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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doc.docx

1、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doc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文 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日期:2002-9-5执行日期:2002-10-1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中心市区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市区是指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的城区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露天场地或室内停车场所。

2、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消防、发展计划、物价、房产、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必须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并应当与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会同发展计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停

3、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不得建设、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项目的投资建设者。 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馆、饭店、医院(以下简称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市城乡规

4、划建设委员会责令予以补建。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建设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公共停车场(含临时停车位)的,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

5、方可设置。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等市政设施的公共停车场(含配建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不得将已建成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增加、减少使用面积,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使用后,在其服务半径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

6、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申办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依法应当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对外经营。 鼓励各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经营。内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经营,为车辆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执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时应当出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员证并按时进行年度审验;按照市价

7、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对公共停车场停放的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六)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卫生环境和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按照停车标志、标线停放;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或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 配建公共停车场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自建公共停车场可以由

8、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9、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锁定车轮,处以200元罚款; (十)机动车在

10、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或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造成市政设施损毁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和南芬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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