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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docx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 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号为提高商品煤质量,促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特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商 务 部 部 长高虎城海关总署署长于广州 工商总局局长张茅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2014年9月3日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2、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第二章质量要求第五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第六条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灰分(

3、Ad)褐煤30%,其他煤种40%。(二)硫分(St,d)褐煤1.5%,其他煤种3%。(三)其他指标汞(Hgd)0.6g/g,砷(Asd)80g/g,磷(Pd)0.15%,氯(Cld)0.3%,氟(Fd)200g/g。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一)褐煤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二)其他煤种发热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4、第八条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第十条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第十一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二条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

5、量。第十三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第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相关部门。第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七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

6、源局)、商务部等相关管理部门。第十八条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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