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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贵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负责管理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或管理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工作。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行常态化管理。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有权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

2、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排查治理第十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十一条重大事故隐患按治理时限一般分为三级。(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1.需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需超过9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2.需全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需超过6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1.需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需要在

3、46日至9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2.需全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需要在16日至6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1.需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需要45日方可排除的隐患;2.需全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需要15日方可排除的隐患。市安监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前款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分级进行调整、细化、补充。国家、省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分级另有标准的,从其标准。第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本企业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对一般事故隐患进行认定并及时排除。第十三条二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属地安监部门认定,报市安监部门备案。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

4、监部门组织评估认定。可以委托区(市、县)安监部门、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认定。第十四条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辖区内的二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其组织评估,报市安监部门认定。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到所属或所管理的单位和责任人;(二)制定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台账管理、治理验收、资金保证、治理措施、复查验收、资料报送等规章制度;(三)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检查方案或计划,实行日、周、月安全

5、生产检查制度,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四)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五)组织开展对从业人员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维护安全设施、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识别事故隐患和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六)对发包、出租或合作、合伙的项目、设施、设备、场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行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排查事故隐患。检查内容:(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和落实情况;

6、(二)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落实情况;(三)应急救援预案编制、修订、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储备及维护情况;(四)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安全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五)危险工艺运用和危险场所动火、有毒有害、受限空间、爆破、登高、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六)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应急预案、预警及现场监控措施落实情况;(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态;(八)安全警示、标志、标牌设置情况;(九)其他安全生产情况。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必须在保证安全的

7、前提下,采取下列措施处理:(一)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应当向现场负责人报告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靠应急措施后迅速撤离作业场所;(二)进行事故隐患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度和预警;(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措施、经费、物资、进度、监控和应急预案等保障措施;(四)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应当及时向安监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五)根据治理方案,落实治理工作,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六)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

8、关生产、储存装置、设备、设施,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加强监控和维护,防止事故发生;(七)其他排除隐患的措施。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隐患风险评估、治理技术指导等工作。第十九条举办各类生产经营性活动,主办和承办的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有关监管部门检查出的事故隐患,主办和承办单位应当落实整改。第二十条管理归属不明、产权不明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由事故隐患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负责。第二十一条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

9、理涉及本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以外的,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协调,责任单位应当配合、及时排查治理。第三章建立台账第二十二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应当分级分类建立治理台账。台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事故隐患行业类别、所在地、所在单位、所在部位,隐患现状、评估认定单位和时间等基本情况;(二)治理目标和计划、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资金预算和来源,现场监控和应急措施等情况;(三)验收时间、验收结论、验收人员及其签字等治理验收情况;(四)重大事故隐患销号情况;(五)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三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的管理,由建立台帐单位负责并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二十四条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10、报送相关报表及信息资料。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样式和填写、上报、抄送规定,由市安监部门统一制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被移送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移送部门。第二十七条市、区(市、县)安监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分级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市安监部门挂牌督办。二、三级重大

11、事故隐患的治理由区(市、县)安监部门、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挂牌督办。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涉及市、区(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按照省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上报申请验收前,有条件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出具的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安监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二、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

12、件的,责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安监部门、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申请报告后,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经审查合格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罚。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职责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排查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处生产经营单位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生产经营单位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表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报送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重大隐患整改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生产经营单位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和举办重大活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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