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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草案模板Word文档格式.docx

1、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红色基调,教育为主;开放合作,共享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落实所需经费。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建设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建立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推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工作。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财

2、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档案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七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专家咨询委员会。编制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审批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支持社会资本、公益性基金等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第九条 对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

3、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 护第十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文物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公布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县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红军长征主要活动线路的调查和认定工作,建立调查档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保存原貌的要求划定红军长征主要活动线路的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县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开展长征

4、文物的调查工作,建立调查档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新发现的不可移动长征文物遗存的临时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并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依法做好认定、定级和建档工作。县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做好新发现的可移动长征文物的认定、定级和建档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长征文物保护单位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情况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制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长征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征文物的集中连片保护措施,加强对长征文物历史风貌的保护,对濒危损毁的长征文物进行抢救性

5、保护,对重点长征文物进行预防性、主动性保护,加强战场遗址、渡口遗址等的保护。第十四条 负责管理长征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对长征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性保护,配备保护所需的设备设施,对濒危长征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封闭管理。长征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馆藏长征文物的管理制度,并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征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长征文物的安全。第十五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每2年开展1次长征文物维护保存状况和安全、管理使用情况的排查工作,建立长征文物排查档案,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和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县级

6、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调查、征集反映长征史实、长征精神的口述资料、文艺作品、历史故事、民俗活动等,做好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工作。第三章 建 设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省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旅游资源,编制本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建设保护规划编制本地区实施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公布后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和传统利用四类主体功能区的要求,以划定的红军长征主要活动线路为核心,修缮重要文物,建设和完善纪念设施,依托民族文化、历史

7、文化和生态旅游资源,建设与长征文化主题相协调的美丽乡村和景区(点)。第十九条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建设应当突出长征文化主题,并与历史文化、民族文化、自然生态相协调。第二十条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长征纪念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未批先建。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交通、供水、供电、网络、通信等基础设施。第二十二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标识。第二十三条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8、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 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

9、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第四章 管 理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开展督查考核,加强综合监管。第二十六条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监测文物保护,建立监督管理日志,督促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第二十八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

10、应当制定长征国家文化公园运营管理的相关制度,落实管理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引进关联性强的经营者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运营。管控保护区和主题展示区引进经营者应当适度,禁止不恰当运营。第二十九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公布应急救援电话,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11、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的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第三十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参照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管控保护区和主题展示区的最大承载量。管控保护区和主题展示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第三十一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长征文化展陈内容和解说词报审报备制度。长征文化的展陈、讲解应当准确、完整、权威。长征文化展陈应当坚持节俭、绿色的原则。主题展示区内长征文物的基本陈列超过5年的,可以进行局部改陈布展;基本陈列超过10年的,可以进

12、行全面改陈布展。主题展示区应当配备满足讲解服务需求的讲解员或者讲解服务设施设备,并运用科技手段,增加长征文化展陈的互动性和体验性。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服务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标准的实施,提升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水平。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长征文化研究成果、旅游数据等信息。大数据管理平台应当满足政用、商用、民用的要求,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现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设施、长征纪念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广告。禁止

13、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长征纪念设施标志、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标识。红军长征主要活动线路上禁止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禁止其他影响、危害、破坏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安全和环境的行为。第五章 利 用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民生改善的关系,充分发挥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功能价值,推动合理利用。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内涵、历史价值的研究,编纂、创作、出版长征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艺术作品、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

14、护利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对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的宣传、学术研究交流以及长征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沿线地区立足文化特色和区域功能定位,深入发掘地域文化资源,积极发展与长征相关联的创意设计、文化软件、体育休闲、艺术娱乐、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发挥集群效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文化旅游企业开发红色文创旅游产品,推出经典旅游线路,开展品牌塑造和营销推介,开发长征文化体验游和研学旅行。第三十八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宣传,可以在有条件的展馆、旅客中心等场馆设置长征文化体验馆,推广

15、长征文化体验游。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第三十九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各级各类学校依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开展现场教学、现场教育等活动。鼓励和支持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与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等建立共建共享机制,开展主题活动。第四十条 各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结合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烈士纪念日和中华民族传统节庆,依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依法开展纪念活动。第四十一条 利用长征文化资源的,应当尊重其历史价值与文化内涵。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长征历

16、史和长征精神以及相关人物、革命烈士、事件,禁止虚构、编造长征故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长征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设施、长征纪念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广告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拆除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长征纪念设施标志、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

17、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长征历史和长征精神以及相关人物、革命烈士、事件的,或者虚构、编造长征故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中挪用资金、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是指通过保护、挖掘中央红军与红二、红六军团长征入黔活动期间形成的具有突出意义、重要影响、重大主题的文物和文化资源,并结合红军活动遗址遗迹周边历史文化、民族文化、自然生态等建设的国家文化公园。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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