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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代理的有关情况。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并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但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由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在票据法中就不能够使用口头形式,而必须是书面的方式。具体来讲,票据代理的条件为:1、应当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2、应当记明被代理人被代理的意思。3、应当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4、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此处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和本条第二款中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联系。所以在授权时一定要明确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

2、无权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由于本条中规定的是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该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所以在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行为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代理是不同的。在后两这种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因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但是在票据法中,为了保护票据的严格的文义性,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所以规定的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有所不同。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动,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应该分为两部分,即:对于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内的票据活动,应

3、当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此与合法有效的票据代理的行为的效果是一样的;对于超越被代理人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而和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一样,都不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制度。第六条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效力。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规定,此不赘述。对于在行为能力上有特殊要求的此两类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的问题,票据法有必要进行专门的规定。其基本的意思就是此两类人的签章无效,但是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为票据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同时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所以作此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性的保证

4、。举例说明:如果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章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同时在票据上签章还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乙丙丁戊等等,对于此张票据上所载的责任的承担,由于甲的记载是无效的,因此甲无需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是在甲以后签章的乙丙丁戊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票据责任,同时不能够提出抗辩: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此时甲并不是不用承担所有的责任,甲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法上的责任的。第七条本条规定的是签名盖章的要求,这是票据法上重要的内容之一,因为在票据上的签名盖章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效力问题。在票据法上规定,行为人的签名是票据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相应的签名,则票据行为就会无效;如果假冒他人的签名,就会导致

5、伪造票据的出现,有的甚至会触犯刑法。对于自然人,签章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加盖自己的印章;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的姓名,应当和身份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的签章,首先应该具有该法人的盖章,在实践中应该加盖法人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应该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个人签章可以是手书的签章,也可以是加盖个人的私人用章。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以前有使用划押或者是指印代替签名的方法,在票据法上规定的只有签章的形式,所以是不能够使用以上的两种方式进行的。第八条本条是具体规定了票据金额的书写办法。票据金额是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缺少,将

6、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同时票据金额也有大小写的区分,在我国是严格要求书写的金额在大小写方面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则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另外,在书写票据金额的时候,应该注意一些几点:1、书写中文数字和阿拉伯数字时应该工整,字迹清楚,不能够用草书或者行书书写,一般应该使用楷书书写。在书写时不应该涂改、粘贴。2、书写时应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一般不使用铅笔或者圆珠笔书写。使用的墨水最好是使用碳素墨水。3、中文和阿拉伯数字的书写应该一致。特别是对于中文数字的书写,应该规范。第九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由于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流通,所以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7、,在记载时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对于有些记载事项法律规定是不能够进行更改的,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否则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对于另外需要进行更改的有关记载事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1、更改人必须是原来的记载人。2、更改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更改的内容。3、更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由原记载人进行签章证明。第十条本条规定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取得票据的具体要求。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基础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一般由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原因关

8、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和议。在票据法的理论上,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举例来说:甲和乙进行商品的买卖,甲交付了五吨的钢铁,乙开除转账支票和甲进行交易。只要乙的支票开出,乙就是出票人,在甲和乙之间形成了两种关系:一种是甲和乙之间就购买钢铁之间的买卖关系,此时甲是卖主,乙是买主;另一种是甲和乙之间的票据关系,其中乙是出票人,甲是持票人(或者是收款人)。如果甲将这张转账支票进

9、行背书,转让给丙,此时丙成为持票人。如果甲和乙之间的买卖关系由于甲不能够及时的交货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的要求。买卖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问题,但是这种问题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对于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买卖关系在此时的效力的欠缺,票据是可以不受影响的。因此,在理论上是将票据关系和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区分,这样的做法将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同样的道理,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这两者的基础关系也是和票据关系相分离的,相互独立的。对于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我国票据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一些限定性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关系应该真实;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对价一词是从英美法国家

10、中引进的,其具体的意义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加以详细的解释,所以应当依据实际的情况加以认定。一般在理论上认为有一个通常的标准:超过百分之五十。如果没有对价,在票据法中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有具体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条是对于第十条中没有对价的情况加以具体的说明。在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对价可以取得票据的情况有:税收、继承、赠与。但是在此种情况下,票据法又作了具体的要求。在本条第而款中规定了前手的概念:是指在票据前丈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在无对价取得票据的场合,取得票据权利的权利人不得优于其前手享有的权利。对本条的理解,可以用以下的例子加以说明:例一:如果甲是正当的持票人,乙通过赠与或者继承或者

11、税收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则乙可以享有甲所享有的票据的权利。例二:如果甲是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某票据的,则甲不是正当的持票人,甲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此时甲通过赠与的方式将票据交给乙,则乙也不能够享有此票据权利。但是如果此时乙已经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则丙取得此票据是付出了相当的对价的,则尽管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此时丙仍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流通性能良好的体现。但是在此情况下,如果丙明知乙的票据来路不正,则丙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第十二条:本条规定了取得票据但是无法享受票据权利的三种情况:1、因为使用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2、因为明知是使用前述方式取得的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12、3、因为重大过失取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在此处无许多说,与一般的民法上的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一致的,同时出于恶意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对于第三种情况,举例说明:如果甲接受一张汇票,但是由于其自己粗心的缘故,没有看到汇票上的金额中,大小写的数字是不一样的,或者是票据上的日期(不得更改的事项)进行了更改、涂改等等,则甲就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形式是十分重要的,一旦形式要件缺乏,则票据将导致无效。但是因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的不合格,导致基础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则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受影响的。第十三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抗辩的问题。所谓抗辩,在本条第三款中规定:是指票据

13、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由于票据在出票以后不断进行流通,所以在票据关系中形成了一长条的关系,有可能出现出票人甲、背书人乙、丙、丁、戊,持票人己等等的情况,总之是有相当的票据当事人进行了票据活动。同时在每两个相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都有相应的原因关系存在。所以在相连的两个当事人之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债务不履行的抗辩理由提出抗辩,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但是如果是在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由其他的票据行为人出现,则持票人并不知道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因此其就不受这种抗辩事由的影响;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就是票据债务人不能够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

14、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但是此种情况也有一种例外,是指持票人明知抗便事由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因为此时是持票人自愿承担这种不利益的结果。出票人甲和某医药公司乙进行一笔药材买卖,乙得到票据以后背书转让给丙,丙背书转让给丁,现在丁要求想票据债务人乙履行债务,则乙不能够提出抗辩理由:甲和乙之间的药材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或者是药材有质量问题等等,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如果是出票人甲和丁串通好,由甲故意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药材,丁在取得票据时,知道甲和乙之间的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是有问题的,丁仍然取得此票据,这是乙就可以用药材不合格为理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第十四条本条讲的是有关票据的伪造变造的问题。一般来讲

15、,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应该是无效的。但是由于票据是高度流通的有价证券,如果严格采用无效的方法,有碍于票据的流通,对于社会经济生活将产生不利,所以在票据法上规定了伪造、变造票据的效力和法律责任的问题。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伪造的票据的效力可以分为不同的对人的效力来观察:1、对于伪造者来说,由于伪造者并没有在票据上留下自己的真实姓名,所以在票据法上是无法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但是并不是说伪造者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该是真实的,不能伪造或

16、者变造。违法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处的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在伪造票据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也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对于被伪造人来说,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只有在票据上进行了记载的人才有可能承担票据责任,而被伪造人并没有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记载,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3、对于在票据上签字的其他人来说,由于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的特点,所以票据行为都是独立的,相互并不受影响。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就应该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条中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4、对于持票人来说,如

17、果在其之前,有真实的签章人,则其可以向其行使票据的追索权,要求履行票据权利。如果在其之前没有真实的票据签章人,则其不能够对于票据上的被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也不能够要求伪造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是由于其和票据伪造者之间肯定有基础关系,则其可以要求票据伪造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处需要指出的是伪造的票据的举证责任问题:在票据法上没有对伪造的票据签章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持票人主张该票据是被伪造的,则持票人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委在人并没有义务对此进行举证。但是如过签章人认为该签章的真实性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该签章是被别人盗用的,则该签章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票据的

18、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对于票据的变造来讲,其效力基本上是和票据的伪造相同的,但是也是有所区别的:1、对变造人的效力:如果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则其应该对其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其应该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2、对于在伪造票据签章之前的真实签章人,对于其自己的签字负责,此时票据并没有被伪造过,所以的票据关系都是属于正常的。3、对于在

19、伪造以后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对于票据伪造以后的记载事项进行负责,此时这些票据行为人对于该记载事项是明知的,而且其行为也表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结果。4、如果不能够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是在变造之后的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为签章在变造之前,承担与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一样的责任。第十五条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的办法:1、挂失止付;2、公示催告;3、提起诉讼。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和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就不存在了,又称为票据的灭失;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对于票据的丧失,我国规定了三

20、种补救的办法: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采取此种方法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该及时的通知付款人,如果在丧失票据的人通知付款人之前票据款项已经被人冒领,则应当由丧失票据的人自己承担责任。二是应该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三是在法律中规定了,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时,票据的丧失补救办法不能够采取挂失止付的方法。四是挂失止付的票据应该是有效的票据,同时,挂失止付人应该提供票据的基本情况。五是在申请挂失止付以后的三天之内,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确定

21、票据权利的归属。如果在三天之内没有进行上述的活动,则在出现了新的票据纠纷的时候,对于院票据权利人是十分不利的。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付款人受到挂失止付的通知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所挂失的票据的款项,否则,由于付款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付款人进行赔偿。2、公示催告。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丧失票据的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且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果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此不赘述。3、诉讼的方式。在我国,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票据丧失的问题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其大

22、致的意思为: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以后,以付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丧失票据的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证明票据的记载内容和丧失票据的事实,并行票据上应该负责人的任何当事人请求补偿,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是被告不至于因为票据上的其他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不利益。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票据丧失的补救,在我国没有专门规定法院管辖的范围,诉讼主体、诉讼期间等等事项,应该进一步完善,但是诉讼方式也不失为当事人在丧失票据时的一种补救方式。第十六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时间和场所。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

23、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的时间应该是在票据当事人营业时间内进行。该营业时间是指作为付款人的金融机构的对外的营业时间。同时如果是其他情况,则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时间的规定进行处理。行使或者保全票据的场所应该是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如果没有营业场所,则应该在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此处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应该是具体指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对于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及其住所的确定,应该参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七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法上的特别时效的问题。在此条中规定的是消灭时效的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是诉讼时效的问题。

24、经过诉讼时效以后,当事人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失去了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但是在消灭时效中,由于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则当事人就从根本上丧失了该项权利,无法请求任何保护和实现。所以在被条中规定了:票据权利在经过规定的时间以后就从实体上消灭了。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提高票据的流通性能,因为票据时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如果票据不进行流通,则票据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的实现自己的权利,使得票据关系不会变得过于复杂。至于此条条文中的时间规定都是比较明确的,并没有过多解释的必要了。第十八条本条规定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问题。所为利益返还

25、请求权,是指由于持票人因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的利益。此处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上的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具体的权利。因为在当事人由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或者记载事项欠缺时无法得到票据金额时,仅仅依靠民法上的救济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其利益,因此在票据法上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使得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为:请求权人是持票人;票

26、据上的权利是合法的权利;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利益是因为行使票据权利超过了时效或者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欠缺;由于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使得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到了额外的利益。第二章汇票第一节出票第十九条本条规定了汇票的定义和我国汇票的种类。汇票的特点是由三方的基本当事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出票时就存在的票据当事人,在汇票法律制度中,基本当事人包括了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此外汇票在流通过程中还可以有其他的非基本当事人,如背书人、承兑人等等。汇票的种类可以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是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土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根据银行汇票的用途,又分

27、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汇票在出票金额前填写现金字样,并且只有在申请人和收款人都为个人时才能够使用。转账银行汇票只能够用于转账方式付款。商业汇票是指银行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签发的汇票。根据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同,商业汇票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我国对于商业汇票使用比较严格,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够使用商业汇票,而个人是不能够使用商业汇票的。第二十条本条规定了出票的定义。应该注意的是本法规定的出票行为是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种行为的结合。签发票据是指记载法定内容并且签名;交付票据是指基于出票人自己的意思将票据转移为他人占有的事实。如果在票

28、据签发完毕,交付之前非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转移了票据的占有,则可以认为该出票行为还没有完成。例如在出票人签发票据以后,将该票据转移给其他人占有之前,票据被第三人所盗窃,则此时并不认为出票行为已经完成。第二十一条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和付款人的资金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所以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应该有资金关系,一方面付款人应该存有出票人的资金,并且是足量的,另一方面,付款人可以对该资金凭借票据进行处分。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如果不是这样规定,则有可能出现以下的情况:甲和乙相互串通,并没有相

29、互的资金关系和真实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由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前交给银行进行贴现,乙在取得了现金以后和甲一起潜逃,则银行受到了损失;或者是使用票据骗取其他人的信用,票据的信用将会下降,危害整个票据法律制度的实现。所以在本条中严格规定签发票据应该有资金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第二十二条本条规定了出票时汇票应该记载的事项。在本条第一款中记载的七项内容都是属于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所谓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就是指在在法律上应该记载的事项,如果在出票时没有相应的记载,则该票据就无条件的归于无效的事项。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对于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没有记载的,则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对于法律规定的七项绝对必须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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