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
2、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第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
3、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第二章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一)已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汇、售汇业务操作规程,2.结
4、汇、售汇统计报告制度,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4.结汇、售汇单证管理制度,5.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以及核算办法等。(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四)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五)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汇、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需取得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5、。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三)结汇、售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四)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所必须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情况简介;(五)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六)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其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为:(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股
6、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外汇局当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区内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开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并会签当地外汇局分支局。第十五条对以人民银行会签外汇局方式审批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反馈给人民银行。第十六条经批
7、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开办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电子、通讯条件进行验收。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一)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包括停办原因和停办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和步骤等);(二)董事会或者总行(部)、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三)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人民银行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时,应同时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外汇局。第三章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
8、汇周转头寸限额。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第二十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权限为:(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总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核定;(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核定,报外汇局备案。第二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汇局不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另行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周转头寸由其总行(部)在外汇局核定的范围内自行分配、统一管理,并将分配结果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9、。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负责本地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日常管理。第二十二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和调整依据为:(一)外汇指定银行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规模;(二)分支机构数量;(三)日均结汇、售汇差额;(四)日最高售汇量;(五)单笔结汇、售汇最高金额;(六)每日结售汇周转头寸数据报送质量;(七)国家宏观经济因素如外汇储备状况、本外币利率状况等;(八)其他。第二十三条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用人民币营运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营运资金购买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的,应当在外汇局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外汇局的批准
10、文件到期自动失效。第二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第二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取得其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也可以通过系统内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统内平补结售汇头寸。第二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日管
11、理结售汇周转头寸,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并按日向外汇局报送头寸日报。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只能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第二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各营业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均折合成美元计算,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汇兑损益统一通过其他外币买卖科目处理,不计入结售汇周转头寸。第二十八条尚未经外汇局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12、,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进行清盘。第四章自身结汇、售汇业务管理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其外汇净收益可以不结汇。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净收益,可以购汇汇出,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第三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第三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
13、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银行因经营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信用卡等业务造成对客户外汇垫款而客户不能按时偿付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补足。第五章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管理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
14、按规定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公布挂牌人民币汇价,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和售汇业务。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汇、售汇需求,应当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第三十八条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汇、售汇统计,超过周转金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按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
15、罚。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银行接管的;(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三)被人民银行依法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第四十条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一)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上的;(二)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不全,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出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标明金额,累计发生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四)自身
16、结汇、售汇业务中,须报外汇局审批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五)违规结汇或者售汇金额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量10以上的;(六)违规结汇或者售汇笔数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笔数10以上的;(七)其他严重违反结汇、售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一)连续5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以上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的;(二)一个季度内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累
17、计达到10次以上的;(三)连续3个月出现4次或4次以上结售汇周转头寸统计错误的;(四)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汇、售汇报告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异常情况备案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年内多次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大额结汇、售汇备案的,由外汇局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外币兑换点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
18、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予以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衍生交易,其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人民银行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1996年6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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