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预抽达标”。突出煤层必 须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 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 顶钻 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取或者 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 找原 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 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 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 系统,配备 安全装备,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 施并达到效果后,方可恢复生产。第八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
2、 井条 件,制定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的 综合技术措 施,强化保护层开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 压措施。第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 术、 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第十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煤 与瓦 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 三条 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 起 6 个月内 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 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4 个月内 完成鉴定工作,并对鉴定 结果负责。
3、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 防突 措施。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 结果、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十一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 动力 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 特征或者抛 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 30m 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 量 2 倍以上)的,应当确定为煤与瓦 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煤层。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突出,或者没有发 生瓦 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 力(相对压 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 f、
4、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Ap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 1所列条件,或者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应当鉴定为突出煤 层。否则,煤 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 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 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 f 0.3、P0.74MPa,或者 0.3 v f 1.0MPa,或者 0.5 v f1.50MPa,或者 P2.0MPa 的,一般鉴定为突 出煤层。表1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判定指标1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P/MPa煤的坚因性系数/煤的破1坏类型煤的瓦斯故散初連度却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團0.74ULV10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
5、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 定范围。 当采掘工程超出鉴定范围的,应当测定瓦斯压力、 瓦斯含量及其 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煤层瓦斯 赋存变化情况。但若 是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的突 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 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加超过 50m,或者进入 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 重新进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的认定按以下要求进行:(一) 经事故调查确定为突出事故的所在煤层,或者根 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按突出煤层管理超期未完成鉴定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二) 煤矿企业自行认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报省级煤 炭行 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6、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十三条 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 进行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 定或者直接 认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 认定 为突出煤层的。第十四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鉴定,结果为非 突出 煤层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采掘作业时考察 煤层的突出 危险性,包括观察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 化情况等,并在井 巷揭煤、煤巷掘进及采煤工作面分别采 用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 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方法测 定突出危险性指标,
7、其中采掘工 作面每推进 100m (地质 构造带 50m )应当进行不少于 2 次的测定:(一) P0.74MPa 的;(二) 当 P 0.50MPa 时,f0.5或者煤层埋深大于 500m 的。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 位置 半径 100m 范围内的煤层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 施。 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者钻孔施工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 的,应 当再次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 突出煤层。第二节 矿井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阶段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 地质 勘查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
8、定性;(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等指 标;(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 布、 水文地质情况;(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 象;(八)邻近矿井的瓦斯情况。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井田范 围内 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 0.3m 及以上的 煤层,根据地 质勘查资料和邻近生产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 前突出危险性评估, 并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划分出突 出危险区和无突出危险区。 若地质勘查时期测定的煤层瓦 斯含
9、量等参数与邻近生产矿井的参 数存在较大差异时,应 当对矿井首采区进行专项瓦斯补充勘查, 查明首采区瓦斯 地质情况。建井前评估结论作为矿井立项、初步 设计和指 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应当按突出矿井设 计。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 内评 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 12m3 /t 的煤层 进行地面井预抽 煤层瓦斯,预抽率应当达到 30% 以上。煤矿防突工作基本流程见附录 A 。第十七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突 出煤 层鉴定完成前必须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采取区 域综合防突 措施,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 或
10、者局部综合防突 措施。按非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所有平均厚 度 0.3m 以上的煤层在首次揭煤时, 应当测定瓦斯压力、 瓦 斯含量等 参数。第十八条 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的突出矿井设计及 突出 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 非突出矿井 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 计。设计应当包括 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 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 防突设施(设备)、两个“四 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突出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 考察确 定。第十九条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 井,建
11、 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 威胁的煤层进 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鉴定工作应当 在巷道揭穿煤层前开 始。所有需要进行鉴定的新建矿井, 在建井期间鉴定为突出煤层 的应当及时提交鉴定报告;鉴 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建井期间应 当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 合防突措施,并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 前完成突出鉴定 工作。第 二 十 条 新 建 突 出 矿 井 设 计 生 产 能 力 不 得 低 于0.9Mt/a ,且 不得高于 5.0Mt/a 。 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 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 800m ,生产的 突出矿井延深水平 开采深度不得超过 1200m 。第二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和新
12、采区开拓设计前, 应当 根据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 资料等,参 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方法,对新水平或者新采 区内平均厚度在 0.3m 以上的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评 估,评估结论作为新水平 和新采区设计以及揭煤作业的依 据。对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 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 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对评 估为有突出危险 的煤层,按突出煤层进行设计。突出矿井的设计应当根据对各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区域 评估结 果等,确定煤层开采顺序、巷道布置、区域防突措 施的方式和主 要参数等。非突出煤层区域评估为有突出危 险的,开拓期间的所 有揭煤作业前应当采取区域综合防突 措施。第二十二条
13、 突出矿井和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巷道 布置 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斜井和平硐,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进(回)风 巷等 主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中。采 区上下山布 置在突出煤层中时,必须布置在评估为无突出 危险区或者采用区 域防突措施(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 层瓦斯除外)有效的区域;(二)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 突 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三)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其他有 效卸 压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 层的 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 区域防突措 施的实
14、施。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 同时 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将保 护层开采、 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 程接替等统一安排, 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 采区和被保护区按比例协调 配置,确保采掘作业在区域防 突措施有效区域内进行。第二十四条 突出矿井应当有效防范采掘接续紧张,根 据采 掘接续变化,至少每年进行 1 次矿井开拓煤量、准备 煤量、回采 煤量(以下简称“三量”)统计和分析。正常生产的突出矿井“三量”可采期的最短时间为:(一)开拓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 5 年;(二)准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 14 个月;(三) 2 个及以上采煤工
15、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回采煤量 可采 期不得少于 5 个月,其他矿井不得少于 4 个月。当矿井“三量”低于上述要求时,应当及时降低煤炭产 量,制 定相应的灾害治理和采掘调整计划方案。第二十五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 定:(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 井瓦 斯地质图。图中应当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 层赋存条件、 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 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 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 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 定防突措施的依据。矿井瓦斯 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 1 年、 工 作面瓦斯地质图更新周 期不得超过 3 个月;(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
16、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 前, 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煤矿总工程师审 批后交有关采掘 区(队);(三)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地质测量部门 必须 提前进行地质预测,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 动态和围岩 变化情况,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 给煤矿防突机构和 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 通报。第二十六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 的开 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者超过 50m 或者开拓新采区 时,必须测定 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 性相关的参数。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在新水平、 新采 区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
17、察突 出预兆,并 在开拓工程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揭煤工作面的 局部综合防突措 施。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开拓新水平 的井 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为 0.3m 及以上煤层时,必 须超前探测煤 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及瓦 斯含量等与突出危险 性相关的参数。第二十七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或者其他非 正规 采煤法;(二)容易自燃的突出煤层在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取区域防 突措施有效的区域进行放顶煤开采时,煤层瓦斯含量 不得大于 6m3 /t ;(三) 采用上山掘进时,上山坡度在 25 -45 的,应当制定 包括加强支护、减小
18、巷道空顶距等内容的专项措施, 并经煤矿总 工程师批准;当上山坡度大于 45时,应当采 用双上山掘进方式, 并加强支护,减少空顶距和空顶时间;(四) 坡度大于 25 的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 时,应当 采用深度不大于 1.0m 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 爆破;(五) 预测或者认定为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 用风 镐作业;(六) 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 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 5m ,并且 贯通点周围 10m 内的巷道应当加强支护。 在掘进工作面 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 50m 的作业期间,被贯 通巷道内 不得安排作业,保持正常通风,并且在掘进工作面爆破
19、时不得有人;在贯通相距 50m 以前实施钻孔一次打透,只允 许向 一个方向掘进;(七)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者回收 支架 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八) 突出矿井的所有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 三级 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第二十八条 突出煤层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 和采 掘作业期间,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九条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及邻近煤层中掘进巷 道(包 括钻场等)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及地质构造情况, 分析勘测验 证地质资料,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 动态和围岩变化情 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当巷道距
20、离突 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 于 10m 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 小于 20m 时),必须先探后掘。在距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小于 5m 的邻近 煤、岩层内 进行采掘作业前,必须对突出煤层相应区域采 取区域防突措施并 经区域效果检验有效。第三十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 范围 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同时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应 力集中范围 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 但 2 个采煤工作面之间 的距离不得小于 150m ;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不 得小于 80m ; 2 个同向 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50m ;2 个相向掘进工作面之间 的距离不得小于 60m 。 突 出煤层
21、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 集中范围,与可能造成应力集中的邻近煤层相向掘进工作面 的间 距不得小于 60m ,相向采煤工作面的间距不得小于 100m 。第三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 系统;(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应当有独立的回风 系统, 并实行分区通风,采区回风巷和区段回风石门是专 用回风巷。突 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应当直接进入专用回 风巷。准备采区时, 突出煤层掘进巷道的回风不得经过有 人作业的其他采区回风巷;(三)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 离突 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 10m 的
22、区域掘进施工时, 严禁 2 个工作 面之间串联通风;(四)突出煤层双巷掘进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其他突 出煤 层区域预测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其进入专用回 风巷前的回 风严禁切断其他采掘作业地点唯一安全出口;(五) 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进、 回风巷内, 以及煤巷、 半 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采区 回风巷及 总回风巷,应当安设全量程或者高低浓度甲烷传 感器;突出矿井 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内甲烷传感器应当安 设在距工作面 10m 以内 的位置;(六)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 量的 设施;(七)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八)突出煤层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时,必须采
23、用压入 式。第三十二条 施工防突措施钻孔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在钻机回风侧 10m 范围内应当设置甲烷传感 器,并具 备超限报警断电功能。采用干式排渣工艺施工时, 还应当悬挂一 氧化碳报警仪或者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2MPa 的区域,以 及施工 钻孔时出现喷孔、顶钻等动力现象的,应当采取防 止瓦斯超限和 喷孔顶钻伤人等措施或者使用远程操控钻机 施工。钻孔施工与受 威胁的掘进工作面,以及回风流中的 采掘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三)顺层钻孔直径超过 120mm 时,必须制定专门 的防止钻 孔施工期间发生突出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突
24、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明火作业 时,必 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经矿长批准,且停止 突出煤层的掘 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 出煤层的作业。第三十四条 清理突出的煤(岩)时,必须制定防煤尘、 片 帮、冒顶、瓦斯超限、火源、煤层自燃,以及防止再次 发生突出 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在过 突出 孔洞及其附近 30m 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 强支护。第三节 防突管理及培训第三十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 季 度、突出矿井矿长应当每月至少进行 1 次防突专题研 究,检查、 部署防突工作,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
25、 物力,确保抽、掘、 采平衡和防突措施的落实。有突出矿井(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防突技 术管 理制度,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煤矿总工程师对防突 工作负技术 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 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煤矿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范围内的 防突 工作。煤矿企业、煤矿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防 突工 作负责;区(队)长、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 负直接责任; 瓦斯防突工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 监督 检查。第三十六条 有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应当设置满 足防 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突出矿井必须编制突出
26、事故应急预案。突出煤层每个采 掘工 作面开始作业后 10 天内应当进行 1 次突出事故逃 生、救援演习, 以后每半年至少进行 1 次逃生演习,但当 安全设施或者作业人员 发生较大变化时必须进行 1 次逃 生演习。第三十七条 有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在编制年度、 季 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年度、季度、 月度防突 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防突措施计划及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煤 矿企 业技术负责人和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 要负责人、 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组织实施。第三十八条 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一)施工前,施工防突措施的区 (队)负责向本区
27、(队) 从业人员讲解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 详细 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 规定的防突 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 告矿调度室,经煤 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 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 修改或者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 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 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 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 1 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总 工程师应当 每月至少 1 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 实情况;(四)煤矿企业、煤矿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
28、综合防 突措 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主 要负责人和 技术负责人、矿长和总工程师汇报,有关负责 人应当对发现的问 题立即组织解决;(五)煤矿企业、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 防突 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第三十九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有专人经常 检查 瓦斯。突出煤层工作面的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工、班组长应当 熟悉 突出预兆,发现有突出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按避灾路线 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班组长、瓦斯检查工、 矿调度员有权责 令相关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工作必须由固定的专职爆破 工担 任。第四十条 防突技术资料的管理
29、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一)每次发生突出后,煤矿企业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 查, 认真填写突出记录卡片,提交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 出发生的原 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对策措施;(二)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基本 情况调查表(见附录B)、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 (见 附录C)、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见附录 D)连同总 结资料报省级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三)所有有关防突工作的资料均存档;(四)煤矿企业每年对全年的防突技术资料进行系统分 析总 结,掌握突出规律,完善防突措施。第四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 接受 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各类 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 识以 及与本岗位相关的防突规章制度;(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 的工 作人员应当全面熟悉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防突的规章 制度等内容;(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工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 防突 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突出矿井的 矿长、 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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