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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Word下载.docx

1、(三)有效运用核查结果,加强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资格备案的后续管理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但已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企业,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经贸信息委是备案核查工作的产业主管部门,其中市发展改革委对已申报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进行核查,市经贸信息委对已申报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进行核查。市发展改革委、经贸信息委分别负责下列工作:(一)收到市税务部门提交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后委托第三方

2、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二)对第三方机构的核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自收到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并反馈市税务部门(第一批名单核查结果应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反馈,如遇特殊情况时间可顺延)。第六条 受市产业主管部门委托开展对已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的第三方机构,负责下列工作:(一) 按照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材料要求及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核查工作;(二)接受市产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核查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与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信息委等相关部门沟通;(三)第三方机构应当自收到完备

3、核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工作并将核查结果报市产业主管部门。第三方机构在负责前款规定的工作中,应当对企业数据和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第七条 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按照财税201649号文件的要求,向市税务部门提交一式两份备案资料,并根据市税务部门要求,及时补充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核查工作。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三章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条件第八条 根据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符合本章规定的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企业可以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九条 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二) 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 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

5、低于60%;(四) 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五) 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六) 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第十条 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二) 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 拥有核心关键技术

6、,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 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五) 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

7、营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

8、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第十二条 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还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一)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

9、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由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第十三条 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一)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

1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三)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由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第十四条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2015年度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

1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执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第四章 优惠资格备案及核查程序第十六条 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

12、015年第76号)规定向市税务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一式两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规定的备案资料。第十七条 市税务部门对优惠政策备案资料齐全的企业予以备案。对资料不全的企业,市税务部门应当通知其补齐资料,收齐资料后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移交市产业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市产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市税务部门提交的名单内企业进行核查。核查程序如下:(一)材料审核。第三方机构对产业主管部门移交的备案资料进行整理、审核,对照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初步审核判断申请备案企业是否符合条件。(二)现场核查。根据核查工作需要,第三方机构可以到备案企业进行现场核查。(三

13、)进行说明。对备案资料不清晰或存有疑义的企业,第三方机构通知企业进行说明,企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资料。(四)反馈结果。第三方机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核查结果报市产业主管部门。如因企业原因需要补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核查时间自企业提交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五)联合审议。如经前述核查环节仍无法确定核查结果,第三方机构应当提请市产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合审议会,会同市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议研究。第三方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形成核查结论,并将核查结果报市产业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对通过核查的企业,由市产业主管部门在其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企业

14、名称、备案的优惠事项、享受优惠年度、核查结果等。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产业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市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核结果。对未能通过核查的企业,由第三方机构书面通知该企业。第二十条 市产业主管部门向市税务部门反馈核查结果。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对经核查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享受条件的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应当提请市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第二十二条 参与备案核

15、查工作的各类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核查工作。违反相关规定的工作人员,依法按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税务、发改、经贸信息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通过建立核查机制并有效运用核查结果,切实加强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每年10月底前,市财政、税务、发改、经贸信息部门将核查结果及税收优惠落实情况汇总后联合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如遇特殊情况汇算清缴延期的,可相应顺延。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

16、业备案资料明细表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企业类型备案资料(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集成电路生产企业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

17、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7.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集成电路设计企业1.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

18、材料;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4.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5.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6.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软件1.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

19、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6.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1.企业享受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要报送的备案资料;2.符合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3.符合第三类条件的,应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1.企业享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要报送的备案资料;2.符合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来源: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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