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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docx

1、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

2、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事故防范与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

3、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确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4、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执法装备。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

5、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6、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三)协调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事宜,确保有效实施;(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

7、范围或者生产区域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8、(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

9、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

10、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

11、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或者参与作业。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对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进行公告,并及时更新和建档。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采取下

12、列管理措施:(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置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并妥善处置;(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五)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享受激励措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费率挂钩。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烟花爆竹(批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船舶修造

13、、船舶拆解、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经营(有储存设施)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安全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

14、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通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加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路检路查。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二)生产作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专项措施等组织实施;(三)井下风量、风速符合国

15、家有关规定;采、掘工作面实行独立通风,严禁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四)根据本单位的水害情况,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五)有冲击地压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当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负责人及业务主管部门,配备相关的业务管理人员,建立防冲监测系统,配备防冲装备;矿井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采取综合防冲措施仍不能消除冲击地压危险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六)实施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七)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四条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干式除尘系统,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泄爆、隔爆、惰化或者抑爆等控爆措施;(二)对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三)铝镁等金属粉尘禁止采用正压吹送的除尘系统;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时,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四)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五)规范执行粉尘清扫制度,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积尘;(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五条 以液氨为介质的冷库及制冷系统的安全设施、条件、工艺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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