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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试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因此,保护好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最后一个空间,是个重大战略问题,这是历史赋予当代人的神圣使命。 1.2.1、海洋法的概念 海洋法是确定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海洋利用各个领域中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1.2.2 海洋法的特征 1.国际性2.综合性3.科学性4.国家权益性 1.2.3 海洋法的调整范围 1.规定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 2.调整海洋事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3. 规定社会活动主体依法享有的海洋权利和承担的海洋义务。 1.2.4 海洋法的调整对象 人类在海洋事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海洋法调整对象的特点:一是与海洋直接或间

2、接的联系;二是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又包括人与海洋的关系;三是表现形式多样,涵盖内容广泛;四是内容不断增加和发展。 1.3.1 古代海洋法(公元前15世纪公元5世纪) 1.3.2 中世纪海洋法(公元6世纪16世纪) 1.3.3 近代海洋法(公元17世纪1945年) 1.3.4 现代海洋法(1945年至今)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古 代:海洋是共有之物。中世纪:瓜分海洋。近 代:海洋自由现 代:划分不同的海域 法典编纂是完善法律的一种重要方法。具体是指对属于某一类或某一部门的全部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法典的法的创制活动。 海洋法的编纂活动始于20世纪。除19

3、26年、1928年国际法学会讨论通过领海问题并草拟过和平时期海上管辖权法公约(草案)外,其编纂活动主要是通过国际联盟1930年召开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以及联合国相继主持召开的三次海洋法会议进行的。1.4 海洋法的编纂 1.4.1 1930年海牙会议 1.4.2 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4.3 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4.4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会议的背景和筹备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际上围绕着海洋权益的斗争日益尖锐、复杂。一方面,超级大国激烈争夺;另一方面,第三世界广大中小国家反对海洋霸权主义、维护海洋权益的斗争也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从1970年开始,海底委员会为第三次联合

4、国海洋法会议进行了大量的筹备工作。经过反复讨论、协商,于1972年8月18日通过了一份有关海洋法项目和问题的清单,提出了25个问题,作为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讨论的议题。这25个问题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的国际制度;领海;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大陆架;领海以外的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家对领海以外的资源的优惠权或其他非专属管辖权;公海;内陆国家;架锁国和大陆架狭窄或海岸线短的国家的权利和利益;大陆架宽阔的国家的权利和利益;海洋环境的保护;科学研究;技术的发展和传授;区域安排;群岛;闭海或半闭海;人造岛屿和装置;岛屿制度;关于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争端的解决;海洋空间的和平利用;国家管

5、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的考古和历史珍品;从公海发出电讯问题以及促进各国普遍参加有关海洋法的多边会议问题。 2会议概况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开放签字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牙买加蒙特哥湾市开放签字。当日包括中国在内的119个国家和实体签署了该公约,149个国家和组织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文件上签字,1个国家(斐济)批准了该公约。自开放签字日至1984年12月9日签字截止日止,共有159个国家和实体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第一次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参加会议的有87个国家的代表,中国政府未参加会议。会议制定并通过的四个公约确定

6、了领海及毗邻区制度、公海自由原则、大陆架制度等。 第二次于1960年3月17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参加会议的有88个国家的代表,中国政府未参加会议。会议主要是审议领海宽度和捕鱼区界限。由于与会国家意见不一,会议没有取得成果,但会议对领海宽度的讨论是有意义的。 第三次于1973年12月3日在纽约开幕,到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闭幕,历时9年。先后有167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会议,中国政府的代表参加了每一次会议。会议最后制定并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5 海洋法的地位和作用 1.5.1 海洋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海洋法既是古老的国际法,又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兴部门。说它古老,是因为

7、在古罗马的万民法中就有了海洋法的规则;说它是新兴的部门,则是因为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后,它已形成了一个独立完整的体系,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并从国际法中分离出来,成为国际法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1.5.2 海洋法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其重要性是通过它在国际法中的作用体现出来的。具体作用在于: 1.有利于维护世界安全与稳定; 2.有利于开发海洋资源、维护世界各国的海洋权益; 3.有利于促进海洋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4.促进开展海洋科学研究与国际合作海洋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兴部门,与国际法的其他部门相比具有以下性质特征: 1.海洋法的效力范围是世界海洋 2.海洋法调

8、整的是国际关系 3.海洋法仅适用于和平时期 4.海洋法在解决争端方面有其独特的程序 1.6 海洋法与相关法的部门的关系 1.6.1 海洋法与国际组织法关系 1.6.2 海洋法与领土法、空间法之间的关系 1.6.3 海洋法与国际环境法、国际发展法的关系 1.6.4 海洋法与国际争端法的关系第二讲 海洋法的渊源和基本原则2.1 海洋法的渊源 2.1.1 海洋法渊源概述 人们对法的渊源一词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有实质意义法的渊源和形式意义法的渊源两种不同的解释。在实质意义上,法的渊源即法的真正来源,指法赖以产生的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物质生活条件。形式意义上的渊源,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即法律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

9、式。 2.1.2 海洋法的主要渊源 1.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在广义上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或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共同议定的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军事等方面,按照国际法规定它们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条约、专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换文以及宪章、规约等。海洋法条约是国家、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以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问题并确定其相互交往关系中有关海洋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对缔约方有拘束力,因而是海洋法的重要渊源。 主要有: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 最重要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习惯国际法规则习惯国际法

10、规则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和先例。一般认为构成习惯国际法规则具有两个要素:一个是存在各国的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即所谓客观因素,或称物质因素;一个是被各国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即所谓主观因素,或称心理因素。 2.1.3海洋法的辅助渊源 1.一般法律原则 2.判例 判例包括国际判例和国内判例。 3.学说 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权威公法法学家的学说对法律的解释、适用有很大影响,因而对确定法律原则很有帮助,但不具有拘束力。2.2 海洋法的基本原则 2.2.1 海洋法基本原则的概述海洋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海洋法一切效力范围的

11、、构成海洋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法律原则。 海洋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1国际法主体普遍公认2具有普遍意义3构成海洋法的基础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2.2.2 互相尊重国家海洋主权原则 互相尊重国家海洋主权原则是指各种国际主体在行使海洋权益的过程中应该互相尊重对方的海洋主权。国家海洋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所包涵的领海主权、海域管辖主权和海洋权益等,直接关系着国家的安全利益和发展利益。任何沿海主权国家都拥有自己的海洋主权。 2.2.3 便利国际交通原则便利国际交通原则是指国际法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在行使海洋权利时,不得阻断国际交通,并为其提供各种便利的准则。这一原则的内容来源于海

12、洋的物理特性。海水水体在地理上的相通性决定了如果人为地阻断海洋这一天然通道,将会减损海洋的可利用价值。 2.2.4 和平公平利用海洋原则和平公平利用海洋原则是指国际法主体在开发利用海洋的过程中,必须以和平利用海洋为目标,不得利用海上武力侵略别国海洋主权、掠夺他国或整个海洋财富,各国在利用海洋及其资源的时候具有均等的机会。 2.2.5 维护海洋可持续发展原则维护海洋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国际法主体在进行海洋管理以及开发利用海洋的过程中,不能超越海洋的承载能力,不能为了满足本代人的需要而损害后代人的海洋利益,不得损害支持海洋生命的大气、水、底土等自然基础系统,并采取全球共同联合行动,促进人与海洋共生共

13、存,实现海洋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三讲 内海3.1 内海概述 3.1.1内海的概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条建立了内水制度。第1款说明了内水(internal waters)的含义,它是指“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这部分水域实际上是“内海水”。内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内水包括国家领土范围内的河流、湖泊、运河和“内海水”;狭义的内水仅指“内海水”。该条第1款指出,“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说明公约承认广义的内水,但公约所指的内水仅指“内海水”。 本教程采用狭义的概念,所使用的内海这一概念指的是“内海水”。所谓内海(inland seas),是指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洋水域。包

14、括:1.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2.测算领海的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水域;3.被陆地所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基线问题 为了测算沿海国领海和其他管辖海域的宽度,需要有一条起算线,这条起算线就称为基线。它也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基线向陆地的一面的海域是内水,向海的一面是领海。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基线不仅成为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算线,同时也成为测算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起算线。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就是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退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第五条规定,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在实践中,正常基线一般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

15、的情况。那些海岸非常曲折或沿岸多岛屿的情况下就适用直线基线。直线基线(straight baseline)就是在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之间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海洋法公约第7条规定,“在海岸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群岛基线 由岩石岛屿组成的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上密切联系的实体就是群岛。按照公约第47条的规定,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等其他海域。 划定时必须遵守一些限制:第一,这种基线必须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

16、此区域内,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为1:1到9:1之间;第二,这种基线长度不得超过100海里,但是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3%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第三,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联合国海洋公约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家有权建立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在该区域内享有主权。规定沿海国有权建立与领海宽度相等的毗连区,并有权在在此海域内行使必要的管制。规定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在此区域内,沿海国家有勘探、开发、养护、管理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和其他管辖权。一般基线1. 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 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

17、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2. 直线基线(straight baseline) 1951年英挪渔业案 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接基线法 限制 (1)不偏离海岸的一般走向(general direction) (2)基线内的海域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 (3)不得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隔断3. 特殊海岸地理的基线河口 海湾 海港工程 低潮高地4. 我国领海基线直 线 1996年公布领海基线 基 1992领海与毗连区法 线 1958年关于领海的声明群岛基线(archipelagic baseline) 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

18、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 3.1.2内海的法律地位在国际法上,内海与国家的陆地领土法律地位相同,国家对其享有完全的排他性主权。这是各国公认的规则。原则上,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驶入内海,也不得进行捕鱼、采矿等其他活动,否则将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侵犯。 只有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外国船舶可以驶入一国内海:一是遭遇灾害或灾难而遭受严重损失寻求紧急救援或基于躲避海上风暴等自然灾害的紧急情形下,无须沿岸国许可即可驶入内海,但不得从事捕鱼等其他活动;二是以履行条约义务或国际公约为目的的外国船舶,经沿岸国允许后驶入、停泊。内海的管理法律由各国立法机关颁布;三是国际公约为解决现实与历史冲突,作为在

19、某些国家通过划定直线基线而扩张本国内海范围与保护其他国家原有权利之间作出的折中,而在特定国家的一定内海区域保留的无害通过权。 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按照第四条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认为领海或公海一部分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海,则在此项水域内应有本公约第14条至第23条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2款也规定:“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中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3.1.3 内海和领海的区别 内海和领海的地理概念不同内海是指领海基线朝向陆地一方的水面。

20、具体而言,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7、8条,内海通常情况下是沿岸低潮线(即正常基线)与高潮线之间的水域和底土,或直线基线与陆地。通常是高潮线之间的水域和底土,该区域形状不规则,且面积分散零碎。而领海则是领海基线朝向海洋一面的,12海里等宽带所覆盖的水域和底土。 内海与领海当法律地位不同如上所述,内海在国际法层面与一国陆地领土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沿岸国对其享有完全的主权,即:外国船舶不经其允许,不得穿行该区域。相比之下,沿岸国在领海的主权则受到一定限制,即外国船舶无须沿岸国许可,就可依照国际法规定在领海中无害通过。相应地,在国内法层面,沿岸国对航行于这两个区域中的外国船舶的管理严格程度和限制内

21、容也不同。3.2 港口 3.2.1港口概述 1.港口的概念 港口(ports),在海洋法中,指的是海港,即:用于装卸货物、上下乘客和船舶停泊的码头设施、辅助工程及其所使用、所包围海域共同构成的,与陆地相连接的人工工程体。需要注意的是,江河中的港口不在此列;离岸设施也不在此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条专门规定“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能视为永久海港工程”。根据国际法,港口的外部界限是指一条连接港口最外缘各海港建筑、工程最外各点而将整个港口包围在内的线。当港口设有防波堤等深入海洋深处的永久性设施时,该建筑亦为港口的一部分,视为该港口的外部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

22、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2.港口的分类依照不同的标准,海港可以分为不同种类,分别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依照用途,分为军港和商港。军港是指专供本国军事船舶或国际条约规定的特定外国军舰使用的港口;商港是指用于民间客货运输的港口,又可以分为货运港口和客运港口。依照开放程度,分为开放港口,不开放港口。不开放港口即只允许本国船舶停靠,不允许外国船舶驶入、停泊、装卸货物、上下乘客的港口。军港通常是不开放港口。开放港口是依法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港口开放与否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完全由该国立法决定。但纵观近现代国际

23、史,商港开放是各国的通例,不开放是例外。 3.港口的法律地位港口具有双重的法律意义。一方面,表现在港口管理法律制度上。港口是介乎陆地和领海之间的一个过渡区域。虽然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在内的海港区被法律视为陆地。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条关于“构成海港体系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被视为海岸的一部分”的规定,港口被视为陆地领土的一部分,受到所属国的主权管辖。因此,严格地说,港口不属于内海范畴,不应适用内海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港口中又包括与内海相连的海域,涉及其中来自内海且停泊于此的外国船舶,也不能简单地比照陆地行使国家主权、适用相关法律。另一方面,海港又可能是该国确定其领海的坐标之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4、第11条规定:“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将海港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沿岸国在划定领海基线时,可以此“海岸”最外部的一条线最为领海基线。 1.国际港口制度概述现代港口制度通常由国际法、国内法组成。前者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后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1)国际法(2)国内法 2港口所在国的司法管辖制度原则上,港口所属国基于其主权和国际法上的属地管辖原则,对其港口内的外国商船具有当然的刑事管辖权。对港内外国商船所涉的民事纠纷,港口所属国大多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对于那些纯属于船舶内部的纪律、秩序、经济事务

25、、人身权利和财产纠纷等问题,通常均由该船船长和船旗国管辖,港口国不行使管辖权;对于涉及到船舶以外的因素的民事案件,或涉及到船舶本身在港内航行和停留期间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案件,则港口国会行使管辖权。对外国军舰和用于外国政府行政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的管辖。由于军舰航行并非为一般和平事业的航海所必需,因此,外国军舰无害通过领海并不符合国际交往的“一般利益”要求,不是普遍的国际法准则,各港口所在国都以禁止外国政府及军事舰只入港为原则,以政府特别批准为例外。这两类船舶经允许进入外国港口后,在港内享有司法豁免权。非经舰长或船旗国有关当局同意,沿岸国不得登临检查;同时,这两类船舶在港内必须严格遵守沿岸国各项法律

26、,否则沿岸国可以责令其离境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3.3 海湾 3.3.1海湾的概念海湾(bays)是指海洋深入陆地而形成的明显水曲,该水曲面积应大于或等于以其入口宽度为直径所作的半圆的面积。那些入口较宽而深入陆地的海域面积较小的沿岸水曲,不属于海湾的范畴。海湾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沿岸属于一国领土的海湾;第二种是沿岸属于两个或两个也是国家领土的海湾;第三种是历史性海湾。 3.3.2海湾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海湾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属于一国的海湾和属于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海湾 2.“作为单一内海的海湾”、“包含内海和领海的海湾”和作为公海的海湾(1)作为单一内海的海湾(2)包含内海和领海的海湾(3

27、)作为公海的海湾 3.3.3海湾的法律地位1.完全属于一国内海的海湾这类海湾享有与沿岸国的陆地相同的法律地位,即在这类海湾由沿岸国行使完全的、绝对的、排他的管辖权。2.包含内海和领海的海湾该类海湾内的不同水面分属内海和领海,因而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相应地,沿岸国对不同部分享有不同的权力。对于内海部分,由沿岸国行使完全的、绝对的、排他的管辖权;对领海的主权,则受到无害通过制度的限制 3.属于公海的海湾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6条,这类海湾对所有国家开放,所有国家都享有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受公约第六部分的限制)、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受公约第六部分的限

28、制)、捕鱼自由(受公约第二节规定条件的限制)和科学研究的自由(受公约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笼统地说,各国除不具有排他性独占权外,均在该海湾内享有和本国内海相同的权利。3.4 海峡 3.4.1海峡的概念所谓海峡(straits),就是被夹在两块陆地之间、两端连接两大海域的狭窄天然通道。 3.4.2 海峡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海峡可以分为不同种类,拥有不同的法律地位。1.一国所有的海峡、多国共有的海峡和国际海峡这是基于海峡的地理位置和相关国家对其享有的管辖权所作的划分。2.内海海峡、领海海峡和非领海海峡根据海峡水域同沿岸国家的关系 3. 群岛水域的海峡、岛屿、陆地间海峡和洲际海峡这是以地理位置为标准划分的海峡种类 3.4.3 海峡的法律地位1.两国或多国之间海峡的内海划分问题2.具有国际航行意义的海峡的法律地位3.5 内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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