同的约定,以托运人的身份将备好的编号为“COSU 2602836”1 20冷箱大蒜在青岛港交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北戴河”轮(284B航次)承运(经香港转“运河”轮06W航次)至法国勒哈佛。原告当日向被告签发了“BDH 281 P202”号一式三份运费预付正本提单。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凭S.E.F.P.O(157RUE DE LA VALLEE 76600 LE HAVRE)指示。”该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规定:“货方,包括托运人、受货人、提单持

3、有人、任何拥有或有权拥有货物或本提单的人、以及任何代表上述人行事的人”。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货方应于承运人适用的运价本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货物;”“如果货方没有按照提单的规定提取全部或部分货物,承运人可以未经通知将全部或部分货物卸载并将其露天或遮盖地堆存在岸上或水面上,这种堆存构成本提单下的适当交货,承运人的一切责任因此终止”:“货方应特别注意承运人运价本中有关免费堆存期和滞期的规定,该规定是本提单的组成部分。”而中远公司(原告)1994年10月适用于欧美航线的“运价本”规定:货方应于卸货后48小时内提取货物,逾期应按每日每20箱60美元的费率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

4、使用费。 1994年9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法国的SEFPO公司托收货款,同时交寄了包括上述提单在内的整套提货单据。10月10日,原告将被告托运的上述冷箱大蒜运抵目的港法国勒哈佛。10月18日,法国(代收)银行将被告交寄的上述整套提货单据(包括提单)退回被告,被告托收货款、出让提单未果。 10月27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29日、12月1日,中远法国公司勒哈佛公司(中远公司下属公司)五次致电青岛外代(中远公司代理)、中集总二部(中远公司直属公司):上述冷箱大蒜的收货人拒绝提货,望即联系发货人是否同意开箱采样转卖货物或告诉对货物的处理意见。中联储运公司(被告福建外贸中心装港代理)分别将

5、上述电文及相应情况转告被告,被告称要待法方明确答复后再给答复。 11月6日,陈礼辉致电被告,就银行退单的原因作出解释:自1994年10月份开始,欧共体进口中国大蒜必须申请配额(SEFPO公司未申请配额,故不能进口),并称SEFPO公司同意再申请配额,要求被告再耐心等待到11月尾。11月10日,被告致电陈礼辉:希望SEFPO公司先把货款电汇过来。 12月5日,中远法国公司勒哈佛公司再次致电青岛外代、中集总二部:速联系发货人并摸清其对货物的处理立场后转告之,以减少损失。12月6日,中远公司集装箱运输总部接上述传真后即致电青岛外代:速与发货人联系并告其态度。务请于12月7日12时以前答复。同日,中联

6、储运公司接上述传真后立刻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就货物处理拿出方案,以减少损失。同日,被告接到上述传真后即转告陈礼辉:指控法方违约,声明保留其对法方索赔的权利。同时致中远法国公司勒哈佛公司:通报与法方的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请其协助与法方交涉;并用快件将(上述冷箱大蒜的)提单、发票、装箱单、保险单、植检证书、汇票等迳寄陈礼辉,请其收到后即告知并告大蒜款汇出的日期。 12月9日,法国SEFPO公司被宣布。 12月14日,被告致电青岛外代:其已于12月6日将正本提单等快件寄给法国代理商,由其交勒哈佛货主,由他提货转卖。并请青岛外代速将该情况告知中远法国公司勒哈佛公司。 1995年1月4日,陈礼辉致电被告:

7、大蒜事件将于本月15日前解决清楚。同日,被告致电中远法国公司勒哈佛公司(电文内容当事双方均未能提供)。同日,中远法国公司勒哈佛公司致电被告:感谢其当日传真;经查询“公用信息电脑系统(MINITEL)”得知,SEFPO公司已被(法国)勒哈佛法院宣布破产;请(被告)告知对此事的处理方案。1月11日,陈礼辉致电被告:收到被告传真,要求被告拒接“回货”,并表示其会逼SEFPO公司还被告货款6066.00美元。 1月12日,中远法国公司勒哈佛公司致电中集总部并抄送被告:已经和被告指定的陈礼辉联系过,但陈让其和已经被宣布破产的SEFPO公司联系。并特别提醒被告:海关允许货物在码头堆放到2月6日,尔后,货物

8、将移交海关仓库。同时请被告告知对此票货的处理意见。 1月13日,被告致电陈礼辉:要求其速与中远法国公司勒哈佛公司联系并告何时提货。同时致电中远法国公司勒哈佛公司:要求其催促法方尽快提货。1月16日,被告致电原告:已于94年12月6日将正本提单等整套提货单据快件寄给陈礼辉先生了,请催促法方尽快提货。 1月25日,中远法国公司勒哈佛公司致电“中集总部”并抄送被告:已经和陈礼辉先生联系过很多次,但其明确声明他不负责提货并告正本提单已给SEFPO公司,现在也许在处理该公司破产案的律师手中,他建议我们去和法院指定处理SEFPO公司破产案的律师联系(SEFPO公司已于1994年12月9日被宣布破产)。最后

9、我们终于和律师联系上了,但他向我们确认,他没有正本提单,并告SEFPO公司因没钱不会提货。鉴于发货人(即被告)目前仍对提货负有责任,而费用在一天天增长且将货物移交海关仓库的时效将于1995年2月6日到期,为减少损失,请被告就货物处理问题给出明确指示。 1月26日,中远公司中集二部致电被告:鉴于目前情况,收货人提货已几天可能,为尽快解决此事,请贵司务必于95年1月28日前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我司。逾期我司将自行处理该货。1月28日,被告致电中远公司中集二部:已将上述情况转告陈礼辉,能否将处理货物的时限延期到2月6日进海关仓库前。1月29日,中远公司中集二部致电被告:关于1 20冷箱大蒜

10、事,贵司既无意提出处理意见,便无需延期。2月6日该货将交由海关处理。 2月6日,上述冷箱大蒜进法国勒哈佛海关仓库并由其控制。 2月21日,陈礼辉致电被告:SEFPO公司已被宣布破产,其产业、债权、债务包括大蒜这一货柜在内已交清盘官处理;一切清理后,破产局会寄还货款给你或提出还款之条件。 2月22日,被告致电原告:关于20大蒜冷柜事宜。我方于94年12月6日将整套提货单据快邮给陈礼辉后,多次催促法方尽快处理好此事,法方至今仍答应将货款汇给我部。为一致对外,使中方损失减低到最少程度,现将有关资料寄给你们,以便与法方交涉时使用。 6月13日,法国勒哈佛海关依据当地有关规定将上述冷箱大蒜处理掉。 因收

11、货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取上述“BDH281 P202”号提单项下的1 20冷箱大蒜,致使作为承运人的原告遭受各种费用(堆存费和监管费、冷箱通电费、货车使用费、理货费、仓储费、冷藏箱超期使用费等)损失23271.21美元。 为此,原告于1995年10月具状青岛海事法院,以上述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一直为被告所持有,但其却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在提单约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的义务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上述“BDH281 P202”号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已经移交给法方收货人,法方没有提货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法方承担;法方破产后,原告未将其所遭受的费用损失作为债

12、权向受理法方破产的破产局申报,有明显过错并扩大了损失,应自行承担费用损失;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有些提单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应认定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其败诉。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当被告于1994年9月2日以托运人的身份将上述1 20冷箱大蒜交原告承运,而由原告向其签发了“BDH281 P202”号一式三份(运费预付)正本提单后,由该提单所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的远洋运输关系即合法有效成立,双方自应依约履行各自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于1994年10月10日依约将上述冷箱大蒜运抵约定的目的港法国勒哈佛之后,作为该批货物的收货人(有权提出货物的人)依约即应

13、于卸货后48小时内提取货物。而在1994年10月13日至12月6日这段时间内,由于被告通过银行向法国SEFPO公司托收货款、出让提单未果,致使上述“BDH281 P202”号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在该段时间内为被告所合法持有,其即为该提单项下货物合法所有人。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取已在目的港被卸下的货物,自应承担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在该段时间内因此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对迟延提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六条有明文规定)。1994年12月6日,在原告请其就该批货物的处理给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被告不是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托收货款、交付(出让)提单的渠道,而用邮政快递的方式迳直将上

14、述提单等寄给陈礼辉,以便能够“变通”地早日提取货物,减少损失。但是,由于上述记名指示提单的记名指示者法国的SEFPO公司于1994年12月9日被宣布破产,陈礼辉本人又明确表示他不负责提货,致使被告这一“变通”处理措施未能收到预期效果。直到该批货物于1995年2月6日进当地海关仓库(甚至直至6月13日被当地海关处理掉)前,既未有人受让并提示该提单向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主张提货,亦未有人持该提单代被告或任何第三者提货(转卖)。而面对该种法方提货已几无可能的现实情况,就该批货的最终妥善处理,原、被告双方却未能很好地、积极地配合、合作(以减少损失),致使该批货物最终进当地海关仓库后又过了四个多月的时间被处

15、理掉,从而产生了高出该批货值(6066.00美元)几倍的费用损失(23271.21美元)。而在1994年12月6日以后,特别是1995年2月6日以后,这些费用损失的产生,原、被告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经青岛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当事双方互谅互让,于1996年1月24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35.61美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二、诉讼费人民币7652.08元,原告负担3826.04元,被告负担3826.04元; 三、上述被告应付各款项,被告应于调解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评析 一、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因在卸货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提单运输)纠纷。在确

16、认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关键的是“收货人”即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的承担者的确定。而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1994年12月6日以前这段时间里,被告应为“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理由已如上述)。而1994年12月6日以后的“收货人”究竟是谁的确定,由本案的特殊案情所决定,就构成了本案的难点、疑点,同时也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所在(已如上述)。而这又主要取决于对被告1994年12月6日“变通”处置提单的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界定。受案法院认为,被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提单等迳直寄交陈礼辉的行为,不是正常的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方式、途径在收到货款的前提下出让提单(“即期付款交单”),该行为只能视为一种商业上的“变通”或“便宜”处置行为,意在能够早日提取货物,减少损失,同时也冒着收不回货款、对提单及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控制的风险。而该提单又是一种记名指示提单,则唯有提单上记明的指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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