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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营建剩余土石方处理方案Word下载.docx

1、本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其定義如下:1、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2、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1、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

2、餘土石方處理(一)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收容處理場所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施工計畫提出申請合併辦理,有效落實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二)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三)公有建築工程主辦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時,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建築師負責監督剩餘土石方進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四)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

3、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承造人所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促承造人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土石方種類、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副知工程主辦(管)單位。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造人說明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七)直轄市、縣(市)政府

4、對於行政轄區內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應指定專責機關統合彙辦。(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者,可逕行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依(五)規定辦理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必要時得依法規委託辦理。(十)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十一)民間非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參照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但屬零星少

5、量剩餘土石方之民間非建築工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簡化管理規定。2、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應提出剩餘土石方先期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並於辦理規劃設計時,應力求挖填土石方之平衡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應有整體評估及規劃。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二)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三)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

6、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惟工程主辦機關須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相關作業(含挖填及運輸等)費用。(四)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將處理計畫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原核准處理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時,應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五)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規定承包廠商於出土期間之

7、每月底前上網申報剩餘土石方流向或剩餘土石方來源及種類、數量,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定期逕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六)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七)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同意承包廠商申設收容處理場所者,該機關

8、應依本方案訂定相關規定會同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可,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依設置計畫施作使用,並副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收容處理場所於原工程完成出土後仍有容量餘裕時,得移交管理權責由接管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前項程序並得簡化書圖文件辦理。(八)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可逕由該機關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辦理餘土流向

9、抽查。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該工程主辦機關與承包廠商應自行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九)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查處。(十)中央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共工程施工階段,應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督導考核,其督導考核原則由中央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公共工程之主辦(管)機關

10、應依據督導考核原則訂定剩餘土石方處理督導作業規定。(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行政轄區內自辦各項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應指定專責機關統合彙辦。(十二)緊急性防災救險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除優先提供相關營建工程回收再利用外,其剩餘土石方處理所需緊急堆置場所,不受本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各項規定之限制,其處置地點及數量應副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利查核管理。(十三)民間參與投資之公共建設計畫,其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如與本方案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制頒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定不一致,得由該計畫主辦(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後訂定補充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查。肆、收容處理場

11、所設置與管理方針1、 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之作業程序(一)收容處理場所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並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或需要填土量,及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堆置處理計畫(例如:水面填平、低窪地填土、道路填土、河川築堤、海岸或海埔地築堤、公園造景、灘地美化等),整體規劃設置。(二)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基地面積原則不得少於一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都會地區設置場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2.營建工程需土方交換者。3.窪地需土方整地填高者。4.營建工程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5.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前項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基地面積並須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

12、令規定。(三)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使用編定文件,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經會同相關機關單位辦理第一階段初勘或審查程序,於一個月內由該政府機關首長認可。如經審查認定須由申請人於一定期間準備第二階段複審相關資料,向同一受理單位經會同有關單位或委員會複勘審查,於一個月內綜合彙整審查意見,送請各該政府機關首長核准發給設置許可。如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者,得由該政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或委員會併同場所設置計畫辦理聯合審查以簡化程序。但應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始得發給設置許可,如有變更計畫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如經該政府機關同意者

13、,得將初勘審查與複勘審查程序併案辦理。(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得自行審定或會同有關單位組成會勘小組,經勘驗核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計畫應具備之設施後,發給啟用許可始得經營收容處理土石方。(五)為調節土石方資源供需,促進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得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託民間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內政部規劃、審核、設置或委託民間辦理。(六)政府機關規劃設置土資場以選用公有土地為優先設置地點,由需地單位洽請該公有地管理機關同意。公有非公用土地適宜設置者,由需地機關依規定申辦撥用、借用。其屬公有公用土地者應先變更為非公

14、用財產。公有土地適宜設置者,由公有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民間經營,進行土地改良。(七)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許可內容如有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專案報送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辦理變更,其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應於核准後依規定加速辦理變更為其他分區或使用地。(八)土資場如具有填埋功能者,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依計畫完成使用檢查核可後,於終止使用時,應先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以利植生綠化,並得依其再利用計畫依法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汽車教練場、停車場、文化、教育、宗教、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低密度開發社區等使用,其須辦理用地變更

15、者循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九)公共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可作為生產原料者,經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得運往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為審查前項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工程主辦(管)機關得自行訂定所需申請書件,並會同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辦理,得不受本方案肆、一、(三)與(八)規定之限制。2、 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申請設置地區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下。但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1) 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2)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定範圍內。(3) 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3、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

16、置應有設施(1) 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2) 於場所周圍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一定寬度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分隔,其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樹木。(3) 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4) 應有防止土石方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5) 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4、 收容處理場所之公有土地處理與配合措施(1) 民間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範圍需用公有土地,得依規定辦理讓售。(2) 民間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者,依規定辦理租用。(3) 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設施所需,於公有土地設置收容處理場所,無妨礙當地都市

17、計畫或區域計畫,依規定辦理撥用;需場地之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辦理短期之借用,並得會商場地管理機關按期連續使用。(4) 政府機關依規定核准設置計畫,其興辦計畫中應包括再利用計畫。(5)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單位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5、 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1)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

18、料。收容處理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次月上網查核餘土總量。(2) 收容處理場所應明定每月最大收容處理量及營運項目,原許可有變更者,應依規定程序申辦變更許可。(3)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對於所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應定期現地抽查營運狀況。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將現地抽查結果按季報內政部納入考核;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則將抽查結果按季陳報上級主管機關。(4) 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確實檢核及簽認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及處理紀錄文件。經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應配合該設備管制作業並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作為辦理

19、估驗計價之佐證資料。(5) 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除依法追究外,並得由原核准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辦理。(6) 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依設置計畫處理完成並報經原核准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發給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如需變更使用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7)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有效管理收容處理場所,於核准收容處理場所啟用前,得收取相關管理費用,惟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法規中明定,並訂定收支保管運用規定。6、 收容處理場所規劃設置地點政府規劃設置及私人團體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係由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單位,經勘選審核及許可民間設置。至於實際執行設置尚需由直轄

20、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有關機關單位,分年擬定詳細具體計畫,自行設置啟用或鼓勵民間經營。伍經費籌措政府機關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及建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及交換網路系統,所需之規劃、工程及營運管理等費用之各級政府分擔比例如下:1、 規劃費縣(市)政府部分由中央酌予補助;直轄市政府則自行負責籌編。2、 土地、工程及營運管理費土地、工程費原則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編,或協調需用之工程主辦機關配合部分經費,必要時中央得專案予以補助;至於營運管理費由各該縣(市)政府自行籌編或開放民間經營,必要時中央得酌予補助。陸機關權責分工原則1、 中央機關(1) 內政部營建署負責訂定及推動營建剩

21、餘土石方處理制度、政策、方案,以及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2) 各目的事業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督導所屬工程單位辦理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以及規劃設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土資場,並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法規和督導作業規定。(3) 依本方案捌所列之分工表,由各項工作主辦機關自行訂定查核點並填報辦理情形,按期管考追蹤。2、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負責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法規,辦理該管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規劃設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與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以及對於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處理。3

22、、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縣(市)政府負責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法規,辦理該管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設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與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以及對於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經縣政府授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作範圍屬鄉(鎮、市)公所執行事項者,由該公所負責依其規定辦理。柒配合措施1、 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 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有關資源回收處理及再利用之教育與宣導,請有關機關協同配合辦理。2、 積極督導考核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為推動實施相關建設計畫,公共工程建設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屬最

23、主要來源,其處理計畫之執行與督導須賴各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積極考核。3、 加速設置足夠容量收容處理場所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考量工程土石方供需情形,自行擬定中長程計畫以加速設置足夠容量收容處理場所。公有土地經調查評估其區位、面積、地形及交通條件適宜設置場所者,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洽商公有地管理機關提供。4、 成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協調小組 由於都會地區市、縣緊密鄰近且發展一體,為促進生活圈整體建設,由內政部成立營建土方處理協調小組辦理跨部會、跨區域、跨縣(市)間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推動規劃工程間土方交換及調節土石方供需與交流使用事項。5、

24、成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交換網路系統及服務中心 配合生活圈之開發建設,由政府機關建構營建產出與需要填土石方量與流向及處理場所容量等資訊交換之網路系統及服務中心,持續加強有關工程填土需求與收容處理場所資料之提供,建立產出剩餘土石方與需填土石方場地間互補供需之交換制度,提供相互查詢、交換、通報服務之用,以減少場所之需求,並增進處理技術,公開並充分運用土石方資源。6、 土石方資源之回收利用 營建剩餘土石方,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成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推動土石方資源回收利用。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應有土質改良相關機具設備

25、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並有儲存設施,以期有效落實執行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利用。7、 配合業務權限分工及加強合作 由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建立跨縣市、跨區域合作及土石方資源共享機制,強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及調節功能。並得由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會勘會審及聯合執行小組,協同執行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取締。8、 訂(修)定相關法規及推動執行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及第十九條規定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本方案奉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法規,並據以執行。9、 嚴格審查重大計

26、畫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請行政院經建會、研考會、工程會、國科會、環保署及其他工程審議單位於審核經建投資計畫、行政計畫、工程計畫、科技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工程預算時,配合嚴格審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如無妥善規劃者,即予退請修正。10、 配合重大建設計畫規劃大型處理場所 內政部今後仍持續會同交通部、經濟部、行政院工程會協調地方政府,配合國內大型建設計畫之推動,以建立機制,調節大規模土石方資源之供需。重大公共工程以填海造地方式解決,內政部係為海埔地開發之主管機關今後仍當全力持續協助辦理。捌分工表檢附分工表,請各項工作主辦機關按期提送辦理情形到內政部營建署,俾利掌握全國重大工程剩餘土石方資訊。-全文完

27、-附錄分工表工作項目主(協)辦機關辦理期限備註一、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各工作項目之查核點,請主辦機關自行訂定並於每期提送辦理情形時,一併敘明,以利管考。(一)重大交通運輸建設計畫高速鐵路工程規劃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1年1月94年12月(二)台北商港離岸物流倉儲區填海計畫1.本填海計畫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台北市政府 台北縣政府 (行政院環保署)91年1月92年12月2.本填海計畫之造地工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台北市政府) (台北縣政府)93年1月98年12月(三)台北縣林口海岸造地開發計畫本填海計畫之造地工程(經濟部水利署)91年7月98年12月(四)高雄南星中程開發計畫本計畫第二、三區工程高雄市政府91年1月95年12月二、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直轄市、縣(市)產出剩餘土石資源有足夠收容處理場所並妥善處理再利用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註:1.請於每年按管考周期之該月底前,提送辦理情形表到營建署彙整。2.附本案辦理情形表格式乙份。(如後附件) (附件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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