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作者:施天涛时间:2007-11-22 9:40:00 摘要关联企业在定义上可表述为:企业之间为了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通过特定手段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关联企业的法律型态表现为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构成;其联系纽带主要表现为资本参与和合同维系方式;其外部形式典型地表现为企业集团、康采恩、跨国公司以及其他诸如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等企业集中形式。关键词关联企业控制企业从属企业一、对关联企业的初步界定在中国,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已成为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日趋重要的经济现象;另一方面,它却是一种尚未得到充分认
2、识和了解的法律现象。事实上,在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已经在尝试对这一现象做出反应,尽管也许还不成熟。在英美国家,最早出现并最经常使用的是“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和“子属公司”(subsidiaries)。然而,这样的名称最多也不过表明公司之间的等级关系。而且,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也仅存在于判例之中。目前在美国,像“公司体系”(companysystems)和“关联公司”(affiliatedcompanies)这样的术语已经开始在使用了,但这些概念还缺乏具体的法律内容,它仅仅表明了存在于企业之间相对紧密的联系.在欧洲,如欧共体或法国,其法律文件中所出现的“公司集团”(groupe
3、desociete),同样缺乏对这种联合形式的界定。所以,这一概念的定义仍然是模糊的。只有在德国,这种商事企业的联合才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有了正式的法律定义.其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康采恩(Konzern),即关联企业(VerbundeneUnternehmn)-一个表示对若干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进行集中管理的术语。其所谓关联企业指法律上独立之企业相互间有联合关系。在日本法律中,虽然关联企业没有出现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财务诸表规则中却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该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
4、关联公司。该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5款规定,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政府报送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财务报表报送公司是关联公司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都叫做“关系公司”。换言之,关系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所谓关联公司的统称.我国台湾地区接受并使用了“关系企业”这一表示统称的概念,并且在使用上与日本的使用意义也是一致的。学者使用“关系企业”一词作为具有母子关系、参股关系之企业联合的统称.立法也径直以“关系企业”作为其关系企业法的正式名称。在我国,人们已经开始在使用关联企业这一用语了。但作为正式的法律术语则仅见于我国的税法之中.根据我国税法中的规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
5、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综上所述,我们发现,作为一种广泛的经济现象存在的关联企业这种企业联合体已经逐渐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尽管有关的规定仍然是初步的、自发的、不系统的。从上面的论述我们亦可以看出,即使是在法律概念上,尚未有公认的标准为人们所广泛的接受。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我们需要首先从学理上给关联企业下一个定义: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这里所谓“特定的经济目的”是指企业之间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统一安排关系;
6、所谓“特定的手段”是指通过股权参与或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其他手段如人事联锁或表决权协议等方法:“企业之间的联合”则是特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如属非独立法人,则谈不上联合。二、对关联企业特质的分析(一)关联企业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首先,关联企业中的成员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是构成关联企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失去了这样一个前提条件,就不可能形成关联企业。因而,也就无关联企业而言。关联企业是一种由单体企业联合起来的企业群体。在法律上,关联企业的成员公司保持着各自的独立的法人地位,各自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就是说,关联企业是由法律上各自独立的成员企业所
7、构成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什么“两级法人”或“多级法人”关系,而是平等的企业法人之间的联合关系,但它们之间在经济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这正是我们研究关联企业的意义所在。因此,关联企业的财产也不表现为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所享有的财产(尽管可能存在着集团财务管理),而是表现为各成员企业各自的独立财产(尽管这种所谓的独立的财产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性和被支配性-由控制企业控制和支配)。关联企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意思机关。虽然有些企业集团设立有“总管理处”之类的机构,但是,这类机构充其量也只能发挥协调功能,不是一种意思机关,但在关联企业法上仍然应当由法律明确其法律地位和责任关系。至于关联企业中存在的统一管理问题
8、,它的意思来自于支配企业(即关联企业中能够对其他成员企业施加影响的独立企业)。它仍是属于某一单体企业的决策范畴,而非关联企业的一种基于共同决策而形成的统一意志。对于关联企业本身的非法人地位问题,在我国,认识上尚存在着一些偏差和误解。由于关联企业是一种经济联合,具有集团特征,因而就有人认为关联企业本身就是一个法人。一提到组建企业集团就一定要给它一个法人资格,实行所谓的“人、财、物、产、供、销、党、工、团”“九统一”的倒旗联合。对大量的通过行政手段组建起来的企业集团实行“大法人”管“小法人”,从而在企业集团内部形成了一种“多级法人”的奇怪现象,或者干脆取消成员企业的法人地位。诚然,在我国组建企业集
9、团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上述若干问题,但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当然说明就有必要赋予企业集团以法人资格。这不仅不符合经济现实,而且涉及到一个如何对待企业集团的发展的法律政策问题。关联企业中各成员企业各自虽然在法律上保持着其独立性,但其经济地位已经发生了倾斜,关联企业内部各成员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不平等的支配与从属的关系,并引发出一系列法律问题,如从属公司的债务问题等。正因为如此,所以,才对关联企业中成员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予以特别强调,它是我们研究关联企业的起点和前提。其次,还应该认识到关联企业是一种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它是一种具有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我国学者一般也习惯于将这种联合现象从组织结构
10、上概括为四个层次:即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关联企业的核心层是一个控制公司,它通过资产联系(如股份参与)、合同联系或其他联系手段(如人事联锁)与其他企业法人建立起生产、经营、销售或其他资产关系。关联企业的紧密层由多数法人企业组成。它们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其成员之间相互发生密切的资金、生产、经营上的联系。紧密层企业由核心层企业所控制,因此,它实质上表现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或从属公司。关联企业内部还可能有大量的成员是紧密层企业的子公司或从属公司,它们又受到核心层企业的间接控制,是核心层企业的孙公司。关联企业的半紧密层主要指关联企业内部成员公司之间因相互参股而形成的关系,譬如,核心层企业或紧
11、密层企业相互之间参股而形成的生产经营关系。从更广泛意义上讲,关联企业还包括松散层成员,即大量的非固定的通过生产经营协议而保持联系的伙伴关系。上述四层结构关系可以浓缩成两层结构关系,即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所谓控制企业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对他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企业。相应地,他企业则为从属企业。一般来说,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大致表现为如下两种类型:1股份控制型。当一企业占有他企业一定的股份资本时,二者之间就有可能形成控制与从属的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股份资本参与主要表现为多数股份资本参与,即一企业占有他企业多数股份资本时,该企业就可以看作是控制企业,他企业则可看作是从属企业。典型者表现为母子公司
12、型(parent/subsidiarycompanies),其母公司又称为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控制公司地位的取得并不一定非得占有他企业的多数股份。如在股份持有比较分散的公司中,或许只需要占有该公司相当的股份,如25%,即可达到控制的目的。这里有三种特殊情况:其一,如果一公司持有他公司的全部股份资本,那么,他公司则是该控股公司的全资性子公司(wholly-ownedsubsidiary)。其二,当A公司成为B公司的控股公司后,B公司又成为C公司的控股公司时,C公司则是A公司的孙公司,而A公司亦自动地成为孙公司的控股公司,尽管A公司并未对C公司直接投资。这
13、种控股公司可称为高级控股公司(superiorholdingcompany)。这种控股公司对孙公司实施的影响是间接的。其三,如果相互参股企业中的每一企业都占有另一企业的多数股份资本而对对方互相施加直接或间接的决定性影响时,那么,这两个企业就有可能同时被看作是控制和从属企业。由上可知,在股份资本参与过程中,如果一企业占有另一企业一定的股份而对另一企业可以实施直接或间接的决定性影响时,那么,这一企业就可能被看作是一种控制企业,另一企业就有可能被看作是从属企业。2合同控制型。关联企业的形成亦可通过合同方式来完成。这种类型的关联企业是指一企业通过合同的规定享有指挥支配另一企业的权力从而形成一种控制(c
14、ontrlling)和被控制(controlled)的关系。能够指挥支配他企业的企业为控制企业(thecontrollingcompany),受控制企业指挥支配的企业为被控制企业(thecontrolledcompany)。这类关联企业虽在实际生活中不乏例子,但作为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的一项关联企业制度则唯一地可见于德国法上。其重要表现形式即为控制合同,盈余移转合同、共同盈余分配合同、部分盈余移转合同、营业租赁合同、营业委托经营合同。(二)关联企业是由多种联系纽带连结而成的企业群体。1资产联系方式。资产联系纽带主要体现为股权参与从而在企业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控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并进而控制子公司
15、的业务活动。一般来说,一公司持有他公司的多数股份即可达到控制他公司的目的。资产联系纽带所产生的后果,典型的表现形式是控股公司(或母公司)-子公司(holdingcompany/parentcomppanysubsidiany)这种结构方式。“在商业意义上,如果一公司享有任命另一公司多数董事会成员的权力而控制了其公司的董事会时,那么,该公司就被认为是另一公司的控股公司,而另一公司则被认为是该公司的子公司”。对子公司董事的控制几乎总是与控股公司所掌握的子公司的表决权分不开的,而表决权的多寡又取决于控股公司对子公司所持股份的多寡来决定的(当然,对子公司董事会的控制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如在子公司
16、的章程中做出规定,或与子公司订立合同授予控股公司任命子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权力)。控股公司毋需控制子公司的全部股份才能控制子公司的董事会。子公司还可能有其他股东,但这些股东总是处于少数地位,因而,称之为少数股东(minorityshareholders)。由于在实践中,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产生对子公司多数表决权的控制,所以,一般著述中,又将之称为多数股东(majorityshareholder)。如果控股公司掌握了子公司的全部股份,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votingsharesandnon-votingshares),那么,该子公司就是该控股公司的全资性子公司(wholly-ownedsubsi
17、diaryoftheholdingcompany)。2合同维系方式。形成关联企业的第二种联系纽带即为合同方式。企业之间通过合同方式建立起一种关联企业,如前所述,在立法上仅见于德国,德国股份公司法在其第三编中规定了关联企业,其中以企业合同(enterprisecontract)方式组建关联企业是其立法的侧重点。该法规定了企业合同的定义、种类、签订、修改和终止以及对合同型关联企业中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保护。根据该法的规定,企业合同包括控制性合同、盈余移转合同,它是指一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将公司的指挥支配的权力置于另一企业之下(控制合同)或负有将其全部盈余移转给另一企业的义务的合同(盈余移转合同)
18、。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承诺为另一企业的利益而经营本企业的合同,也被认为是全部盈余移转合同。如果彼此互不依附的企业通过合同处于统一领导之下,但并不因此而使一个企业依附于与之签订合同的另一企业,那么,这种合同不是支配合同。此外,企业合同还包括其他一些种类。下列合同也是企业合同,根据这一合同,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1)有义务将其盈利或其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全部或部分与其它企业的盈利或其它企业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集中起来,进行共同盈利的分配(盈利共享);(2)有义务将其盈利的一部分或其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的全部或部分移转给另一企业(部分盈利移转合同);(3)将其企业的经营场所出租或转让给另一企业(经营
19、场所出租合同,经营场所转让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有关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每个职工盈利分配合同,以及现行业务往来的合同范围内的盈利分配或许可证合同,不是部分盈利移转合同.3其他联系方式。形成关联企业的第三种联系纽带并非一种独立的联系手段,它派生于资产联系纽带。其作用主要在于在既有的股权控制之下加强其控制而已。譬如,人事联锁(interlockingdirectorate),即关联企业中的控股公司向其他成员公司派出董事、经理人员、顾问等。其目的是加强其控制力。再如表决权协议(votingagreements),道理亦然。(三)关联企业的形成必定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形成关联企业的目的和动
20、机是十分复杂的。一般而言,它是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联合。其具体的经济目的和动机可能基于垄断市场考虑,也可能是基于避免风险,降低成本、寻求合作,逃避税务(有些国家对关联企业实行较为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的考虑;还可能是出于加强竞争能力的考虑。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其目的则是一企业通过一定的手段以达到支配控制他企业的经营class_fre构的经济组织。它的核心层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够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对于企业集团的组成,该意见指出:“企业集团是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名牌优质产品或国民经济的重大产品为龙头,以一个或若干个大中型企业、独立科
21、研设计单位为主体,由多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组成”。众所周知,现代生产力(即劳动力、资本、生产资料、技术、信息等)集中到一定程度或达到一定规模,才能达到成本低、效益好的效果。这样的经济就是规模经济。一定规模的经济所产生的效应就叫做规模效应。而企业集团正是为了适应这种规模经济的要求而产生的一种企业联合组织形式。尽管企业集团的组织形式不尽相同,但它们还是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它是由若干独立企业组合的联合体。企业集团是由若干独立法人组成的功能单位(afunetionalunitofseverallegalentities).第二,它往往以一家巨型企业(工业企业或银行
22、)为核心;第三,通过控股、参股等所有权手段或其它手段等外部扩展(externalextension)的方式将若干企业联合起来。第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生产经营的集中化管理(uniformmanagement)。由此可见,我们有理由相信企业集团就是一种关联企业,它是关联企业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二)关联企业与康采恩。康采恩一词来源于德语Konzern,原义为多种企业集团,是一种最为典型的企业集团,同时也是一种典型的关联企业。康采恩是垄断组织的高级形式,它比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的出现为晚,在德国最为流行和普遍。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从康采恩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关系来看,其康采恩存在着两种类型:一
23、是合同型康采恩;二是事实型康采恩。前者是指通过合同手段建立起来的康采恩组织。在德国,涉及企业之间组织关系的企业合同有很多种,与康采恩企业集团有关的企业合同主要有“控制合同”和“利润移转合同”。这种类型的康采恩的特点是:所有企业必须置于一个统一领导之下。这意味着从属企业将丧失经营自主权。同时,缔结控制合同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如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为之,必须有关企业股东大会至少3/4以上的多数同意,最后还需要商业登记确认才能生效。后者则是指某一企业的多数股权为另一企业所控制而形成的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形态的康采恩企业集团。这种事实型康采恩是指母公司通过控制所属企业的多数股权,借助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
24、事会对从属企业的经营政策施加决定性影响。因而,对事实型康采恩来说,其法律后果可能包括由控制企业对从属公司的损害予以补偿、制定关联报告和审计等问题.除上述二种重要类型的康采恩之外,如果不是一个企业从属于另一个企业,而是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合并到统一领导之下,那么,它们也构成一个康采恩。显然,康采恩属于一种典型的关联企业形态。(三)关联企业与卡特尔。卡特尔一词源于法语Cartel,意为协定或同盟。卡特尔是资本主义垄断组织的一种重要组成形式。卡特尔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为了获得高额利润,在划分销售市场、规定商品质量、确定商品价格等方面达成协议,形成一个垄断联合组织。但参加卡特尔的企业在生产上、贸易上、
25、财务上和法律上都保持着各自的独立性。如果违背共同协议的规定,则要受到罚款、撤销其所享有的特权等处罚。在成立协议时,一般都通过正式的书面手续,但也有的只是通过口头的协议。在卡特尔内部,由参加者共同选出一个委员会,其职权是监督协议的执行,保管和使用卡特尔共同基金。由于竞争、兼并、经济危机和违反协议原因,卡特尔这种联合并不稳固,卡特尔协定持续时间也就很短(一股不超过5至10年)。卡特尔的类型主要有:规定销售价格的卡特尔;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规定产量的卡特尔以及规定利润分配的卡特尔等.参加卡特尔的企业在生产上、贸易上、财务上保持着各自的独立性,在法律上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所以,卡特尔亦是一种广义的
26、关联企业形态,属于合同型关联企业。但另一方面,虽然卡特尔协议的形成仍在于垄断和控制,但由于这种协议并无实质上改变参加卡特尔集团权力结构的变化,所以,这种关联企业不具有典型性。(四)关联企业与辛迪加。辛迪加一词源于法语Syndicate,原义“组合”,它是又一种企业联合形式。辛迪加是指同一生产部门的少数大企业为获取高额利润,通过签订共同销售产品和采购原料的协定而设立的垄断组织。辛迪加也是一种合同型关联企业。参加辛迪加的企业在生产上和法律上仍然保持着独立的地位,但在商业上已失去了独立性。它们销售产品和采购原料的业务都由辛迪加的总办事处统一办理,然后再在参加者之间按照协议规定的份额进行分配。这种在流
27、通领域的集中和垄断导致辛迪加可以按抬高的价格销售产品,按压低的价格收购原料。由于这种统一经营辛迪加的成员不再与市场发生联系。这样就使辛迪加成员很难脱离辛迪加。如果它要退出,它就必须建立自己的购销机构,开辟市场,建立供应原材料的渠道。这样却又很容易遭到辛迪加的排挤。因此,同卡特尔相比,辛迪加是较为稳定的一种垄断组织形式。(五)关联企业与托拉斯。托拉斯一词源于英语Trust,意为“信托”,“托管”,是又一种垄断组织的高级形式。它是由许多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关系的企业,为了垄断某些商品的产销,以获取高额利润而组成的大型垄断企业。托拉斯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实际上
28、完全属于母公司,母公司的权力以拥有托拉斯的股票为基础,实质上是一种控股公司。托拉斯的大股东通过掌握足以对整个企业组织进行控制的股票来实行金融控制。二是以完全合并为基础的托拉斯。它们是由同类企业合并所组成,或由强大的企业兼并实力较弱的同类企业而组成。这种类型的托拉斯的总公司是直接掌握产销的业务公司。其特征是,托拉斯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参加者在法律上和业务上完全丧失了其独立性,而由托拉斯的董事会控制所属企业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业主成为托拉斯股东,按照股权的多少分得利润.由此可见,只有第一种类型的托拉斯才属于我们所要研究的关联企业的范围,而第二种类型的托拉斯,由于其已成为一个统一的法人组织,
29、固不发生关联企业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六)关联企业与跨国公司。“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很少有像跨国企业那样成为人们争论焦点的,无论在母国还是在东道国,跨国企业一直是人们广泛争论的中心。在世界各地,跨国企业有时受欢迎,有时被驱赶;有时受赞扬,有时遭诋毁;有时被控制,有时不受控制”,有人认为,“跨国企业的扩展毫无疑问地可同蒸汽机、电力、汽车的发明相媲美,成为现代经济史上的一个重大事件。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
30、、资源以及分担责任.从这一定义出发,跨国公司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跨国公司是由国内外诸实体组成的企业,这些实体包括分支机构、子公司、母公司等。第二,跨国公司诸实体间并非简单的组合,而是通过各种复杂的控制关系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第三,根据这种内部关系,母公司就可以依据自己的全球战略来安排整个跨国公司各实体在全球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局部服从全局的需要,形成内部一体化。很显然,跨国公司亦是一典型的关联企业的表现形态。由于其具有跨国性,所以,法律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也就相应地存在着两种情况:其一是有关跨国公司管制的国内法措施,它主要包括对母子关系的调整、对垄断条款的规制、对税收关系的规制等;其二是有关跨国公司管制的国际法问题,它包括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和待遇问题,管辖冲突及其解决办法、跨国公司的外交保护及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等方面的问题。注释:See,e.gSections(a)ofU.S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UlrichImmenga,ComppanySystemsandAffiliation,Chapter7,VolumeXillof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J.C.BMohr(PaulSiebeck)1985.atP.2.德国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以下简称AKTG)(1965)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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