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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游船安全管理制度.docx

1、水上游船安全管理制度水上游船平安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那么 未来中国游艇业开展的机遇在于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以及由此带来的庞大终端需求,挑战在于游艇作为一种新兴旅游度假方式是否能在中国得到良好开展仍不确定。 第一条 为了标准游艇平安,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平安,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开展,根据水上交通平安 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 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 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平安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 ,是指为参加游

2、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效劳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 中华人民 海事局 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平安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平安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四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 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前方可使用。 第五条 游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 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 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

3、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平安、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 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 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 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 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响的根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

4、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 、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平安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 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

5、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缺乏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丧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

6、过中华人民 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条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平安检查 ,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 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那么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

7、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方案、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 、应急 。 第十八条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那么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游艇应当防止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平安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防止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 、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 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 、平安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8、第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 、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 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平安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平安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中选择不阻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平安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 、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 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 口岸,

9、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 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平安保障 第二十五条 游艇的平安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平安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平安、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平安。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平

10、安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平安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当游艇的平安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并具备以下平安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平安和防污染管理 ,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平安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平安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平安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平安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

11、属海事局 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平安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当以下平安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平安、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响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催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平安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平安;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

12、警)告等信息效劳 ;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 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 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平安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

13、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平安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平安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 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

14、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平安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15、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撤消的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

16、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消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方案、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 、应急 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17、。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分。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那么 第四十三条 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游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费和规费。 第四十五条 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平安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域游船平安管理规定xx-07-10 15:30 | #2楼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平安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平安,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

18、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游船须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平安检查,加强平安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

19、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效劳规模的大小,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平安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三、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四、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二条第(四)、(八)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 治安管理处分法处分。 五、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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