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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险制度.docx

1、中国社会保险制度中国社会保险制度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 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孚受社会保险 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 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 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 利。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 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相适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 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 权

2、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 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有权 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将社会保险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 级以上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 经费支持。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 保险事业。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 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县级以上政府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 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 督。m o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3、,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 工作。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 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 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 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 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4、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 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 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 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 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 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 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 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

5、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 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 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 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 时,政府给予补贴。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 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 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 户余额可以继承。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 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 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 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 因素确定。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 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 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6、个人, 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 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 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 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 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 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在未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 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水平。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 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7、。个人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 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 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 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 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 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 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其他略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

8、执照、登记证书 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 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 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 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 终止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 迁移、注销等情况。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 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

9、理 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 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 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 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 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 号码。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加强社 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实施步 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 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 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 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 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

10、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 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 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 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 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 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 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 定应当缴纳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 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 算。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 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 以向银行和

11、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 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 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 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 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 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 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 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 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 险险种分别建账,

12、分账核算,执行国家 统一的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 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 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 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 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 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 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 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 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 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

13、定投资运 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 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 益情况。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 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 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 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 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 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 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 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 国

14、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 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 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 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 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 保障。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 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 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 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 工作所需的数

15、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及时、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 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 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 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 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 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 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 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 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 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政府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第十章 社会

16、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对社会保 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 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 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 督职权。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 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 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 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 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按照各自职责,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 情况进行

17、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 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 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 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 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 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 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 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 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 正。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政府成立由用 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 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 会,

18、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 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 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 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 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 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 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 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 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 ;对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 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19、,应 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 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 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 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 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 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 应当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 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 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 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 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 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20、登记、核定 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 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 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 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 理。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 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 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的罚款。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 止或者

2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处理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 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 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 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 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 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 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 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 务协议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 业资格

22、。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 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 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 )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 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 保险待遇的 ;(四 )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 享受 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 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

23、律、 法规的 其他行为的。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 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 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 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 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 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 ;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 用人单位和个

24、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 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职权滥用、玩忽 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 附 则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 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 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 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2019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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