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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埋藏物综述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前苏联民法规定,须以贵重物品为必要。并将宝石、珍珠、金银、货币、贵金属、苏联和外国的通货视为贵重物品。中国民法对此未明确规定,一般指被发现的地下之物和金银财宝等有价之物。具备要件(1)一般为动产(2)须有埋藏事实,以不易被他人从外部发现为必要。3)须所有人不明。关于其所有权的确定,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三种方式 埋藏物(1)由发现者取得所有权;或在他人土地内发现埋藏物的,其所有权的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人。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即采此规定(2)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瑞士民法典即作此规定。(3)归国家所有,国家对发现者给予奖励。中国和前苏联均采此规定。发

2、现埋藏物是事实行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为发现人。归属相关法律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不具有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归属仍然是法律中一个重要课题,埋藏物的发现也是各国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中,许多国家的规定相当典型或相当有特色。法国民法典对发现埋藏物规定于该法第716条第2款规定:“一切埋藏或隐藏的物品,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发现纯为偶然者,埋藏物”法国民法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在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归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而德国民法典将发现埋藏物在第984条规定,埋藏物以隐藏于他物中经过较长时期为成立要件,未经过较长的

3、时期的不构成埋藏物构成发现埋藏物,不仅仅要求找到埋藏物。在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上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能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我国特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3条规定:“

4、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公有主义的立法例,发现人不得取得所有权,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扬或物质鼓励。埋藏物特点埋藏物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隐藏于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动产。通说认为,埋藏物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埋藏物应为动产。埋藏物公限于动产,如金银财宝、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变被埋没于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埋藏物。其二,埋藏物应为埋藏的物。所谓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睹的状态。包藏物一般为土地,但不一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均可以为包藏物,如将古玩字画藏在墙壁中,将

5、珠宝藏在电脑的机箱中,至于埋藏的原因,究竟是由于人为的事实还是自然事件,则在所不问。另外,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经过长时间的埋藏为必要。我们认为,认定埋藏物主要应依据其是否处于“埋藏”状态,至于埋藏的时间长短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况且,如何认定“长久”也相当困难,因此埋藏物不以长时间埋藏为必要。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所谓所有人不明,是指埋藏物并非无主物,但不知属于何人。如果根本没有所有人,应当适用无主物先占的规定;如果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属于埋藏物。至于如何判断“所有人不明”,则应“就物的性质、埋藏的状态、埋藏的时日等客观情形加以认定”,而并

6、非以发现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认定程序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认定所有人不明是否应经过特别的程序,存 埋藏物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瑞士等多数国家并未认定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应当经过特别的程序,而日本民法规定,应当以遗失物法的规定进行为期6个月的公告以确定是否属于所有人不明的情况。我们认为,为了充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避免以后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日本的立法较为可取。由于埋藏物不以埋藏于地下为限,故易与遗失物混淆,而且遗失物若埋藏于他物之中且不知所有人为谁的,则成为埋藏物;埋藏物若因某些原因暴露于外部的,则成为遗失物。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其一,失主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不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否则可能构

7、成抛弃;而将物品埋藏多出于埋藏人的本意。其二,遗失物不以隐藏于他物中为必要,即使遗失在繁华的闹市,很容易被发现,也可构成遗失物;而埋藏物必定是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被人发现,否则不称其为埋藏物。其三,遗失物不必处于所有人不明的状态,即使确切地知道谁是其所有人,仍不影响物品属于遗失物的性质;而埋藏物必然处于不知所有人为谁的状态,否则不构成埋藏物。埋藏物 长期埋藏于地下或包藏于他物之中,所有权属已从查考的有价之物。须具备以下要件:(1)一般为动产。(2)须有埋藏事实,以不易被他人从外部发现为必要。(3)须所有人不明。关于其所有权的确定,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三种方式:(1)由发现者取得所有权;法国、德国、

8、日本民法即采此规定。(2)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瑞士民法典即作此规定。(鄢一美)发现埋藏物来源:作者:日期:09-06-29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埋藏物以动产为限,不动产从其体积、固定性等方面讲,一般不会发生埋藏的问题。埋藏物一般都是埋藏于土地(称为包藏物)之中,但也不全是如此。例如埋藏于房屋墙壁中的物,也是埋藏物。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就是说埋藏于土地或其他物之中,年长日久,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的原因,已经不易确定或不知其归谁所有。对于埋藏物与遗失物间的区别,学者间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不因所有人的

9、意思丧失占有的,即为遗失物,而埋藏物必然是所有人有意埋藏的。如本来是遗失物,因自然原因被埋藏于地下的,仍然是遗失物;而埋藏于地下之物,因自然原因暴露于地面的,仍然是埋藏物。这是主观主义的区别论:有的学者则认为埋藏物与遗失物的区别,仅在于发现的时候,是否处于被埋藏于他物之状态:如果是,则为埋藏物;否则就是遗失物。遗失物如果长久埋藏于地下则为埋藏物;而埋藏物露出地面为他人拾得,则为遗失物。这是客观主义的区别论。本书认为,从埋藏物本身的性质来讲,法律所注重的是其埋藏于他物之中不易被发现和所有人不明的状态,至于其原始状态是否是因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不仅难于求证,而且对发现埋藏物的法律后果无甚影响

10、,所以,从客观的方面区别埋藏物和遗失物较为适当。民法通则在第79条中除了规定埋藏物所有权的归属外,还涉及隐藏物,并视其与埋藏物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谓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如天花板上搁置的物、屏风中夹带的物,都是隐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与隐藏物的归属,根据该条的规定,归国家所有。但这并不是说埋藏物或隐藏物一经发现,都毫无例外地归国家所有。在埋藏物或隐藏物被发现后,如果埋藏或隐藏该物之人或其继承人能够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继承权时,应当将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交还给埋藏或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以保护合法财产权利。只有确实查证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时,才归国家所有。

11、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应当指出的是,在埋藏物、隐藏物中,有些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这些文物并不是所有人不明的物,而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埋藏物的归属 【案情介绍】 许成曾祖父为清朝一官员,本留有很多家产,后经几次战火以及“文革”,到许成手上仅遗留下宅院一处。1984年,许成因举家搬迁到县城居住,并将宅院以1500元卖予侯田。1990年,由于修建马路,政府要求侯田拆迁古宅。侯田在挖掘宅院大厅地面石砖时挖出一坛

12、请乾隆年间的银元宝,共55锭。许成闻讯后立即找到侯田,称此元宝乃其曾祖父所埋,应归还许成。侯田则称,此房他已买下,是这房屋的所有人,房屋下所挖的东西当然也归他所有。许成最后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侯田归还元宝,同时许成还提供证据表明此房确为其曾祖父所留,并且可以证明元宝也为其曾祖父所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这些元宝属于地下埋藏文物,是限制流通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一律归国家所有。 【评注】 本案涉及埋藏物的归属问题。对于地下埋藏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交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所说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之

13、中且所有人不明的财产。 埋藏物具有下列特点: (1)所有人不明,如果被埋藏的物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为所有人所有的物;如果埋藏人不享有对物的合法所有权,也不能通过埋藏行为而取得对埋藏的物的所有权;如果这些物有所有人;则应返还给所有人,没有所有人则为埋藏物。 (2)埋藏于他物之中,并且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否则,就属于遗失物。 (3)埋藏物一般是动产,不动产一般不发生埋藏问题。 应当指出,在埋藏物中,有些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这些物并不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依法归国家所有,对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

14、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但本案中元宝并非是所有人不明,许成有证据证明元宝是其曾祖父所买,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此案。另外,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民通意见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案中有人提出;文物一律归国家所有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上述元宝又能证明属于许成曾祖父遗留,因此应判归许成所有。根据我国文物法,作为限制流通物的金银,允许个人所有但禁止私自买卖。本案中,房屋虽然卖于侯田,但此元宝仍归许成所有,侯田属不

15、当得利,应归还许成。论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 埋藏物之发现,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占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发现却引发了许多纠纷和诉讼,因而埋藏物发现制度不但是物权法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也是值得认真思考和探讨的一个法律命题。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立法状况及其缺陷我国民法上的埋藏物发现制度,主要由以下两部分组成:其一,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

16、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可以看出,该制度有以下特点:使用了埋藏物和隐藏物两个并行的概念;没有明确使用“发现”之词语;确立了国家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立法主义,但同时又兼顾了埋藏物的真正所有人及发现人的利益,即在意见所规定的条件下,埋藏物归其真正的所有人所有,否则就归国家所有,在归国家所有的情况下,埋藏物的发现人(即上缴单位或个人)有权请求代表国家接受埋藏物的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与这些特点相对应,该制度也有以下缺陷:一是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法律内涵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埋藏物、隐藏物的认定及对其所有权的确定存在一定的混乱。二是对埋藏物发现的状态及

17、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意见所规定的发现状态仅局限于挖掘,范围显然过窄。三是所实行的国家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立法主义,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色,但其究竟有多大的实效、与现实生活观念是否相符,是值得质疑的。基于此,本文从埋藏物的法律内涵、发现的构成要件和埋藏物发现的法律后果这三个方面,对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埋藏物的法律内涵 埋藏物的法律内涵,说明了埋藏物的事实构成要 素。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对埋藏物构成的规定,有以下共同之处:须为动产;须埋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人不明。(参见法国民法第716条、意大利民法第932条的规定)但也有相异之处,即德国、瑞士民法规定埋藏物还需埋藏多年这一要件

18、,意大利民法则规定还需价值较高之要件。对此,笔者认为:对埋藏物发现进行法律规制的目的,在于确定埋藏物所有权的归属,以稳定财产关系,促使物尽其用。而物之埋藏时间及其价值,不应是法律调整的内容,因物之埋藏时间长短,不易被确定;物之价值高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有不同的观念,且埋藏物不能因埋藏时间短、价值低而不受法律调整,否则,这些物的所有权就不明确。这显然有违确立埋藏物发现制度的目的。 我国民法与其他国家民法不同,规定了埋藏物和隐藏物两个概念,但一般说来,埋藏物是埋藏于他物之中而难以从外部目睹或感知其客观存在的物;而隐藏物是隐匿于他物之中的物,其二者法律地位相同,意义也相同,实为同语反复,隐藏物这

19、一概念应弃而不用。同时,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埋藏物不以所有人不明为要件,这就产生了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分类,并有两种不同的制度,即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应归其所有人所有,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则归国家所有。这也说明我国的埋藏物发现制度没有原始取得的属性,因为只要有人在法定条件下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无论埋藏物是否已归国家所有,埋藏物最终仍归其所有人所有。这种立法体例有以下不妥之处:1.使代表国家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机关担心埋藏物真正所有人的出现而丧失所有权,因此怠于妥善管理或不敢使用、处分,影响物之效用的发挥,不利于财富的增值2.如果接受单位已经给予发现人以物质奖励,却因埋藏物真正所有人的

20、出现而丧失所有权,这就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如果取消这种两分法,将埋藏物确定为所有人不明之物,就可消除这些不妥,也即所有人明确的物自然归其所有人所有,只有所有人不明的物才适用埋藏物发现这一特殊制度。 综上,埋藏物有以下三个密不可分的含义: 第一,须为动产。不动产因为体积大、固定性强,不易为他物所埋藏,而且不动产上的权利状态均应通过登记来显示,故其不能适用于埋藏物发现制度。 第二,须是埋藏于他物之中的物。埋藏,是指被他物所隐匿或埋没,不易从外部目睹或觉察的状态。他物又称为包藏物,其既可以是土地等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只要是埋藏于其中的物,如墙壁中隐藏之物、夹层皮箱中所藏之物,皆可成

21、为埋藏物。埋藏原因及时间则在所不问。那么,埋藏物和包藏物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瑞士民法第723条规定,埋藏物属于被发现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显然,该规定将埋藏物视为包藏物的从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埋藏物和包藏物的关系:一是在埋藏物未被发现之前,在社会观念中,包藏物是特定而独立的物,其上可成立所有权,而所有权是完全的物权,包藏物的所有人可以对物的整体进行完全的支配,既可以对包藏物的表层物体进行处分,也可以对其深层的物体进行处分。在包藏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取得包藏物所有权的人对包藏物的整体享有所有权,包藏物的原所有人则不能保留其对于尚未发现的埋藏物的权利。二是

22、埋藏物一旦被发现,即脱离包藏物而独立存在,成为物权的客体。物权法以一物一权为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个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只能存在于一个物之上。因此,包藏物的所有权不能存在于埋藏物之上,埋藏物的所有权只能重新确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财产关系稳定。故不能认为埋藏物是包藏物的从物第三,须是所有人不明之物。所有人不明,主要是从物的性质、存在的状态、社会观念等因素出发,可推知其曾为人所有,现在仍为此人或其继承人所有,但所有人是谁已难以确认。如甲将珠宝藏于其房屋墙壁之中,甲死亡后,房屋被辗转出售,如不能辨明珠宝为甲所藏,则可认定其所有人不明,此珠宝应为埋藏物。在此,应注意埋藏物和无主物的关系。

23、传统民法理论均认为埋藏物不是无主物,从而使埋藏物发现制度与调整无主物的先占制度相区别;在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埋藏物是无主物。两相比较,后说显然不妥。因为,第一,无主物的形成主要有两种原因,一为自始无主,如古生物遗骸;另一为抛弃,即物的所有人自愿废止其对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并放弃对物的占有。而埋藏物是所有人的,只是所有人不明,而使其所有权中断,故其不是自始无主之物。埋藏物也不能确定为被抛弃之物,因为埋藏物之埋藏可能是其所有人有意为之,而没有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而且抛弃是单方物权行为,应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所为的抛弃行为无效,这是严格的强行性法律限制。若视埋

24、藏物为无主物,则意味着埋藏如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而现在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就推定为抛弃,这显然与法理相悖,也不利于埋藏物的安全。第二,传统民法有先占制度和埋藏物发现两种制度,分别调整无主物和埋藏物。若视埋藏物为无主物,则混淆了这两种制度,造成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制度的内部紊乱,也不利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 发现的构成要件 发现,是指认识埋藏物之所在。关于发现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瑞士、日本民法规定发现埋藏物本身即构成发现;德国民法规定发现埋藏物本身不构成发现,尚须发现人对埋藏物加以占有,始构成发现;法国、意大利民法规定发现埋藏物须出于偶然才能构成发现。笔者认为

25、,发现的构成要件以采用法国和意大利的立法例为妥,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埋藏物发 现制度的调整点主要是埋藏物发现行为本身,因为只有发现了埋藏物,才能使埋藏物从包藏物中脱离出来,从而占有埋藏物。换言之,发现比占有更重要,没有发现就无从而谈占有。这样,若占有埋藏物的人是后发现者,而先发现者并无不占有之意,则其有权请求后发现者返还埋藏物。如甲先发现埋藏物,而乙却抢先占有,则法律应对甲进行保护,甲有权请求乙返还。其次,若仅以发现埋藏物行为本身为发现的构成要件,则意味着发现无论是出于偶然或预定计划,都是允许的,这显然是不妥的。因为发现出于偶然,则证明发现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行为是合法的,可享有法律规定的权

26、利。但若发现出于预定计划,则意味着如果没有经过包藏物所有人的同意,在他人所有的物上有计划地发现埋藏物,是被法律允许的。但我们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有计划的发现行为往往构成盗掘、毁坏等非法行为,侵害了包藏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应被法律禁止。如采用上述体例,则无疑是鼓励人们去破坏包藏物,极不利于包藏物的安全,使“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理念等同虚无,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发现埋藏物应出于偶然,才能构成发现。当然,若在自己所有的物上实施发现行为,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而对物的处分,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其出于偶然或预定计划,自不应受限制。埋藏物发现的法律后果 埋藏物之发现,是动产所有

27、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其法律效果在于确认埋藏物所有权的归属。关于埋藏物发现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民法都如此规定:在自己所有之物中发现埋藏物,可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在他人之物中发现埋藏物,发现人与包藏物的所有人折半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如埋藏物具有较大历史、学术、艺术价值的,其所有权依特别法的规定,收归国家所有。另一是发现人不能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应上缴国家,由国家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1964年的苏俄民法及我国民法都这样规定。后一立法体例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色,对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及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

28、均有重要意义。但与前一体例相比,有以下不妥之处:1.过高估计了人们现有的思想道德水准,漠视了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其最终实效不大。2.使发现者对埋藏物合理注意和保管的积极性受到负面影响,不利于物的效用的保持和发挥。3.如果埋藏物的价值不高,发现人仍必须将其上缴,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有可能超出物的价值,这既不必要也不实际,反而降低了社会效用。4.发现、占有和保管埋藏物由发现人所为,其还有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失,而国家径直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仅给予发现人精神或物质上的奖励,这没有体现劳有所得和损益相当,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积极借鉴外国法律制度,并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使发现人能有限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 发现人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条件 前文已经论述了埋藏物的法律内涵和发现的构成条件,这些是发现人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实体性要件,但并不完全,笔者认为,还应设置程序性要件和限制性要件。 程序性要件。确认埋藏物的所有权,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种判断是基于埋藏物所有人不明的状态而作出的,而所有人是否不明,应经过一定的程序来确定。程序的设立目的就在于使实体性的决定能按一定的顺序和手续作出,在程序的进行中,可将埋藏物的存在及其权利状态进行公示,扩大其所有人证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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