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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资支付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1、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用人单位符合集体协商制度要求的,

2、应当与本单位工会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的约定。第七条 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应当包括:(一)支付项目;(二)支付标准;(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计算基数;(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工

3、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照周、日、小时支付。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可以按照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支付周期,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编

4、制工资支付表。其内容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实发金额等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工资清单,劳动者可以查询本人工资。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5、报酬。第十六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用工管理台账。用工管理台账的保存期限为自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之日起二年。施工单位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加强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制度。工资专用账户由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开

6、设,委托银行进行监管。工资专用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并将人工费足额拨付到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方可注销。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可以采取履约信用保证保险、担保保函等方式缴纳,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招用劳动者的企业为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7、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可以抵扣工程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发生工资拖欠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垫付劳动者工资。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或者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由企业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出现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再依法向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追偿。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应当将用工实名制管理、工资支

8、付工作情况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并备案相关资料,工会应当适时对本单位用工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如下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四)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等法定假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第二十

9、五条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仅可扣减事假期间的工资。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第二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

10、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支付办法,相应调整工资支付标准。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工资的原因、金额、时间等事项。第三十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

11、内容,并按变动后的岗位支付工资报酬。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劳动者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工资支付监控机制、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欠薪预警系统和应急保障制度。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支付情况的日常监管,完善用人单位守法诚信管理制度和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依法查处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以及拖欠

12、工程款等行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按照规定及时拨付资金。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可以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劳动报酬案件或者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有暴力抗拒执法、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介入调查。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

13、移交公安机关。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六)影响工资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

14、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金额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的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不得要求劳动者赔偿。第三十九条 对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者可以申请先行给付。第四十条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等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及时到现场协助处理。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

15、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二)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三)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未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五)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5个工作日内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

16、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拖欠工资涉及10人以上或者超过3个月或者拖欠工资数额超过10万元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劳动者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建立管理台帐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工资专户管理的,由市、

17、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应缴存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协助处理因拖欠、克扣工资等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一)对劳动者的举报不依法受理的;(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使用、损毁、变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扣押财物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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