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证书定期查验确认。具体查验确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查询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土地登记可以实行中介代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资质的确认工作。土地登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 申
2、请与受理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跨市(行署)、县(市)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用途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3、二)集体土地属于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三)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四)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六)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七)经批准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
4、空间的土地登记;(八)土地他项权利由土地他项权利人和义务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九)临时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申请登记;(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申请登记。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具备土地登记代理资格。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或者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图件,包括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
5、有效文件、用地勘测定界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的凭证等;(四)其他能够证明土地权属的有关资料。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三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6、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在接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以及有关协议,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相关合同以及有关证件申请土地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证明。同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应当分别申请土地抵押登记。不需要签订合同的他项权利,由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七条 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人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预售
7、分割土地登记,领取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和分割登记手续;购房者应当在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发生转移的;(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赠与、分割、合并的;(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
8、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四)土地权利人名称或者地址、土地用途、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其它条件发生变化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期届满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一条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合同或者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二)因不可抗
9、力造成土地灭失的;(三)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申请的,可以顺延登记期限。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收件单,并于十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三)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的;(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五)其他依法不能登记发证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章 调查与确权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10、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性质、来源、时间、用途、位置、形状、界址、等级、面积等。土地登记申请人以及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地籍调查并进行现场指界。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三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申请人或者相邻利害关系人如不能按时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变动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利害关系人既不申请改变指界时间,又未到场指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认土地权属。实际用地情况与其批件
11、不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确认土地权属;实际用地的位置、界址点、界址线与批件一致,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的,应当以实际面积为准确认土地权属。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变更地籍调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变更地籍调查。第四章 审核与登记第二十九条 初始地籍调查结果由受理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公告。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发布公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为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向国
12、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集体土地所有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国家或者省批准的中、省直单位和跨市(行署)行政区使用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册登记,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第三十一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一)土地争议尚未解决的;(二)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三)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四)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经处理的;(五)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灭失
13、后未重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事项。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五)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六)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14、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查。原登记结果有误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换发土地证书;原登记结果无误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将更正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又拒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发证机关可以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
15、,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申请补发新证,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原发证机关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第三十六条 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卡(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卡(簿)的记载为准。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不按照规定时限接受土地证书查验确认的,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16、接受查验;逾期不接受查验确认的,对个人用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地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证书。第四十一条 破坏界址点标志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非法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印制、出售的土地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土地证书的;(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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