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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国镜与蔡凤荣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文档格式.docx

1、2002年10月25日,原告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全冠工业区创办外商独资企业莆田市长隆妈祖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占地约十亩,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是提供餐饮服务,并聘任被告为该公司的总经理。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67号的主要内容是:确保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及时到位,要求秀屿区人民政府对长隆公司建设问题,于2005年8月底前提出明确意见。2009年11月4日,莆田市秀屿投资项目服务中心给莆田市规划局作出说明,该公司已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证还在办理中。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必须先支付190万元(其中30万

2、元是根据莆田市土地局会议纪要办理土地证需交的土地出让金,由被告代原告缴付)后,原告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经营;支付款项金额与日期分别为:2006年7月31日支付20万、8月31日支付30万、9月30日支付50万、11月30日支付60万;签约后公司一切事务由被告全权负责处理,包括承建公司工程、支付工程款、办理土地使用证、企业年检、税费缴纳等,如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原告应予以配合;被告利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证件及印章办理相关手续;如被告有存在未依约支付款项、对外销售土地之事实、出现工程质量、严重违纪等问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地上物,赔偿原告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期转让费20

3、万元,并接收了公司的印章、私章、证件及相关材料。200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十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同年4月5日,被告回函,以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拒绝“付清全部款项”。2007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原告合同目的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书,双方引起纠纷。2007年8月份,原告以保管关系为案由,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公司印章及相关材料,该院以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另查明,该公司自2006年始未年检。被告已在公司土地上投建了部分

4、基础建设;案外人詹喜山、詹金堂分别于2009年3月、9月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分别请求判令被告长隆公司、蔡国镜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和购房款40万元、2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25日,原告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全冠工业区创办长隆公司属外商独资(台资)企业。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经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故合同尚未生效,且被告除支付20万元款项给原告外,尚有140万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也未缴纳30万元土地出让金。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在接收了公司的印章及公司相关材料后,有义务依约办理相关的手续处理相关事务,认为原告不配

5、合政府就施工问题予以协调,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催款函后,以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拒绝按约还款,理由不足。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大部分转让款的义务,又将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给他人,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之情形,又因股权转让未经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应返还公司的印章、原告的私章和相关材料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且已解除,使合同的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请求违约金46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第一期2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6、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二六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蔡国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凤荣开办的莆田市长隆妈祖饭店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原告)私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土地规划证、蓝线图、测量成果表、选址意见书、合同书、申请土地证的莆田市土地管理局收件单等材料;三、原告蔡凤荣已收取被告蔡国镜第一期二十万元土地出让款

7、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蔡国镜;四、驳回原告蔡凤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原告蔡凤荣承担5200元,被告蔡国镜承担20480元。一审判决后,蔡国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经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故合同尚未生效”,实属错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外商独资(台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才能生效,一审法院也未引用任何的法律条款来认定本案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已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本案转让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与

8、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支付余下的转让款。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第一期转让款20万元,但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去政府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时,被告知不能办理,在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回来配合协调、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没有支付第二期以后的转让款。此外,公司土地北面的部分安置村民侵占公司的土地,上诉人也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制止或向政府部门反映求助,但被上诉人也是无动于衷。在被上诉人一再违

9、约下,上诉人才没有履行继续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显然这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至于未缴纳3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原因,是因为政府部门无法为上诉人办理出土地使用权证,故政府部门不收这一笔出让金。三、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接受公司后,立即着手一边办理土地建设手续,一边投入巨额资金砌围墙,实施基础建设项目等。至今为止,上诉人已投入资金400余万元人民币,而基建手续在上诉人多年不断的奔波下,政府部门正在处理之中。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多年付出的心血以及双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一事实,草率地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这对上诉人十分不公平,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

10、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凤荣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必须先支付甲方(被上诉人)壹佰玖拾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因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造成本案合同未生效。原审判决予以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保管合同纠纷,而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二者案由不同,有判决书为证,上诉人以该判决主张合同效力

11、,不能成立。2、本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仅支付20万元给被上诉人,余额170万元未依约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等义务,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上诉人已经占了便宜,现奢谈合同效力,没有实际意义。3、200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上诉人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依法自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上诉人时解除。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才导致其无法支付余下转让款,不是事实。1、长隆公司成

12、立时,被上诉人聘请上诉人为公司总经理,委其办理公司年检及土地证转让登记等相关手续。上诉人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是否能办理,事前完全明知。此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不能办理,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要求被上诉人协调解决办证的事实。2、本案土地转让登记依法完全可以进行,因为长隆公司与秀屿区公路局原置换的土地手续齐全,被上诉人同秀屿区公路局早在2004年5月18日就共同向市土地局申办转让登记,后因被上诉人外出,才委托上诉人继续申办,但上诉人自己不履行,反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显然是荒唐的。3、部分安置村民侵占公司的土地,是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明知的情况,并不影响向工

13、商部门办理公司股权转让登记和向土地部门办理土地转让登记工作的进行。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因土地被占要求协调解决的请求。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案涉土地的围墙是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出资建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办理的。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既未依约办理公司年检,也未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和项目用地建设手续,并无任何履约行为。3、上诉人并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妈祖饭店,而是擅自建设商品房的基础,属违法基建,其违法行为不能产生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貌。另外,上诉人在该地块进行20坎店铺地基建设,仅花数十万元,

14、并没有投入资金400余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蔡凤荣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被上诉人与全冠(福建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2、全冠(福建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过户手续申请书;3、秀屿区工商局莆市秀工商200235号文件一份;4、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秀政200376号关于要求解决“长隆妈祖饭店”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请示;5、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规综200347号文件;6、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莆秀政2003函16号关于笏石工业园区土地调换使用的函;7、莆田市秀屿区政府与妈祖饭店签订的协议书、莆田市秀屿区公路分局与妈祖饭店签订的

1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书;8、莆田市国土资源局20042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9、秀屿区人民政府莆秀政2004134号关于请求协调莆田市长隆妈祖饭店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报告;10、莆田市人民政府200567号专题会议纪要;11、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莆秀政2005144号关于请求批准办理莆田市长隆妈祖饭店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请示。上述11份证据用以证明妈祖饭店项目用地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是完全可以办理的。第二组证据是土地登记发证花名册。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合同签订前擅自向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撤件,骗领出被上诉人原办理项目用地过户手续所提交的全部材料,致使该项

16、目用地置换手续无法办理。第三组证据包括:1、陈金发提供的上诉人伪造的土地证和所谓借据材料各一份;2、韩日天、陈珍财提供的上诉人伪造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及所谓的借据材料各一份;3、国用(2001)字第C238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伪造证件,利用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第四组证据是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1641号、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违约卖地损害妈祖饭店利益的事实和利用合同诈骗的事实。上诉人蔡国镜认为被上诉人蔡凤荣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将第

17、一组证据的有关文件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到区政府办理转让时,区政府才向上诉人提供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过上诉人多方努力,现在才可以开始使用这土地。2005年的撤件是政府土地办证中心让上诉人收回的。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伪造证件,利用合同诈骗他人,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至于(2009)秀民初字第1641号、第3301号两个民事案件,两案的原告詹金堂、詹喜山是上诉人聘请的钢筋工,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约投入巨资进行基础建设,该建设项目经上诉人努力虽取得建设许可证,但因被上诉人不配合,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迫停工,投入的四百多万元打了水漂,上诉人

18、资金断裂,拖欠了詹金堂、詹喜山材料款和工钱。在詹金堂、詹喜山逼债的情况下,只好以变通的方法,出具了所谓的购房合同,以资抵债,上诉人并无对外出售土地的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属有关部门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证明妈祖饭店项目用地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完全可以办理的证明力,无法直接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隐瞒被上诉人擅自撤回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上诉人虽认可撤件,但认为是应土地办证中心要求撤件的,因撤件时讼争双方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上诉人时任长隆公司总经理,在被上诉人

19、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自行撤件的情况下,应认为上诉人撤件是长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认为第二组证据具有证明上诉人瞒着被上诉人擅自撤回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的证明力,无法认定。3、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原件予以证明,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4、因上诉人对其以长隆公司名义与詹金堂、詹喜山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詹金堂、詹喜山逼债而采用变通方法出具合同的,故(2009)秀民初字第1641号、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以长隆公司名义对外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0年8月1日施行

20、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案系讼争双方因外商独资企业长隆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因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处于二审阶段,案件的处理依法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

21、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讼争双方协议转让长隆公司股权将使长隆公司由台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显然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事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依法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因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合同才能生效等为由,认为本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

22、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先支付被上诉人160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至今上诉人尚有140万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由讼争双方各自返还之前交付的财物,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被上诉人未应上诉人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等为由,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才导致无法支付余下的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关于其受让长隆公司后有实际投入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蔡国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0元,由蔡国镜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680元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序涛 审判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陈垂钢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林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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