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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x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地名治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地名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治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治理的任务是:依据国

2、家关于地名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治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执行统一治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治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治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治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执行监督和协调治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治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

3、作规划; 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治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国内闻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4、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开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闻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进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

5、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治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治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治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治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治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在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

6、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非凡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区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通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区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遍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不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治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

7、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开使用多音、贬义和轻易产生岐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 (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

8、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名称为依据。 (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言读音。尽量避开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 (三)国外地名专名执行音译,通名一般执行意译。 (四)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留。 (五)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治理部门制定的外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 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治理部门编纂或审定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 第十九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适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汉语

9、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汉语地名部门拼写。 (三)少数民族的族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的规定拼写。 (四)蒙、维、藏语地名以及惯用蒙、维、藏语文书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五)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原则上以汉译名称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六)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 (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体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治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间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10、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治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中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 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治理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

11、地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准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句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治理,由当地地名治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治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合,共同做好标志的治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治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治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治理。 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治理所需费用,当地人

12、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地名档案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僵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地名档案治理部门分级治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治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地名档案治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的治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治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管规定原则下,主动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治理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治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

13、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治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治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有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治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治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则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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