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现状我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现状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公民生育权的宪法保障探究 【引言 第一章】生育权的概述 【第二章】生育权的发展概况 【第三章】我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现状 【第四章】生育权的宪法保障 【结论/参考文献】生育权法律保障机制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我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现状 3.1 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保护 我国公民必须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方针的前提下,才能进而实现自身的生育权利,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特定法律范畴,超出了这个范畴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国严禁所有公民利用舞弊的手段争取额外的生育权利,如作假或者借助他人权利来争取得到的生育保护
2、或者相关的生育许可。我国是法治国家,要求的是民主与政治,国家是大家的而不是个人的,我们坚决反对专权统治。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生育权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生育权是绝对权,是不可侵犯的。公民依法享有生育的决定权,公民可以自主决定生育或者不生育。倘若公民的生育决定权遭到干涉和侵犯时,公民拥有向国家机关申请保护的权利。国家机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公民生育权利。 3.1.1 刑法对于生育权的保护 作为最具严厉性的法律,刑法的主要作用就是惩治违法犯罪行为进而保障人民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以下刑事犯罪都是有关于侵犯公民生育权的犯罪,而我国刑法也对这些犯罪行为作出了明文的刑罚规定。医疗事
3、故罪,具体规定如下:“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虽然,以上提到的两项罪名都没直接指明它们侵犯了公民的生育权,但如果犯罪嫌疑人损害了受害人的生育能力、威胁到了胎儿的健康、伤害了受害人的生殖能力,我国刑法都能够依照法律惩罚犯罪嫌疑人以此来维
4、护公民的生育权利。1983 年,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表明了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未经女性允许,以野蛮的方式自作主张摘取育龄女性的节育环,并给女性健康造成损害后果的,我国将按照刑法的伤害罪名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具体规定如下:“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然而,这条法律通知有着自身的漏洞,它只是单单地说明了犯罪嫌疑人摘取妇女节育环这一种不法情节,而对于其他情节,比如私自对妇女施以虚假的节育措施、停止女性妊娠的手术等这些给育龄妇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等并没有进行说明,这
5、明显不利于惩处犯罪嫌疑人侵犯女性生育权的不法行为。我国刑法对 1983 年的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重新作了规定,它不再是司法解释而转变成了一种新的刑法犯罪,即“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与此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被判处尤其徒刑或者拘役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上这些
6、刑法规定都表明了我国刑法对于女性生育权的保护。 3.1.2 民法对于生育权的保护 在民事法律范围内,存在着权利人的生育权受到侵犯的情形,这种侵犯主要由夫妻双方之间的侵犯以及夫妻双方以外的他人侵犯而构成。夫妻双方之间对生育权的侵犯往往是因为男女双方生育意愿不统一,其中一方完全不尊重另外一方的想法而造成的。男女在任何权利上都应无高低之分。生育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需要男女双方的配合来一起完成的。无论男方或者是女方都没有让对方违背本身意愿而配合自己完成生育的权利。只有在男女双方都有生育意愿的时候,他们才能够依法行使生育权利从而完成生育。 在某种程度上讲,妇女在婚姻家庭以及生育等方面做出的贡献要远大于男
7、性,例如,男女双方完成生育行为后,妇女要单方面负责对孩子的生产、对孩子的哺乳以及孩子长大之后,妇女在对孩子和家庭的付出中都超过了男性,她们无疑肩负了更多的社会使命。 妇女应享有更多关于生育权方面的法律保障,来帮助她们维护权益。在处理夫妻双方之间侵犯生育权的问题上,我国法律不会要求男女任何一方在不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生育,这也是我国法律从妇女身体权益的角度进行考虑而得出的结果。如果妻子因为身体方面的不适而拒绝了丈夫的生育请求,我国法律会首先考虑保护妻子的身体健康,假如就是因为法律优先保护了妇女的权益而使男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话,法律应调查因果,再做定夺。丈夫不能在妻子怀孕期间、妻子分娩后 12 个月
8、内以及妊娠以后半年内提出解除婚姻。这在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在笔者看来,假设夫妻双方发生的生育权侵权是由他们以外的第三人引起的话,那么生育权权利人可以对该第三人进行法律起诉,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让第三人承受民事法律责任,生育权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马上终止侵犯、消除妨害以及经济赔偿。如果法律上认定了该第三人需要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话,那么第三人往往是通过道歉、终止侵犯、消除妨害以及还原受害人名誉等方式承担自己的责任;如果法律上认定了
9、该第三人需要承担财产性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话,那么第三人通常是采用经济赔偿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如果侵权人侵犯了受害人的生育权从而又导致受害人的精神出现问题的,那么法律可依据受害人的诉求责令侵权人给予受害人精神方面的经济赔偿。 3.1.3 行政法对于生育权的保护 生育权具有绝对权的属性,这种绝对权体现在生育权主体之外的任何主体都不能侵犯其生育权。然而,在我国,因为公权力的影响力之大,这就使得公权力成为了我国公民行使生育权的的最大威胁。我国公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之间存在着相关性,而这种相关性能够在生育权上得到很好的体现。随着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范围不断地扩大,致使公权力能够轻易地干预公民的私人生活,这就使
10、公民的权益在潜移默化中遭到了损害。 国家为了避免公民生育权受到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依法行政的而造成的侵权,从而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来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利不受损害。目前,我国现有用来保障公民生育权的行政措施主要由行政诉讼、行政补偿、行政奖励以及行政复议构成: 行政诉讼能够用来保护公民的生育权,受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诉,再由法院检查该申诉的真实性,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确实侵犯了公民的生育权利,那么法院将依法对该侵权行政机关作出判决。现今社会之中,存在着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越权干预公民的合法生育行为、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不依照正规的法律程序办事,故意刁难拥有合法生育权的公民、由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公民
11、进行服务时的不负责任而导致公民失去生育能力的行为等社会现象,这都是对公民生育权的侵犯。 行政复议的上诉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即所被起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受害人的生育权遭到行政机关侵犯的话,受害人可按法律程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该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就会对行政机的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就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在生育权利人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时候,行政机关的所作所为伤害到了公民的
12、生育权,那么生育权权利人可以对该侵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行政补偿指的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而造成了生育权利人的合法生育权的损害,那么该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对生育权权利人进行补偿的行为。对失独家庭的补偿就是行政补偿的一种体现:失独家庭指的就是独生子女家庭中的子女不在人世后而缺少子女的家庭,由一家三口变成了夫妻二人。独生子女家庭在抵抗意外风险的方面来说,是所有家庭结构中最弱的。不可否认,由于计划生育方针的推行,确实对我国控制人口数量增长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今独生子女家庭占据了很大一部分比例,在城市家庭中表现的更明显。如今,意外死亡的比例上升,进而出现了很多的无子女家庭,即失
13、独家庭。这无疑是独生子女政策带给夫妻的一种风险,夫妻在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进行生育的,也要承受将来家庭中没有孩子的风险。这种社会现象表现的就是计划生育部门依法行政,要求公民在生育上坚持独生子女的政策,但是如果出现了独生子女的突然离世,那么就是间接地侵犯了生育权利人合法生育权利,因为夫妻二人就要生活在一个失独家庭中。国家就此种社会现象给独生子女家庭带来的伤害,也制定了一条法律规范加以行政补偿,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4 章的第 27 条第 3 款:“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在我国,坚持独生子女的
14、夫妇会得到国家所授予的证书表彰以及够享受国家带给他们政策上的其他利好奖励。我国法律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4 章的第 27 条第 1 款:“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4 章的第 27 条第 2 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我国对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却不在户籍地居住的外来居民也提供了政策上的扶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 10 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
15、服务和奖励、优待:(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以上体现的都是国家实施行政法保护生育权中关于行政奖励的措施。 3.2 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限制 生育权总是与社会权利及其他人的个人权利相联系。由此一来,生育权便拥有了私人权利的
16、性质与公共权利的性质,成为了一种二元型的基本权利。世界人口行动计划中提到每个公民的生育行为都应符合社会的发展与需要,原文如下:“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孩子数量和生育间隔并为此而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有责任考虑他们现有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行使自身的生育权基本权利的同时还要思考一下他们的生育后果是否有利于自身社会义务的承担以及是否有利于整个国家的进步。20 世纪 80 年代,一部名为进一步执行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的建议的文件中同样表明了与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相似的观点,认为夫妻以及单个
17、公民在进行生育前,应认真地把自身的实际情况和该生育后是否能给国家发展、社会和谐、子女成长以积极的作用相结合起来,经过周全地思考再决定是否要进行生育。这条观点为:“任何对权利的承认同时也意味着责任。夫妇和个人在行使生育选择权时,应认真考虑他们自己的情况以及他们的决定对其子女和他们所生活的社区和社会的平衡发展有何影响。各国政府可以做出较多的努力去帮助其人民以负责的态度做出有关生育的决定。”世界上的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与责任出台关于人口发展的的法律与政策,当然,这些法律与政策必须要与本国的实际国情与全人类的共同心理观念相结合以后才能决定是否让其出台。倘若公民无休止地滥用自身的生育
18、权利,那么必然会给整个国家与社会的发展造成严重的后果。公民个人生育权利的行使必须也要以国家社会的和谐发展为前提条件,如果大家生活在一个污染严重、冲突无处不在的国家里,我们的生育权利又从何得到保护呢?每个国家的政府都应以本国实际国情出发,努力通过各种办法,如借助政治、经济、政策、法律等手段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在遵循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这个大前提下,治理社会中存在的滥用生育权利,阻碍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现象,解决公民生育与国家发展的矛盾,使国家公民的生育与本国的发展相平衡。 笔者认为,人权应分为国家人权与私人人权。私人人权与国家人权是相辅相成的。 第一,所有的国家人权都以私人人权而表现出来。私人人权
19、无法得到保护的话,就根本涉及不到所谓的国家人权。第二,个人人权的实现必须以国家人权作为基础和根本条件。民族如果丧失了主权,它就不能够领导国家与社会的发展以及决定相关的国家事务,同样,就无法保障该国公民的私人人权。只有自由与民主在整个社会得到了推广与发展,政府才可以真正地帮助公民实现个人的私人人权。需要注意的是,私人人权有时也包括了一些国家人权。而生育权就是这些权利的典型代表之一。然而,公民不加节制地滥用生育权利,必然会导致人口增长速度过快,如果超出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这势必就严重影响到了国家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所推广的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公民需要承担的一项国家义务,它表现了我国对居民生育
20、权的一种限制。我国对公民个人生育权的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夫妻所拥有的自主生育权与我国对新生婴儿数量的控制是相矛盾的,夫妻对新生婴儿的性别选择权利也与我国对新生婴儿性别的限制相矛盾。在我国,有关生育权的法律规定、规章制度以及宪法共同构建了生育法制。我国应在坚持计划生育治国方针与独生子女政策的前提下,进而落实环境和人口的和谐。法律特别规定除外,在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政府可根据夫妻的现实状况,给予他们进行再次生育的权利;在我国,除必要的医学需求以外,国家严禁对妇女腹中的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在没有得到国家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国家卫生部门允许时,所有个人或者机关团体对孕妇腹中胎儿实施的鉴定性别行为
21、以及人为停止妊娠的行为都属于非法行为。这体现了我国对公民生育权中生育后代的性别选择权上的一种约束。虽然生育权的决定权受法律保护,然而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对待,比方说,我国正处于也将长期处于发展中阶段,与发达国家还有差距,而我国面临着国内人口数量急剧增长的局面,鉴于这种实际的国情,当然需要我国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缓解人口压力。政府对限制生育所采取的对策必然是对公民个人生育权的一种干涉,必然会产生公民的自由生育权与国家限制人口的政策相矛盾的后果,这也是政府的无奈之举,出于我国实际国情的考虑,为了国家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才出此对策。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方针,目的是为了让人口数量增长的速度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
22、一致,避免因人口过剩而阻碍国家的发展。计划生育在我国已经成为了一项基本原则和国家政策。我国法律不会因为夫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就否定了他们合法的生育权,在不触犯法律规范以及不违背计划生育这项基本国策的前提下,夫妻可以选择生育时间以及生育后代的数量。生育权是一种私人权利,倘若每个公民都不加节制地进行生育,挥霍对生育权的使用,那么必然给国家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极大的破坏。由此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公民在行使生育权上存在这样的威胁性,那么政府肯定会采取法律手段对其进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在我国关于生育法律的发展道路上,无疑是里程碑似的事件。它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计划生育保护的法律,具有重大的历
23、史意义,也对以后的生育法律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指引和参考。该计划生育法属于行政法,它在保持法律强制性的基本特征以外,还格外指出公民的生育权利。该法律涉及了关于夫妻自主决定是采取否避孕的权利、关于对公民生殖健康保护的权利、关于政府对履行计划生育的夫妻进行奖励政策的说明。它真正地体现了我国保障人权和依法治国的理念。政府推行计划生育方针是为了让国家更好地发展从而造福于广大人民群众,因为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以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然而在我国的一些个别地方却出现了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对孕妇进行非自愿的强迫式引产、绝育或者是对合法的生育权权利人施以胡乱罚款、扣押、拘役、损坏或者没收财产的非法现象,这种为了达到控制人口数量目标,便不惜一切代价的行为,是对女性合法生育权的侵犯,是与我国法律要求和基本人权理念相悖的。以上这些行为无疑是对生育权的合法性以及人权属性的挑衅,我国应急需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生育权,坚决避免以上因地方计划生育部门的非法行政而侵犯公民生育权的事情发生。对公民来说,虽然生育是能够由自己选择和决定的,公民在生育权上的自由选择与决定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仍需要法律来对公民生育权利进行合法的约束。我国应时刻关注公民的生育权利,给予公民生育权利方面足够的关心,切实地做到公民的生育权不受非法侵犯。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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