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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1、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俩条线管理。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

2、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运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

3、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第十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壹)工伤医疗费;(二)壹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壹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壹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第十壹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

4、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第十四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且入储备金。需要动用

5、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能够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六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且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仍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壹)用人

6、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壹)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壹)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

7、关部门的证明;(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

8、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壹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第二十壹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壹)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在区、县劳

9、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第二十三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且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第二十四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壹且列入伤害部位。第二十五条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能够重新选择。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

10、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且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仍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且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11、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能够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壹步医学检查的,能够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且书面说明原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第三十壹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

12、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和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能够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第三十三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

13、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仍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壹)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三十四条因工死亡职工壹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壹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十五条壹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壹的,由用人

14、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且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壹)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和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且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壹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15、属于本条第壹款第(壹)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壹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壹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能够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

16、、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且壹次性支付。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第四十壹条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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