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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文档格式.docx

1、国土、农业、林业、水务及其他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经济、计划、规划、建设、技术监督、文化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 行政部门),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 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 奖励。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考 虑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

2、划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九条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划定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的 适用区域,拟定污染物排放补充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第十条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向社 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 境监督管理的依据。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 内单位和个人的 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

3、阻挠和延误。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 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制止,对下列物品、设施,可 以查封、扣押:(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二)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在清单上记录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

4、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 拥有的污染排放 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已申报登记的污染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重 新申报。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 废物、噪声、放 射性物质等污染物,对环境有较严重影响的,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环境保护部门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 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前,持证者应申请重新发证。环境保护部门

5、对本条例颁布前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出排放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 ,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时,持证者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应责令停产治理。第十四条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按规 定安装计量、采样装置,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第十五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规定的排放 标准或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污染治理的责任。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按高于污染治理费用的原则由市政府制

6、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六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 环境保护部门 责令限期治理,对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 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第十七条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 术资格认证:(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二)承接

7、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并在市环境保护部 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应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并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申请认证的单位只能委托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并在试运行环境管理体 系前,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认证的单位及认证机构的书面通知后,可派观察员监督环境管 理体系认证活动。第十八条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环境保 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责令有关

8、单位和个人采取排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符合产业政策,其选址、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第二十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 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将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审批对环境有影响项目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的单位 编制,评价单位应按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评价大纲和要求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第二十二条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

9、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第二十三条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 报对该项目有审 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经试生产或试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对环境污染严重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试运行。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滩、山林、城市绿地、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10、防止植被破环、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严格控制开山、采 石、取土。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疗养区、海滨浴场,禁止 设立产生污染或 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设施。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并对环境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在城市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化教育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立产生污 染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宾馆、酒楼以及其他产生污染的项目或设施的建设。第二十六条在海域、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污水排放口,应报 环境保护部门批 准;在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排污口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征

11、求水务部门的意见。在水产养殖区、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的区域内,不得新设排 污口;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的,限期改建。第二十七条开发自然资源必须报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和个体 经营者在申请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禁止采用破坏性方式开发自然资源。开发自然资源,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然环境的 破坏和污染;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其他措施,恢复或重建良性自然生态系统。第二十八条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 门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不免除治理责任。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

12、定。第二十九条禁止毁坏红树林、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限制海岸采石、挖沙活动。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开发利用滩 涂,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在近岸海域和内河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将残油、含油污水及生活垃圾向水域排放。第三十条禁止猎捕、采伐、运输、买卖、杀害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 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运输、采伐的,必须依法报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第三十一条使用污水灌溉和使用农药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防止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的污染。第五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产生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 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

13、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三条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垃圾和污水进 行集中处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第三十四条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装有污染物计量、采样装置的单位和 个体 经营者,应保持设施和装置的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改变。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 质量标准。使用中会产生污染的工业产品,其生产者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载明其污染排放情况 。 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第三十六条拥有在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机动车排

14、气检测单 位申请排气检测 。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未领取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和年检。机动车辆排气检测单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认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情况进行抽检。第三十七条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生 活垃圾和其 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因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禁止以渗井、渗坑和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第三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化学

15、物品和放射性物 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第三十九条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危险废物转移给没有 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或处理、处置。 禁止将境外危险废物和垃圾转移到境内处理、处置。因特殊需要引进作为原料、能源或 者再利用物资的,必须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四十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 单位和个体经营 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

16、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环境统计报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安装排污计量、采样装置的 ,或擅自拆除、闲置、改变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17、(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污水排放口,造成水体污染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污染危害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或改变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或向水体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环境保护

18、特殊区域、对象严重污染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或危险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或处理、处置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 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所得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技术资格认证从事环境保护产业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境外引进危险废物和垃圾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

19、为之一的,由市环境 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 员培训的;(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 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 ,由具有该项目 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环境保护审批条件的,责令停业或拆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 入生

20、产或使用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环境 影响评价的,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评价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污染或破坏严重的,处二至五倍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 临时污染物排放 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或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的方法或超过污染排放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

21、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第四十九条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产生 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政府批准。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或被责令停产治理 而拒不停产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环 境保护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条例

22、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品铭牌说明书中载明其污染排放情况的, 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猎捕、采伐、运输、买卖、杀害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的,由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用具以及尚未出售或存放的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23、款或按违法所得的二至五倍或按野生动植物价值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辆排气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 使用者修理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 位和个人,由环 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事故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设施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当

24、事人对区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 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

25、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 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 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妨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及其执法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自然资源破坏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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