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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docx

1、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理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理许可管理办法已于 12月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3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部部长 12月30日附件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理许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第三章 许可证审批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理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固体

2、废物贮存和处理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理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理活动。同时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理许可证。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它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第四条 贮存许可证和处理许可证

3、,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五条 持有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理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贮存或者处理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责任。第六条 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理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或者环境监测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贮存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四)有符合国

4、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活动的,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处理设施;(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六)建立记录档案制度,记录所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理等相关信息;(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贮存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等。第八条 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

5、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二)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四)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五)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贮存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及程序文件清单、辐射监测计划、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等;(六)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第九条 申请从事低

6、、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少于三千万元的注册资金;(二)有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处理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三)有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三名;(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理设施和场所;(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以及必要的辐射防护器材;(六)有能保证其处理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

7、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七)建立记录档案制度和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能记录和管理所处理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处理位置等与处理活动有关的信息;(八)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处理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处理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和应急预案等。第十条 申请从事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活动的单位,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低于一亿元的注册资金;(二)有二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

8、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五名。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三)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和建造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四)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五)财务担保证明;(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处理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及程序文件清单、处理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

9、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信息管理系统证明文件等;(七)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第三章 许可证审批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批期限内,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第十三条 贮存许可证和处理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

10、期和证书编号。前款所指准予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是指贮存或者处理废放射源,低、中、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规模是指贮存、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空间的容积。第十四条 贮存许可证和处理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理活动的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或者处理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文件;(二)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贮存或者处理活动总结报告;(三)辐射监测报告;(四)原许可证复印件;(五)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11、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文件;(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原许可证复印件;(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换发许可证。第十六条 许可证载明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发生变更,或者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获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领

12、取许可证。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持证单位应当于公告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发许可证。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内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理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理活动。第十九条 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收贮放射性固体废物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理等相关信息。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13、门提交上一年度贮存活动总结报告,包括废物贮存、清洁解控、送交处理、辐射监测等内容。第二十条 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处理位置等与处理活动有关的信息。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档案记录应当永久保存。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处理活动总结报告,包括废物接收、处理设施运行、辐射监测等内容。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理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

14、办法规定核发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理许可证的;(二)在许可证审批及监督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三)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四)有其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理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理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二)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变更许可证的。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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