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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后根据此协议将李某清场退出经营。5、河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承建石家庄市新月小区工程,因工程需要急需钢材,于是向本省前进钢材有限公司、清华金钢厂及内蒙大成钢厂发出通知,“我公司现需要标号为*钢材1000吨,如贵公司有货请速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希望购买此类钢材。”后建华公司在同一天收到上述三家公司的复函及报价,且前进公司在发出复函的第二天,即派出本公司车队先行送货200吨。建华公司比较三家公司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及价格后,决定选择内蒙大成钢厂,并去函称向其购买1000吨,请速备货。大成随复函称有现货三天后发出。建华公司收到大成复函的第二天,前进货已送到,要求付款及继续送货。建

2、华当即致电大成,请其只发800吨即可。大成回电货已全部发出。建华于是与前进协商,为照顾其损失仅收100吨,其余不收。前进不服认为应当全收。同时建华再次致电大成称只接受900吨,如多发货的损失由大成自己承担。第三天大成公司货到。建华公司仅愿意接受900吨,剩余的不予接受。前进、大成双双起诉至法院,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如何判明责任?处理本案关键是要把握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如果我们认为,成立,则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成立,当事人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也就没有合同履行问题,建华公司拒收前进公司的100吨钢材和拒收内蒙古大成钢厂的100吨

3、钢材就不产生任何前进公司的责任。首先,应当看建华公司与前进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同。这其中的关键是看建华公司向前进公司等三家公司所发出的函是否构成要约,还是仅仅为要约邀请。一要约的内容确合格有效的要约应当具备四个条件:要约人合格;要约的内容确定,足以构成一个合同的内容;要约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应当有相对人承诺即成立合同而受其约束的确定意思。建华公司向三公司同时发出的函中,明确提出了合同的标的物及其数量规格,但是不是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请看该函中一句话,“如贵公司有货,请速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希望购买此类钢材”。就后一句来说,显然是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内,但该种目的又是不确定的,只是

4、希望,而非肯定要买。前一句“如贵公司有货,请速与我公司联系”,则准确地表明,建华公司要求三公司在有其所需要的货物时,与其联系,明显有进一步协商的意图。所以从建华公司所发出的这一函的内容来看,应当是一份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实践中区分有一定的困难,但只要准确地依据要约的四个要件来进行判断,如果欠缺其中一项要件,就应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正因为建华公司的函中缺少一经承诺即可成立合同并受其约束的确定的意思表示,所以此函只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自然,三公司在接到建华公司通知后的复函只构成要约,而不是承诺,需要建华公司承诺后,合同才能成立。前进公司在复函告知建华公司自己有钢材的同时,向

5、建华公司发送钢材,仍是一种事实上的要约行为,而不是承诺行为。两者之间没有成立购买钢材合同,所以建华公司没有收取该200吨钢材的义务。但建华公司为照顾前进公司,以减少前进公司的损失,同意接收其运送的200吨钢材中的100吨,此时建华公司与前进公司实际上就100吨成立了合同。建华公司应当支付其收取的100钢材的价款。建华公司拒收另外100吨钢材是正当的,没有构成违约,前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再看建华公司与内蒙古大成钢厂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收到大成钢厂的复函确认大成有该标号钢材后,建华公司又 去函要求按照大成所报价格购买其1000吨钢材,构成一个合格的承诺,此时买卖合同成立。大成钢厂在收到建华公司

6、的复函后的复函同意并派车于第三天运送钢材,本身只是对合同成立的确认及对合同履行的一种安排,实际表明钢材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进入了履行阶段。在合同成立后的第二天,由于前进公司给建华公司送去200吨钢材,建华公司给大成去电,要求大成钢厂只给其送800吨钢材,这是一种合同变更 行为,不是要约的撤销也不是要约的撤回。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得大成公司的同意。由于大成公司的复电对此合同的变更没有同意,所以双方应当依据原来订立的合同履行。建华公司的要求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此既不能认为是要约的撤销,也不能认为是要约的撤回。所以建华公司拒不接收大成钢厂的其余吨钢材是违约行为,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6、广州天河体育用品

7、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南南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彼此间也有很好的信用关系。天河公司与2010年12月12日向南方公司发出订单一份,要求购买该公司生产的体育服装1000套,篮球、足球各2000只,价格按该公司出厂价确定,要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答复有效。南方公司按天河公司的定单立即组织生产,于2011年1月10日发货,在托运单上明确了上述产品的数量、质量、价格,总价为人民币88万元。由于运输途中遭遇不可抗力,天河公司比正常时间晚三个月才收到货。由于天河公司在通常时间内没有收到货所以已与本市另一家供货商订立了同样内容的合同。天河公司于是通知南方公司定单超期,不予接受,双方遂发生争议,问:本案应

8、如何处理?处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有效成立,尤其是南方公司是否已经承诺?如果有承诺,则该承诺是否有效?本案中,天河公司所作出的要约是附承诺期限的要约,承诺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该承诺在时间上即为有效。如果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除非要约人立即通知其为有效,则该承诺为无效。南方公司没有以具体的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而是依照与天河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直接向天河公司发出货物,依照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该发货行为即为有效的承诺行为。南方公司的发货日期在天河公司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之内,则该承诺有效。由于在运输过

9、程中发生不可抗力,所以致使承诺迟到,按照通常的承诺要求,此时,如果天河公司立即通知南方公司其承诺迟到,则该承诺即不发生效力。但在本案中,南方公司是依据交易习惯以发货的方式作出承诺的,承诺一经作出即生效,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所以此处,天河公司不享有通常承诺迟到而立即通知使承诺不生效的权利。天河公司应当依照双方成立的合同,接收货物并支付价款。7、河北某毛纺厂与山东某服装厂签订羊毛购销合同的意向书,约定服装厂向毛纺厂购买60支洗净羊毛95吨,由服装厂到毛纺厂带款提、验货,价格提货时面议。该意向书签定后,服装厂以资金短缺为由迟迟未提货,毛纺厂多次催告后直接将羊毛送到服装厂,服装厂提出双方仅有意向,且该

10、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受,后经协商同意该货物暂时存放在厂里。10天后毛纺厂来检查货物,发现少了10吨,服装厂承认因紧需原料已用10吨,另外85吨拒绝接受。毛纺厂认为服装厂构成违约,要求服装厂接受所有货物、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主要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购买吨羊毛的问题达成了协议。从法律上来看,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它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一种合意。合同并不等于合同书,合同是一种合意关系,合同书仅仅是用来证明这种合意关系的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而已。因此,确定一方是否违约的关键在于,首先要明确合同是否实际成立并且已经发生效力。最初,毛纺厂与制衣厂签订了购销洗净改良羊毛合同的意向书

11、,其中规定:“制衣厂向毛纺厂购买60支洗净改良羊毛95吨,由制衣厂到毛纺厂验货并带款提货,提货时有关价格问题面议”。显然该意向书并不能等同于合同,因为双方并没有真正完成合意,其原因在于:第一,该文件名称为“意向书”而非“合同”,所谓意向书是指当事人之间用以表达合作交易意愿的文件,也就是说它仅仅表达了当事人愿意在今后达成合同意愿,即表明当事人具有订约意图,但并没有形成能够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合同。第二,该意向书内容也不具备买卖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款,所谓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所必须具备的条款,换言之,如不具备该条款将使合同不能成立。一般来说,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由

12、于买卖合同本质上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因此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标的与价金的条款,在该意向书中尽管已经确定了标的条款吨羊毛,但双方却并没有就价格条款达成,即购买95吨羊毛,但双方却并没有就价格条款达成协议文件中只是规定,“提货时有关价格问题面议”。可见,并不具备买卖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价格条款。第三,意向书中规定:“提货时有关价格问题面议”,由此也表明,该文件只是一个初步的协议,正式的合同实际上是以当事人提货时,就价格问题达成协议以后,合同才能正式宣告成立。如果当事人在提货时不能就价格问题达成协议,合同因不具备主要条款而仍然不能成立。在意向书签订以后,毛纺厂多次去电催告制衣厂

13、提货,制衣厂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提货。由此就表明双方并没有达成正式的合同,也就是说并没有就购买该羊毛的问题达成合意。制衣厂拒绝收货, 后制衣厂同意将该货暂时存放在制衣厂的仓库,对该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既然制衣厂与毛纺厂在此之前没有就羊毛买卖达成任何合意,因此毛纺厂将吨羊毛送到制衣厂并不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而只是一种要约行为,这种要约行为的特征是,表意人以实际送货的行为发出要约,在法律上称为现货要约。而制衣厂在该要约行为作出以后,实际上已经处于一种承诺人的地位,如果它同意接受该货物则可以认为其已经作出了承诺,双方就该吨羊毛的购买已经达成了合意,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制衣厂拒绝收货,则

14、可以认为双方并没有就该羊毛的买卖达成合意,合同仍然没有成立。所以在制衣厂拒绝收货时,双方并未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制衣厂同意将该货暂时存放在仓库里,这种行为只是表明了当事人达成了借用仓库存放货物的保管合同,但此种合同与羊毛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关系。在制衣厂拒绝收货 10天后,毛纺厂来检查货物时发现该货已短缺10吨。制衣厂承认其因急需原料已用了10吨,另外85吨拒绝接受对这种行为我们认为可以分为两点加以探讨 :首先,制衣厂未经毛纺厂同意擅自使用 10吨羊毛,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无权处分,由于羊毛买卖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因此存放在制衣厂仓库中的羊毛在产权归属上仍然属于毛纺厂所有,制衣厂无权处分该批羊

15、毛,否则构成对毛纺厂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此,在本案中制衣厂未经毛纺厂同意擅自使用10吨羊毛,毛纺厂完全可以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制衣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次,由于制衣厂未经毛纺厂同意擅自使用10吨羊毛,构成无权处分,而这种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毛纺厂事后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衣厂接受全部的吨羊毛并支付全部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这就表明毛纺厂事后同意制衣厂使用其羊毛,并愿意受到该买卖合同的拘束,在此情形下,毛纺厂就不能再以侵权提起诉讼。从制衣厂未经毛纺厂同意擅自使用吨羊毛的

16、行为中可以认为,双方至少已经就购买这10吨羊毛的问题达成了合意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完全承认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的履行行为来成立合同,也就是说,尽管当事人先前并没有达成协议,但可以通过事后的履行行为而使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可以据此认为双方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在本案中,毛纺厂已经将货物送到了制衣厂处,而制衣厂已经实际接受了10吨货物,由此也表明双方已经就10吨货物的问题作出了实际履行,从而促使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制衣厂也承认其因急需原料已经

17、用了10吨羊毛,并愿意就此支付货款表明其愿意就此达成协议,而毛纺厂也同意其使用该批货物,表明双方就此已经达成了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另外吨货物的买卖是否已经达成了协议?我们认为,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协议,因为在毛纺厂以送货的方式发出要约的时候,并未声明使用任何1吨羊毛就意味着对整个吨羊毛的买卖达成了协议。因为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人就某种货物的买卖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完全可以只是就部分货物的买卖作出承诺,但这已经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承诺,而只是一种反要约。因此本案中,毛纺厂送货的行为是一个要约,而制衣厂只使用其中的吨是一个反要约,毛纺厂事先并没有声明该批货物一旦接受部分就必须全部

18、接受,而事后又同意制衣厂使用该批货物中的吨,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只是就这10吨羊毛的买卖达成了协议,并没有就其他的85吨羊毛的买卖达成协议。8、原告倪培璐、王颖 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 案由:侵害名誉权两原告到被告下属的惠康、超市购物,结帐离开时被保安人员盘查,询问其是否将未付款的商品带离。原告否认,被告工作人员遂带原告至超市入口,指示原告其所张贴的公告,即被告有权检查顾客自带的包、袋等随身物品,在原告仍未承认私拿物品的情况下,强迫原告配合其检查物品。结果并未发现原告有未付款商品,后向原告道歉,但原告认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辱,遂诉至法院。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分析公告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并已纳入到合同之中。

19、在本案中,被告曾在市场门口张贴的公告中称:“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顾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胶袋)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被告售货员根据公告的规定,提出其有权检查原告的提包,并将二原告带到市场办公室进行检查,我们认为该公告属于由被告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由于该条款已经张贴在市场门口,应当为顾客所知悉,因此也可以说该条款已经纳入到合同中。但我们说该条款已经纳入合同,并不意味着该条款有效。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果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也将导致无效,我们认为该条款是无效的。第一,该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

20、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责任。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这些规定都是经营者应尽的义务,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其对消费者应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所张贴的公告显然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二,该条款违反了(合同法款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和行政)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不受侵害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这也是每个公民

21、应负的责任。这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法定的司法机关才有权依据法定程序搜查他人。任何公民和法人都不享有这种权利。而本案中被告在公告中保留搜查他人身体的权利,完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第三,该条款也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因为该条款中保留了搜查他人身体的权利,实际上保留了可以侵害他人人身的权利,这是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因此也是无效的。9、北京市密云县南天村村民孙某1999年5月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以200元的价格承包村属荒山一片,经营期限25年,其中关于荒山范围的界定为:四至中的东至为集体所有的杨树林东边。即该范围包括杨树林。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村委会认为承包范围不应包括杨

22、树林,四至表述为笔误,应该到树林西边。孙某不服,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树林共481棵,价值1000余元;双方各执的协议一致,并无涂改痕迹,且双方均无异议;其中范围确实表述为东边。村委会认合同因笔误而显失公平,因此应与撤销。孙某则认为合同是真实意思的体现,应当履行,且自己已为该树林投入1000元,因此应该享有权利。我们认为,本合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撤销也可以予以变更。一片实值一万余元的树林,连同一片荒山,以25年为期承包给孙某,孙某承包款仅为200元,显然缺乏足够的对价。此合同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所以为可撤销的合同,这没有疑义,可以撤销该合同,也可以变更该合同。合同撤销或者变更后

23、,孙某有权要求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第一,该合同被撤销是因为村委会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不管是因为笔误将西边写为东边,还是出于其他任何原因,致使该合同在结果上明显不公平的,是由于村委会的原因,而不是孙某的过错造成的。村委会的该过错构成缔约上过失。第二,因村委会的过错造成合同被撤销或者变更,给孙某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在承包合同成立生效后近一年的时间内,孙某对该片树林给予了合理的管理,施肥与浇水共支付了1000元。 该笔支出,为其损失。对此村委会应当予以赔偿。10、原告:米某 被告:苏州加枫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主审法院:铜山县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原告诉称:2003年5

24、月19 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替被告在徐承揽工程,所得利润原告按每平方米5元提取,如果合同价格超过每平方18元以上的利润均归原告所有。据此,在原告为其承揽得某工程中被告尚有12万余元得利润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为其承揽工程属实,每平方米5元的利润也无争议;但原合同约定18元以上的是指该工程在每平方米18元以上,被告还有利润的话,才向原告支付。但涉案工程成本过高,被告已无多余利润,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双方就18元以上利润如何理解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其私自录制与被告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11、李某系船夫以在江边载客摆渡为生,某年夏天傍晚李某驾船

25、准备带儿子回家这时江边张某提出有急事要求摆渡到对岸,并愿支付船资两元。当时正值丰水期考虑到船上已有一人及安全问题,李某起先不愿搭载,后经张某恳求同意其上船。船至江心,遇到急流,张某因不会游泳,过于惊慌,导致落水,于是向李某求救。李某用工具无法救起,张某请求其下水相救,并愿付人民币100元酬劳,李某考虑后下水,经过努力一行三人脱险,但张某只愿支付船资及50元辛苦费,李某不同意,故诉至法院。12、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华空调销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原审被告:华悦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借款纠纷 审级;二审经审理查明:华悦公司与工商银行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悦公司对800万到期贷款

26、无力清偿,银行对该笔贷款暂做挂帐处理。为清偿债务,双方达成共识“还旧贷新”,但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于是华悦公司以贷款用于联合建房为由请求利华公司提供担保。银行核保及办理相关手续时也谎称上述目的。遂三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由利华公司为华悦公司提供800万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时,银行并位将贷款汇入华悦公司而是在华悦公司提供虚假票据后,通过内部平帐偿清了之前华悦公司的贷款之后新的贷款到期后,华悦公司无力清偿,银行遂起诉要求华悦公司还款,利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两被告应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原因就在于对工商支行和华悦公司的借款行为性质的不同认

27、识,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表面假象所迷惑。二审法院则查明了本案事实,认为工商支行明知华悦公司无力还款,但为了转嫁风险、转嫁清偿义务,工商支行和华悦公司恶意串通,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于联合建房,骗取了空调公司的担保,损害了空调公司的合法利益。该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当宣布合同无效。13、2001年徐州市某工厂进行房改,将集体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个人,经厂职代会形成决议,确定的分房方案及售房价格,共有46户职工分得房屋并按确定价格交纳房款,但并未签定书面协议。在办理房证时为享受政府对安居房的优惠政策。工

28、厂与分房职工签定书面协议,其协议价格比实际交纳房款低约40%。之后46户职工中有19户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交易价格应以书面协议及政府安居房政策为准,所交纳的房款性质上属于暂交,与最终交易价格的差额应与返还。14、某百货公司业务员杨某受单位委托到某电视机厂洽谈业务,因市场行情走俏,百货公司希望以4200元/台的价格购入大屏幕彩电5000台,(当时市场零售价为4900元/台左右,但电视机厂以货源紧张为由,拒绝了该公司的请求。杨某遂找到其同学张某(电视机厂所属电管所主任),希望帮助协调此事。张某遂向电视机厂打招呼要求关照,否则以线路检修为名对该厂限电。电视机厂正逢生产旺季,如停电则损失巨大,遂按

29、百货公司要求签定了购货合同,并约定按月分期履行及结算方式。但合同履行至次年4月时,由于大屏幕彩电主要零部件的大幅降价,导致市场价格波动,上述型号彩电零售价已降至3800元/台左右。百货公司遂提出终止合同,电视机厂不同意,故双方诉至法院。百货公司提出电视机厂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体现,故应确认为无效。15、袁某17岁高中二年级学生,受其母刘某委托去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南市支行存款,金额为美金1787元,在银行存款时,袁某交完现金及填写存款凭条后,接过银行临柜人员交付的铜牌等待打印存单,此时银行复核人员发现现金少了300美圆并由临柜人员告之袁某并将现金及凭条退回。袁某遂回家,

30、后其母带其返回银行交涉。银行认为不应承担责任,袁系未成年人家长本不应让其存款;存折尚未打印,储蓄合同尚未成立;银行规定“二人临柜,复 核为准”,短款应由客户 自行承担;发现短款后并未提出疑议,应构成默认,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16、广州羊城旅游公司在广州日报刊登广告,称组团进行南岳衡山赏雪四日游,至出发时共有李某等9人参加,每人交费人民币460元。到达目的地后,发现被告安排的导游没有导游证,且安排住宿时男女8人混住一间。安排具体行程时因大雪原来所称的8个景点只安排3个。9人返回后与旅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无偿安排重新旅游未游景点,否则全额退费;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200元;赔偿重游景点的误工费每人800元 我们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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