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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1、(十)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大型公共设施、专业市场、 物流中心等项目选址和进行规划设计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 估。新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应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要求配置公交站、场,并做好周边区域交通组织及环保措施。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七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分为九大类,包括:居住用地(R),公 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 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特殊用地(D)。第八条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中类分类和土

2、地使用,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 详细规划。(一)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变 更规划建设用地性质超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土地使用兼容性范围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报市政府批准,先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按法定 程序审批后方可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二)各类建设用地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本规定综合确定开发 强度。确需调整开发强度控制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报市政府批准,按 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第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内用地性质的小类划分和土地使用,应按经批 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并实施。符合有关规定 确需调整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

3、照法定程序先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 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调整。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申请建设用地,凡属下列情况,须经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城市规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等手续。(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二)调整使用国有土地的;(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四)购买房产及商品房屋涉及土地的;(五)通过土地出让方式提供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六)在旧城区统一开发改造建设的;(七)临时占用土地的。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 和界限使用土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调整用地界限,以及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的, 应向

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一)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河道)中心线、建设项目 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 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二)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或城市绿线、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 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界外代征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参与建 筑容积率等指标计算。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河渠等一侧征地或拆迁改造的,必须代征其建设 用地相对应范围道路(河道)用地宽

5、度的二分之一,代拆迁地上附着物。若对 应一侧已建设单位未代征、拆迁上述用地和附着物的,新征地建设单位应代 征、拆迁至已建设单位地界。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代征规划居住小区内的小区级道路、广场、公共停 车场、公共绿地、垃圾站、集中供热站、托幼园、小学等用地,拆迁规划用地 范围内影响规划实施的现状建(构)筑物。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边界线核定:(一)新征建设用地范围应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用地规划界址控 制数据确定。(二)国有土地界址应由法律文件、图纸确认或由相邻单位共同进行书 面、图纸确认。(三)建设用地邻河道、铁路、城市绿地(带)时,建设用地边界为河湖 隔离带、铁路隔离带和绿化控制线的规划边界线。

6、(四)建设用地邻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时,道路红线即为建设用地边 界。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环保、辐射、卫生、通讯、防灾、保卫、管线工程 等特殊需要设置防护、隔离带的,其防护、隔离用地应遵循有关规定设置,并 由建设单位征用或利用。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预留发展用地,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预 留期一般不超过两年。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包括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便道、广 场及城市空闲地建设各类集贸市场)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 时用地手续和临时建设开工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确需 延期使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第十九条 严禁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

7、筑物及违反批准使 用性质的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必须及时自行无偿拆除临时建 (构)筑物,清理、平整用地,恢复原貌。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如给水、排水、供电、通讯、燃气工程等) 因建设施工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空闲地的,不视为临时占地。施工前,建设 单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第二十一条 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综合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建 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1 0 0 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 0 0 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 0 0 0平方米。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第二十一条规

8、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 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 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 整、合并用地的。(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 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前,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提出出让地块城市规 划条件。、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模大于2万平方米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小于2万平方米的,可直接编制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9、编制规划、进行 建筑设计,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和城市规划条件的要求。应对建设 用地的水文地质及环境条件等进行考察、论证。特殊情况(超高层建筑、地震 带、河岸区等),应编制建筑及区域防灾规划。第二十五条 对旧城区(指已建设的区域)改建、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 等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条件或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时,可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兼顾区位、交 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结合周边用地使用现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满 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但不应超 过表一控制指标。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10、表一 控制指标建铳类别 层数、规模 -建筑 容积率建筑密 度绿地 率住筑 居建低层100 KI?/千户青少年活动中心220M2/千人青少年活动场地240M2/千人物业管理2200 M2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布置为内街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酌情 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第三十四条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置居住小区应按表二要求配建公益性设施。表二:(单位:平方米)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配建标准(一)居住小区内按6T0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二)车站、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平方米/ 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三)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按15-20平方米/千人

11、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四)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 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主要繁华街道、新建居民区为300-500 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 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第三十六条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交通、工程管线 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二)建筑间距和口照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 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间距指水平距离。第三十七条 居住建

12、筑日照要求住宅建筑n照按照建筑气候区划ii气候区大城市标准控制。有效日照时间 带为上午8时一下午16时。(一)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口照标准,应满足大寒口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 照时数不少于2小时;旧城区和旧村改造因受周边用地及现状建筑的影响,新 建住宅可适当降低口照标准,但大寒口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得少于1 小时。(二)用地内建设高层建筑,地界北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累计2小时口 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L 35计算)不宜超越地界北侧20米。多层建筑不宜小 于1/2 FI照间距。地界东、西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应结合高层建筑布局形式 采用镜像分析法综合考虑对周边用地口照影响和建筑退界距离。(三)沿东西

13、向城市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时,除符合建筑退让道路外边缘 控制线距离规定外,累计2小时口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0.00计算)不宜超越 道路北侧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同时应对第四十条(二)款规定的日照分 析范围内的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不得加剧日照影响。(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对周边有口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加剧日照影 响。特殊情况对现状建筑有加剧口照影响的,需征得被影响相对人的同意,签 订书面协议作为审定规划的依据。第三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教学楼、老年人 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口日照时数2小时的标准;托幼园生活用房不应低于冬 至日口照时数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

14、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 筑日照阴影线之外。第三十九条 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本规定相应日照标准。(二)学生宿舍、职工单身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 相等的日照标准。(三)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 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规定的日照标准。第四十条日照分析规定(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 于6层住宅建筑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 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时,应按建设部及

15、科技部 认定的口照分析软件做综合口照分析,分析范围为遮挡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2 倍形成的扇形区域水平投影范围,最大分析范围半径200米。多、高层建筑组 合布置时,以高层建筑为计算标准。日照分析采样间隔不大于10分钟,累计最 小日照时间段不小于30分钟。(三)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间距规定 的条件下,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四)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必须对提供的规划方案口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 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居住建筑间距,根据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防灾等条 件要求、建筑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 确定,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6、:(一)多层(六层以下)居住建筑南北向间距1、平行布置形式(1)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不应小于南侧建筑有效影 射高度的1.6倍,旧城区改造不应小于1.56倍,古城区2. 3平方公里以内区域 不应小于1.35倍。其他朝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15度以内(不含 15度),下同),其间距按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影射折减系数计算,且46 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0米,13层不宜小于1 5米。(2)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不宜小于7米。山墙 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2、垂直布置形式在符合日照标准要求的基础上,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按各自间距标准的 1/2之和

17、计算。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纵墙面与纵墙面间 距)的建筑控制。3、多层点式住宅建筑侧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与侧面有窗的 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不宜小于20米。(二)高层(含24米以上的中高层,下同)板式居住建筑间距1、平行布置形式: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除符合口照标准规定外,高层 不宜小于35米,中高层(24米以下)不宜小于30米。2、垂直布置形式: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高 层、中高层均不宜小于20米。山墙面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形 式控制。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高层不宜小于14米,中

18、高层(24米以下)不宜小于10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三)高层、中高层塔式住宅侧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与侧面有 窗的任何层数住宅建筑间距不宜小于20米。(四)高层住宅与多层(含24米以下的中高层)住宅间距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 于30米。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 小于20米。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不宜小于13米。山墙面 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五)低层(三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 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 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六)居住建筑之间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 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七)被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可扣 除被遮挡非居住性用房部分层高度(规范规定有口照要求的用房除外),综合 考虑视觉卫生和空间景观因素,最小建筑间距分别控制为:多层之间不宜小于 20米,多层与高层之间不宜小于30米,高层之间不宜小于35米。第四十二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非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 时)建筑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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