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工作中所需遵循的原则。以人为本是城市照明工作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管理工作就是要满足人民群众的照明需求。经济适用是科学发展观协调发展的基本要求之一。城市照明工作要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反对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的,盲目投入的城市照明建设活动。节能环保是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是应对当今全球能源与环境危机所必须要坚持的原则,在第二章、第三章中都有具体条款规定。美化环境一方面体现了城市照明工作的新目标新高度,城市照明不再局限于满足功能的使用,而且要满足人们更高层
2、次的生理和心理需求,努力建设适宜、和谐、友好的照明环境。个别城市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存在着严重的超标准建设现象,能源浪费严重,针对这种情况,规定提出了明确限制。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本条规定了国家、省、市三级主管理部门对城市照明的管理责任。目前城市照明管理体制较为复杂,有些地方由建设系统管理,有些地方属电力部门管理,还存在多头管理,重复建设等问题,因此规定明确了由地方人民政确定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3、以达到建设部对城市照明工作“集中高效统一管理”的要求。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规定。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规划编制部门的规定。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
4、要求。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规划编制工作具体要求的规定。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本条是关于从事城市照明相关工作单位和个人的资质或资格要求的规定。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条是关于规划实施和工程建设计划的规定。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工程建设的规定,是规划和设计阶段对节能要求的具体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
5、的通知建城函2005234号:“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建设经费的规定,鼓励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的多元化投资。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设施与道路等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规定。“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完善功能照明,基本消灭无灯区。新改扩建的城市
6、道路装灯率达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98%以上。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建城2004204号:“城市道路装灯率要达到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要达到95;第十三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建设中,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节约社会资源的规定,主要提倡对已有的一些建(构)筑的墙面、立柱、横梁以及供电杆、通信杆的利用,既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也有利于市容环境整齐美观。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国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
7、科学技术水平。本条体现了对城市照明工作的导向,鼓励通过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水平,并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活动,宣传扩大照明节能效应。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本条体现了鼓励城市照明的低碳方向发展,鼓励采用太阳能、风能等零排放清洁可再生能源。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本条是关于在规划设计阶段对城市照明节能要求的具体落实。“在城市照明建设与改造中,要保证以道路
8、照明为主的功能照明,严格限制装饰性的景观照明”。对个别地方功能照明依然使用低效照明器具的现象,提出了限时整改的要求。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本条是关于落实城市照明节能工作所要求的具体教育保障措施。“在城市照明建设与改造中,要保证以道路照明为主的功能照明,严格限制装饰性的景观照明”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本条是关于能耗考核制度建立的要求。并重点强调了景观照明的能耗控制和检查。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
9、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设施在运行管理阶段对节能要求的具体落实。“灯具效率在80%以上的高效节能灯具应用率达85%以上”;“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达85%以上”。对于高耗能灯具,建设部有明确规定:“不得在城区主干道大范围使用多光源装饰性庭园灯。” “景观照明严禁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彩泡、美耐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同时对景观照明超能耗现象进行限制。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
10、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本条是关于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来实现设施运行管理阶段对节能工作的具体落实。以市场为导向,建立推动和实施节能措施的新机制,推动城市照明节能的产业化进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规范选择确定专业服务机构,不断提升专业服务机构的能力。通过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城市照明节能改造,提供能源效率审计、节能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培训、运行、维护、监测等综合性服务,并通过与客户分享节能效益赢利,实现滚动发展和双赢发展。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本条是关于
11、对管理部门工作职责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本条是关于管理和维护工作指标和质量要求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本条是关于确定维修养护单位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本条是关于非政府投资的照明设施需要移交政府部门管理
12、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本条是关于政府投资的照明设施所需经费落实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确保照明质量和在管理中落实节能工作的规定。“各城市应实施城市照明集中管理、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努力降低电耗。在用电紧张时要确保城市道路、广场等功能照明的正常运行,保证人民群众夜间出行的安全,科学合理地安排照明开关时间。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
13、;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设施与绿化协调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条
14、是关于禁止损害照明设施的现象和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本条是关于出现损坏照明设施时处置方法的规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本条是对违反第八条的处罚规定,因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明确执法主体和处罚,本规定中不再重复。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是对违
15、反第十九条的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本条是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是关于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它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本
16、条是关于城市照明的定义,源于建设部建城2004204号文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本条是关于功能照明的定义。(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本条是关于景观照明的定义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本条是关于照明设施的定义。第三十五条 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条是关于乡镇等区域城市照明管理适用性的规定。同于规定实施城市照明管理的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且镇、乡照明工作多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因此规定未将镇、乡纳入调整范围。因此规定镇、乡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而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生效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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