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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意图之议Word文档格式.docx

1、此条不能扩充适用于支付相当对价资产或财产利益以及善意或善意支付对价和在移转时善意且不知诈害债权人之意图的善意受让人。”由于英国1925年财产法是对英国1571年的欺诈移转法的继承和发展,根据欺诈移转法的规定,欺诈性移转行为是指任何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如赠与、让与、交易、抵押、设定他物权、使用或限制使用等行为,因此,欺诈性移转行为包括通过信托方式所进行的任何类型的移转。 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之规定主要是防止债权人免受欺诈之危害。“此条所确立的原则是人们在慷慨解囊前应保持公正,在实施赠与前须清偿债务。”1此条被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和第424条所吸收。如果债务人被认定破产,根据英国1

2、914年破产法第42条之规定,债务人在破产之前某一特定时期所进行的财产移转均可撤销。此规定旨在防止债务人之财产落人其家庭成员或其合伙人之手以逃避其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保障破产资产在所有的债权人之间得以公平分配。此条被1986年破产法第339条至342条所替代,而且1986年破产法第339条和第340条规定了欺诈性移转交易或低价交易,第423条和第424条规定了阻止债权实现“意图”的交易。 美国于1919年、1948年和1983年分别制定了统一欺诈转移法,统一欺诈交易法和破产法典,这几部法律均规定了欺诈性移转。统一欺诈移转法和统一欺诈交易法均规定具有实际欺诈意图的财产转让行为可经由撤销使之归于无效

3、也即使债务人具有欺诈、阻止或拖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转让行为归于无效。2这两部法律均承认推定欺诈,只要依据法律认为财产的转让行为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就可以不管债务人在转让时的真实意图而仅仅依据转让时存在的一些事实推定债务人具有欺诈的意图,从而可以撤销该转让行为。也就是说,对债务人的一些财产转让行为,只要能够推定有欺诈意图的存在就可以被撤销。破产法典第548条也规定了实际的欺诈移转和推定的欺诈移转。根据破产法典第548条之规定,以欺诈性转让为目的所设立的信托属于可撤销信托,可以被破产受托人撤销。法律赋予欺诈性移转信托之可撤销性主要是为了阻止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通过信托方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保护委托人之

4、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二、欺诈性移转信托之构成要件及其可撤销性证明:主、客观要件与可撤销性证明 提出撤销信托之诉的当事人应当证明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 (一)欺诈性移转信托之主观要件:挫败、阻止、妨碍和拖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意图 在英国,欺诈性移转信托撤销之诉提起时,当事人应证明委托人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自知实施处分行为后即会丧失清偿能力,同时证明委托人有挫败、阻止、妨碍和拖延其债权人的意图。但有如下例外情形:委托人收到了相当合理之对价,同时,受益人不知道委托人有欺诈债权人之意图。法院在每一个特定案件中都要查明委托人是否存在阻止、

5、妨碍和拖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意图。在FreemanvPope(1870)5ChApp538一案中,大法官HatherleyLC精辟地论述道:“如果某人欠有债务,将正好可以偿还债务的基金抽取一部分另作安排,结果导致一些债权人的债权无从获得清偿,法官有义务指示陪审团来推断委托人是否有阻止或拖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意图,而且此种情形属于法律调整范围。”3法院对欺诈性移转的判断需要考量各种各样的因素。4 在美国,根据破产法典第548条之规定,欺诈性移转发生在债务人破产前一年之内,并涉及妨碍、拖延或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无论当时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该欺诈性移转均可以被撤销。如果此种移转作出时没有合理的对价或债务人

6、无清偿能力或因该移转行为而丧失清偿能力,那么,这种移转也可以被撤销。而且美国统一欺诈性移转法规定,欺诈性移转必须要有“实际的阻止、拖延或欺诈债务人之债权人的意图”。5该法还列举了许多“欺诈征象”以确定是否有这样的“实际的阻止、拖延或欺诈债务人之债权人的意图”。6 (二)欺诈性移转信托之客观要件:债务人之欺诈性移转或低价交易 作为信托委托人的债务人之欺诈性移转信托主要包括秘密地实施处分行为而设立的信托,以及将其全部资产置于信托之下而设立的信托,即使债务人仍保留了对信托财产一定期限的占有权或信托文件赋予了其对信托财产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也复如此。7 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3

7、9条和第341条规定,对于以低价交易的信托可因委托人后来破产而被撤销。即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构成破产法规定的低价交易,并且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破产的,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 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39条的规定,“低价交易”不仅是指通常意义上的低价买卖,还包括:将财产赠予他人;通过一项所谓的交易将财产移转给他人,同时未收受任何对价;与他人达成一项交易,并且相互支付了对价,但委托人获得的对价,按照货币价值来说,明显低于他所支付的对价。“低价交易”的概念既是确定是否有阻止债权人意图之基础也是破产规定所适用的基础。它既包括以信托方式所实施的赠与,也包括直

8、接的赠与。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之本质是设立欺诈债权人之低价交易之要件,具体包括:向他人赠送礼物或者规定以不收取对价为条件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作为婚姻的对价;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为换取货币价值或者所取得的货币价值明显低于他所提供的作为对价的货物之货币价值。根据此条之规定,如果能够充分证明财产所有权人存在有其他目的,例如为家庭、朋友或商业合伙之利益,那么,此条就不能适用。8即使低价交易采取信托的形式,这种交易之目的也不存在任何特权。9如果交易中存在着不只一种目的,那么,是否要确定其中占主导地位的目的呢?对此,有“主导地位目的说”(dominantpurpose)和“实际目的说”

9、(substantialpurpose)。10尽管英国学者们对此存在分歧,但是在InlandRevenueComrsvHashmi(2002)WTLR102711一案中,上诉法院采用了实际目的标准而非占主导地位标准。然而,在此案中大法官ArdenLJ强调有必要区分目的与结果,她的主要观点如下:“第423条并不要求查明目的是否是主导地位目的,只要法律规定的目的能够被恰当地描述为一个目的而非仅仅是一个结果就足已,通常,阻止债权人的动机与保护家庭成员的动机同时并存,这种情况下,即使是财产移转人也很难说明在其心中究竟何种目的占据主导地位。”在目的与结果混合的情况下,其总结道:“作为目的,必须是一种真正

10、的实际目的;将对价交易的附属物或仅能表明交易结果的事情以及对说明实施对价交易的债务人的目的并无意义的因素作为目的是不充分的。”12 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41条的规定,委托人以低价交易设立信托后,在破产法规定的时间内破产的,经委托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有权决定撤销信托。委托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的前5年内实施的。在这5年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设立信托后2年内破产的,不论委托人设立信托时能否清偿其全部债务,委托人的债权人均有权撤销信托;二是委托人设立信托2年后5年内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仍有权撤销信托,但以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资不抵债,或因设立信托导致委托人

11、资不抵债为限。反之,委托人如果能证明他在设立信托时,无需动用信托财产就可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其债权人不能撤销信托。 上述情况,只限于低价交易,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如果取得了对价,并且对价是充分且相当的,那么,即使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宣告破产,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撤销信托,因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不属于低价交易的行为,其取得了相当的对价,在设立信托时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欺诈性移转信托可撤销性之证明 由于主张处分行为之可撤销性是严肃的,因此,不能简单地加以推断,处分行为之欺诈意图必须由具有说服的力的事实来证明,而且由欺诈意图之主张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可撤销信托之证明责任需要由提

12、出委托人实施了欺诈性移转行为之主张者承担,而委托人提出例外之抗辩的,也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有学者主张在推定欺诈的情形下,举证责任要倒置。13 英国法没有像美国法那样区分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在英国,欺诈性移转信托所称的欺诈意图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是需要考虑所有的案件情况来确定的事实问题,它的证明需要通过直接证据或从相关情形中推定或基于委托人对其处分行为所期望发生的自然结果来予以推定。一种重要的情形是移转是否自愿或支付相当对价。尽管仅有自愿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委托人之欺诈意图,但是缺乏对价在确定是否存在欺诈意图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移转是支付了相当对价的,欺诈意图的

13、证明责任由没有对价支撑之主张者来承担。如果委托人之移转行为是无偿的,那么,证明责任则相当沉重。因此,英国的TwynesCase14一案为了证明委托人之移转行为具有欺诈意图,提出了六个欺诈征象:委托人移转了全部或几乎全部财产;委托人连续性的持有意欲移转的财产;秘密移转;针对委托人的令状签发后的移转或强制执行令签发后的移转;信托的存在或委托人利益的保留;移转文件中包含非欺诈性移转所没有的非同寻常和不必要的陈述。除了这六种欺诈征象以外,英国人普遍认为委托人给自己保留了信托撤销权也是一种欺诈征象,因为移转的财产实际上控制在委托人的手中。委托人在以信托方式处分财产时其经济状况是否能清偿其债务,这也是需要

14、查明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资不抵债,那么,可以证明其有欺诈之意图。15如果委托人因为处分财产行为而使其财产全部消灭,即使当时是有清偿能力的,这种处分行为也可以否认他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16 主张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实施欺诈性移转的人仅主张委托人之主观恶意是不够的,还需证明受益人是欺诈行为之利害关系人或明知委托人具有欺诈意图。如果信托移转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委托人就必须澄清值得怀疑的情况,而且还有责任证明他们夫妻之间交易的正当性。对他们是否存在实际和明示的欺诈、通谋或明知欺诈须由提出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他们之间的信托存在对价不充分的情况,就能证明他们具有共同的欺诈意图。只要近亲

15、属之间存在不公平的交易,根据情况合理推定原则(thedoctrineofresipsaloquitur)就要求对该交易提出抗辩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适当的对价和近亲关系是恶意和共谋的典型标志。17 在实践中,用直接证据证明意图的存在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能根据周围情形做出一些推断。CorkReport强调只要债务人行为时知道或被认为知道其经济状况,就可以根据其行为的自然结果和可能结果推断出其意图。18但仅有债权人受到阻止或损害的事实并无法确立债务人的意图,而且事实问题的确定需要考虑具体情形。根据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之规定,周围情形可以推定目的的存在。如果财产移转人或委托人对此目

16、的予以否认,则需要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19什么是周围情形?最为相关的情形是委托人的经济状况和交易的时间。如果债务人负债但仍有偿债能力如资产超过其个人责任,将财产以低价转让,债务人手中的财产几乎不能清偿所有的债务,那么,就要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第3款之规定,对此交易目的是否存在欺诈进行推定。如果某些事件发生,受损害的债权人想要或可能提起诉讼,此时,债务人实施了移转,那么,欺诈意图之推定仍然适用于这种情形。 美国法将欺诈性移转之意图分为实际欺诈和推定欺诈,并且确立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1)实际欺诈 美国破产法典第548条是联邦法调整欺诈性移转行为的法律规范,该条之(a)款(1)项规定

17、了实际的欺诈移转,强调债务人的移转行为具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即“具有实际阻止、拖延或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提出主张者若要证明债务人的欺诈意图,需要有直接的证据,并且必须达到“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由于证明债务人的此种意图的直接证据是很难取得的,因此,在实践中提出主张者依据此条此款此项之规定是很难撤销一项欺诈性转让行为的。为此,实践中,可以通过间接证据证明债务人具有实际欺诈意图即“如果没有证明债务人具有实际欺诈意图的直接证据,但根据案件事实可以得出转让人具有实际欺诈意图的当然结论,这种实际欺诈意图就可以得到证明。”20事实上,法院将间接证据作为可以证明债务人具有实际欺诈意图的事实标记即“欺诈征

18、象”。这些欺诈征象已经集中地反映在统一欺诈移转法以及相应的州法中如移转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债务人对所转让财产所有权的保留和对财产的控制、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等等。虽然上述征象可以援用,但是单一的欺诈征象对于证明转让行为的欺诈性只具有一定的证明力,难以证明欺诈事实,但是如果这些征象同时存在,那么,“这些征象联合起来就可以构成欺诈的决定性的证据”。21这样,通过联合多个欺诈征象所创造出的具有欺诈意图的假定,证明责任就移转给债务人,由债务人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意图。如果债务人不能推翻这种假定,那么,提出主张者假定的欺诈意图就成立。 根据第548条(a)(1),如果提出主张者要证明债务人具有实际

19、欺诈意图,那么,只需证明债务人具有以下三种意图之一即可:阻止、拖延或者欺诈。“阻止、拖延的意图等同于欺诈的意图,如债务人根本不准备清偿债权人的意图”。22“阻止、拖延的意图必须也是或包含了欺诈的意图时,方能符合第548条(a)款(1)项规定的实质欺诈意图的判断标准”。23依据该条之规定,只要证明转让时债务人存在欺诈意图或者其他人的欺诈意图是可以归责于债务人的,就符合了该条所规定的债务人具有实质欺诈意图的要求。 (2)推定欺诈 美国破产法典第548条规定,提出主张者无需证明债务人的实际欺诈意图就可以撤销某一欺诈性转让行为即推定欺诈行为。推定欺诈只需考虑两个要件:合理的对价和清偿能力。债务人转让财

20、产时的无清偿能力并不能完全证明其欺诈意图,需要结合债务人是否取得合理对价进行判断。因此,债务人可以以取得合理对价以及转让时有清偿能力来作为证明其不具有欺诈性移转的完全抗辩事由。如果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未取得合理对价以及转让时无清偿能力,那么,委托人针对其债权人的信托可以被撤销。提出主张者援用该条之规定所实施的撤销行为必须在破产申请提出之日前一年内实施。在依据该条之规定撤销某一推定欺诈的转让时,提出主张者应当承担证明推定欺诈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债务人无力清偿状态和未取得合理对价之责任,这里的证明标准采取优势证据标准,与实际欺诈意图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明确和令人信服标准)。 根据第548条(a)款(1)

21、项之规定,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出主张者必须证明债务人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或者因为转让行为陷入无力清偿状态。不过,提出主张者无需直接证明在转让行为实施的那一刻债务人是无力清偿债务的。只需证明债务人在转让行为实施之前或之后的某个时期内债务人是无力清偿的,并且在这个时期内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无实质性变化,从而推断出转让时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 提出主张者在证明债务人是否取得合理对价时,首先要证明债务人是否取得对价,然后,证明债务人所取得的价值与其所转让的财产的价值相当。 尽管上述两种欺诈性转让有所不同,但是他们的衡量标准在某些方面却是相同的:第一,所转让的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第二,转让

22、行为必须直接或者间接地由债务人实施;第三,转让必须发生在破产前一年期间之内。24 三、欺诈性移转信托撤销权之行使:破产程序外和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欺诈性移转信托设立后,对债权人而言最根本的救济方法是否定该信托的效力以恢复财产原状。这种撤销权是为债权人的利 (一)破产程序外的行使 根据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之规定,撤销权由任何遭受侵害的人行使,即委托人的债权人行使。25但这里的债权人要作宽泛的解释,可以是任何受该欺诈性移转信托所侵害的或可能侵害的人。例如,向债务人索要扶养费的债务人之妻子可以成为此种可撤销信托的债权人,尽管她不是破产法所规定的那种债权人。而且英国法也不限制这种欺诈性移转作出

23、时所产生的债权人之诉权。当债务人从事一种风险极大的营业时,债务人极有可能存在欺诈债权人的意图。如果这种意图可以证明,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允许债权人提起诉讼。如果担保债权人对此信托的撤销享有某种利益,那么他也可以提起诉讼,但他须证明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不能充分地保障其债权。26而且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之规定,因欺诈性移转行为而受侵害的人可以行使撤销权。27受侵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在美国,统一欺诈性移转法(UFTA)也将欺诈性移转之撤销权仅赋予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而且该法的第七部分的标题就是“债权人的救济”。 (二)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在英国,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

24、423条之规定,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那么,破产受托人和因欺诈性移转行为而受侵害的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在有些情况下,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破产受托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将低价交易之财产向其移交(无论是信托赠与还是直接赠与),由破产受托人来使此种交易归于无效。 在美国,欺诈性移转信托之撤销权由破产受托人行使是一般的原则,特定案件中或特定情形下,也可由债权人来行使。破产受托人有权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特定的行为请求法院发出撤销的命令。在破产程序中将撤销权赋予破产受托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破产财产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美国破产法典中破产受托人的定义和破产受托人在破产案件中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受托

25、人承担了代表破产财团和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事的职责。破产受托人行使的撤销权不是基于自己的请求而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只要受托人依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撤销的行使是合适的,他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并且该权力是不可以转让的。28 四、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中相关制度之缺失与构建:英美法之借鉴 (一)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之缺失 我国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

26、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我国法律的这些规定为委托人因实施欺诈性移转而设立的信托之可撤销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对委托人欺诈性移转行为之认定要件缺乏明确规定,而且对此种信托可撤销性之证明也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造成适用困难。 1主、客观要件缺失 无论是英国法还是美国法均强调欺诈性移转行为人须有阻止、拖延、诈害债权人的意图,而且美国法将欺诈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两种。事实欺诈强调债务人故意实施阻止、拖延和欺诈债权人的移转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故意是构成

27、事实欺诈的必备要件。欺诈的故意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很难有一种可靠的方法探测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实践中事实欺诈的证明十分困难,需要达到“令人信服”的标准,因此,英美法院在实践中总结出欺诈的征象。只要提出主张之人能证明行为人有欺诈的征象中所列举的行为或事实,就能证明行为人有欺诈的意图,总之,这种欺诈是以事实来证明的。而推定欺诈强调根据移转行为的各种特征及移转入的客观事实来推定该移转行为为欺诈性转让。也就是说,如果某一行为的必然结果是阻止、拖延、欺诈债权人,则推定该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意图。在这种欺诈性移转中,行为人的意图是一种推定。只要债务人未取得合理对价和实施移转行为时无清偿能力即可推定行为人的

28、欺诈意图。 从我国信托法第12条和破产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实施欺诈性移转的债务人之主观意图未作规定,不论债务人主观意图如何,只要其移转行为“损害其债权人利益”,其实施的移转行为或实现移转的信托就可以被撤销。这样,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为了家庭、朋友或商业合伙之利益,而非具有故意欺诈意图或非具有“未取得合理对价”和“无清偿能力”两个推定欺诈之要件,只要有债权人利益因其行为受损,该移转或信托就会被撤销。此外,破产法第31条虽然规定了“无偿转让”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这似乎与英美之欺诈性移转之内涵有所相同,但并非任何无偿转让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行为均为欺诈性移转行

29、为。如果一个人无任何债务,他可以从事任何善意的无偿移转行为,他可以自愿无偿地转让其全部财产。而且即使行为人负有债务,所进行的无偿转让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欺诈性转让,因为并非所有的负债者进行的无偿移转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行为均构成欺诈性移转。如果某一无偿移转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行为既无欺诈意图,又无推定的欺诈意图,也无拖延、阻止和欺诈债权人债权实现之事实,行为人在实施移转或交易时并没有存在任何债务且没有因为移转行为而丧失清偿能力,就不能将其认定为欺诈性移转行为而予以撤销。负债并非是衡量欺诈性移转的要件,如果行为人对其债务在财产移转或设立信托时

30、实施了充分的担保,则负债的行为人之无偿转让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并不能构成欺诈性转让。但如果行为人在移转或设立信托交易时已无清偿能力或因信托移转而造成无清偿能力,就必然构成欺诈性移转。 另外,我国信托法第12条只规定了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存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之后果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未规定可撤销信托的客观要件,这使可撤销的信托缺乏判断的客观依据。在英美,信托是否可以撤销,其判断的客观要件是:秘密地实施处分行为、将其全部资产移转于信托之下而造成委托人丧失清偿能力以及实施了低价交易行为。只有通过这些行为所设立的信托,才能被认定为欺诈性移转信托。 2认定欺诈意图之标准阙如 英美法要求以客观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之意图或以“不取得合理对价”和“无清偿能力”之客观事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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