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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第七条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职责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

2、)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二)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宣传,开展项目的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等活动;(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及传承基地;(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3、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合、参与有关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要项目的审核立项工作;(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资金的保障、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三)教育和体育部门负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在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负责传统体育类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工作;(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把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关技能培训纳入人才培养范围,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提供指导和帮助;(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的研发;(六)规划部

4、门负责展示、传承场馆、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及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工作;(七)商务部门负责对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加强抢救与保护工作;(八)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与保护工作;(九)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饮食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与保护工作;(十)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在旅游产品的开发中,注重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元素;(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非法采录、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十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工作;(十三)科技和知识产权部门

5、负责鼓励和扶持符合科技项目支持条件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题的研究,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的违法违规行为;(十四)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及广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十五)扶贫移民部门在扶贫开发中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宣传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6、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的内容。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一)执行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第三章 调查与保存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7、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具体实施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相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在调查结束后60日内,将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汇总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

8、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和资料,也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工作,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对其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档案,妥善保存管理。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

9、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调查结束后30日内应当向省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第四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五条建立市、县(市、区)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二)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三)具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四)具有独特的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五)具有地域和民族特

10、色,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主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并被列入同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可以同时或合并为同一个项目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按照下列程序申报:(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乡镇(街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县(市、区)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二)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

11、本主管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三)市人民政府可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当地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推荐、申请或者建议。第十八条 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书或者建议书;(二)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价值、传承和社会影响等情况

12、的说明书;(三)项目的保护计划;(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第十九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历史、文学、艺术、社会和自然科学等领域的专家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一)依法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公示评审结果;(二)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三)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四)参与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五)参与论证代表性

13、项目保护的重大制度和决策。专家遴选及管理办法由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二十条 代表性项目评审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四)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公民

14、、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意见。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第五章 传承与传播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并公布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认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办法代表性项目评审

15、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二)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编制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传播、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第二十四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传承、展示、展演及学术研究等活动;(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项目代表性

16、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传承人。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推荐或者公民自行申请认定为传承人的,应当提交下列真实、准确的材料:(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17、;(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第二十七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传播活动。第二十八条 保护单位和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二)依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人补助;(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

18、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四)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第三十条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定期评估制度,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及存续状况,以便制定、完善保护规划。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考核和评估制度,并建立工作档案。每年组织对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每2年组织对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并将考核和评估结果作为

19、给予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经考核和评估,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保留其传承人资格,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增补该项目的保护单位或传承人。传承人因违法犯罪而无法履行保护传承义务的,由认定其传承人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资格。被取消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再享受其相关权利。第三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及存续状况,通过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传承性保护、生产性保护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

20、类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第三十二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的项目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并建立档案库、数据库。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检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为濒危项目目录,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实物和传承人的技艺,修缮建

21、(构)筑物和场所,改善传承人工作和生活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因代表性传承人死亡而无法继续传承的,其遗留项目的实物、资料等,家属或家族可转交或提供给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妥善保存。第三十四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传承、传播场所、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第三十五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创新设计、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

22、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产性项目加强监督管理。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积极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对实施生产性保护的代表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被认定为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符合条件的,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实施生产性保护。第三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应当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

23、体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应予保持,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自然文化生态、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专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学术研究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

24、计划地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鼓励和扶持保护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数字化的展览馆、博物馆、体验馆等展示平台。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文化活动、民间习俗以及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实际情况,

25、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将满足当地群众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的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与展示活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展文化服务等活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家庭文化建设相结合,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服务与供给。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和传播,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资料查询和复制,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第四十一条 鼓

26、励和支持具有生产性、展示性或者表演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外交流与贸易,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第四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登记在册,妥善保管,并对捐赠者予以表彰或者奖励。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或者开设专门展览室,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入社区和校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支持中小学校与文化机构、传承传习基

27、地探索实践活动工作机制,打造一批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实践(实习)基地(阵地)。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第四十三条 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不再呈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利用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的机构,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

28、,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等各类专门人才。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支持具备条件的保护单位建设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并为社会参与建设传承基地提供服务。传承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适度规模的传承活动场所,用于教学、展示、宣传等活动的基本设施、设备齐全;(二)项目资料收集全面,档案保存管理规范;(三)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富有成效,或者有多支开展活动的传承、学习团队;(四)定期开展传承教学、宣传展示、交流研讨等活动,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第四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鼓励高等院校、

29、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设立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衍生产品和文化服务,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文化衍生品融入现代生活。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一)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旅游产品和服务;(二)开展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第四十九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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