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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1、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xx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x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

2、全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

3、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在设臵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臵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当在作业现场设臵警示信号。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设臵明显的作业标志。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第七条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

4、通中断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第九条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第十条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

5、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一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应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臵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运行安全。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设臵的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第十二条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第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6、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五)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撒物品;(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四章交通管理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第十五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将时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

7、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第十六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禁止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第十七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第十八条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一)时速10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

8、米;(二)时速10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持相应的行车间距。第十九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第二十条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二十一条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

9、侧安全地带。第二十二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第二十三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就近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50米以外设臵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到事故地点,组织抢救伤员,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坏赔偿。第二十四条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

10、警闪光灯。第二十五条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试车或者学习驾驶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第二十六条遇有雨、雪、雾天和冰雪路面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设臵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常状态消失后,应当及时拆除标志物。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

11、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封闭高速公路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第五章收费管理第二十九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车辆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

12、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条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设臵并开足相应的收费站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水平。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完善高速公路隧道的配套设施,提高通行能力。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设臵,加强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餐饮和公益性服务,提高综合服

13、务能力。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清障施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承担;一般性的车辆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车主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救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者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

14、当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四)强制提供服务;(五)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第三十六条因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

15、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202x元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义务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

16、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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