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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含义Word下载.docx

1、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供述不是非法占有车辆,而是报复。 【分歧】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定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窃取他人车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出于报复、泄愤之目的窃取他人车辆,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主观上以毁财为目的而非以非法占有被盗财物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关于其盗车的主观目的是损毁车辆,报复被害人,而不是非法占

2、有车辆的供述应否采信?笔者认为,被告人上述供述是可以采信的。其一,被告人的供述有相应的基础事实加以佐证。被告人确于事发前几天与被害人发生车辆轻微碰撞,后经中间人说和,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的方式解决了纠纷,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害人和多名证人的证实。而被告人农用运输车(指互换之前)的性能、配置和价值也确实比唐某的要高。事后被告人觉得心理不平衡,并出于泄愤和报复目的盗回原本属于自己的车辆并加以损毁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其行为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心理学特征。其二,被告人的供述始终是稳定的。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可信的,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盗窃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故意毁财而不是非法占有被盗财物。 2.将车

3、辆放置于露天任由风吹雨淋是损毁财物的方式之一 损毁财物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激烈的刀砍斧剁式的快速损毁,也可以是和风细雨般地使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逐渐丧失。本案中,被告人将被盗农用运输车(没有驾驶室)放置于没有任何遮挡设施的露天废品交易市场内,任由风吹雨淋,长此以往,车辆必然逐渐生锈、老化直至最终报废,农用运输车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必然逐渐降低直至丧失殆尽。因此,不能因为本案被告人选择的损毁财物的方式比较平和,就否认其行为对财物的破坏力。由于本案案发较快且侦破迅速,被盗车辆在被发现时并没有损坏,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故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含义 节

4、选自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 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但由于两者的机能不同,需要分别探讨。(一)排除意思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所以,难以事先形式地确定排除意思的含义,然后据此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用、骗用行为的界限,而应根据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等从实质上区分不值得利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的界限,再确定排除意思的含义。可以肯定的是,对占有、所有的轻微侵害不值得科处刑罚。但是,对占有、所有的侵害是否轻微,并非仅取决于行为对他人财产的剥夺时间。例如,即使永久性剥夺他人价值微薄的财产,也没有科处刑罚的必要。反之,“对于极为重视使用权的财物

5、,即便出于短时间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盗窃”。而且,不容忽视的是,财产是权利人实现经济目的与社会目的的手段,是被权利人利用以达致其目的的工具。所以,对财产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权利人利用财产的保护;而权利人对财产的利用,并不只是利用物体本身,更要利用物体的价值。因此,一时使用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有无返还的意思、使用时间的长短,更要考虑财物的重大性、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等。所以,说到底,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下面三起案例,对于理解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意义。案例一:被告人王某,从2

6、003年起驾驶用黑色胶布改动过号牌的摩托车在市区多次进行飞车抢夺。一日,王某在驾驶摩托车时与一小汽车发生碰撞,交警接到报案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摩托车车牌被人用黑色胶布改过,正欲作进一步检查,坐在警车后排正准备签事故调解书的王某,见状立即走到驾驶座上,开动警车逃跑,后因车速过快翻倒,遂弃车而逃。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故意是为了逃跑,其抢夺警车只是为了逃到某个地点,不让警察抓获自己。客观上虽然符合抢夺的特征,但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警车,所以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偷开警车逃跑,为自己所用,避免了当场被交警抓获,其获得的实际上也是一种非法的“利益”,对这种自用的处置方

7、法,也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笔者认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王某只具有一时使用警车的意思,但由于他是为了逃避警察的处罚,故不可能具有归还警车的意思;即使王某并不永久性使用警车,也会在一时使用后毁弃或者放置警车。由于王某具有持续性地侵害警察对警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视行为的性质成立抢夺罪或盗窃罪。案例二:某日,方某在汽车客运站着见几辆出租车停在候客区,其中有一辆桑塔纳出租车上空无一人,钥匙还插在启动锁孔上。方某迅速打开车门坐在驾驶座上,启动马达。正与另一辆出租车司机聊天的车主张某听到自己的出租车发动机的声音,立即跑到驾驶室门边,一边呵斥方某熄火下车,一边抢握

8、方向盘和争夺汽车钥匙,阻止方某开车。方某加大油门,强行把汽车开走。张某四处寻找未果后报警。10小时后,方某因开车操作不当,撞上立交桥下的一根水泥大柱。车子在事故中断成两截,不能再使用。事后,方某对警察说他开走他人的车辆是用来“玩一玩”,不想长期占有。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不经过车主同意把汽车开走,侵占他人汽车的使用权,主观目的是“玩一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汽车不经过过户手续就不能享有所有权,因此,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虽然肯定方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仍主张对方某的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趁车主不备,溜进车内启动汽车,在车主发现后上前制止的时候,公然强行将汽车开

9、走,缺乏归还汽车的意思,相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思,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汽车的主观目的,构成抢夺罪。显然,前两种观点都否认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第二种观点将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处罚,将基本犯罪行为搁置一边,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三种观点虽然肯定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前提是否认方某的归还意思,肯定其具有永久占有的意思。在笔者看来,即使方某只是想开车“玩一玩”,具有归还的意思,也不能否认其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出租车司机对于出租车的利用必要性相当大,即使方某预定归还,但其预定归还的时间(即使用时间)不会少于10小时,而且其行为导致出租车毁坏,故应当认定方某具有侵害被害人相当程度的利用可

10、能性的意思,即具有排除意思。案例三:何某在某市经营小商店,被告人刘某以无偿帮助何某卖电话卡为名,从何某处拿走面值100元的17908IP卡100张。刘某将卡拿回家后,用刀片将卡上的密码条割开,记下密码后将封条恢复原状。刘某将其中80张17908IP卡内的话费共计8000元转入其正在使用的IP卡内,然后将该80张17908IP卡退回给何某,声称只卖了20张卡(将20张卡的销售款交付何某,该20张卡的密码封条刮割痕迹明显,未拿去退还)。何某将刘某退回的卡陆续售出,买卡人发现所购IP卡为空额后找何某退货。何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从形式上看,刘某将80张IP卡返还给了何某,即刘某将其骗得的IP

11、卡返还给了何某,似乎没有非法排除何某对作为有体物的IP卡本身的所有,但是,刘某具有消耗IP卡中的价值的意思,事实上也消耗了IP中的价值,对作为所有权内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应肯定其存在排除意思,认定为诈骗罪。通过上述理论讨论与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财产犯的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但非法占有目的不以永久性的排除意思为必要。诚然,就行为人消耗财物中的价值而言,可以认为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物的价值的意思,但是,在许多情况下,之所以认定行为构成财产罪,并不一定是因为行为人消耗了财物的价值,而是因为行为人取得了财物本身。然而,即使一时性地取得财物的行为,也可能造成了值得科处刑罚

12、的法益侵害。所以,不能一概要求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在此,有必要对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4项指出:“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在笔者看来,这一解释存在疑问。第一,对于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认定

13、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不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具有使用后抛弃机动车辆的意思,应认为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存在排除意思。如果行为人具有归还意思,只是过失导致机动车辆“丢失”,则因为行为人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对于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情形,如果解释所称“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指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并罚,则不存在疑问;如果解释所称“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指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并罚,则存在疑问。因为偷开机动车

14、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同时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不能排除盗窃罪的成立。第三,对于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也存在疑问。因为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毁坏的行为人,既可能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也可能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因而具有排除意思。所以,肯定上述第一种情形成立盗窃罪,而将第三种情形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不协调甚至自相矛盾之嫌。第四,“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是大体成立的。但应注意的是,需要通过考察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与必要性的程度、预定的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时间、机动车辆

15、的价值多来判断情节是否轻微。此外,上述解释第12条第3项还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但是,根据前述分析,并不能绝对排除这种情形成立盗窃罪。因为如果偷开机动车的行为,严重妨害了被害人对车辆的重要利用,仍应肯定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从而应以盗窃罪论处。总之,对于骗开、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行为,应以是否严重妨碍被害人对机动车辆的利用可能性、是否严重消耗他人机动车辆的价值为核心,根据各种事实,全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而不能仅根据是否归还原处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对偷开、骗

16、开他人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的,在量刑时应与通常的盗窃、诈骗机动车辆的行为相区别。(二)利用意思如前所述,如果不要求利用意思,那么,以毁坏的意思取得财物的,也成立盗窃罪、诈骗罪,导致故意毁坏财物罪仅限于没有转移占有的场合(仅限于在占有者的占有之下毁坏财物的场合),这不仅过于缩小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而且不能说明盗窃罪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实质根据。笔者认为,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这种意思已经超出了“单纯取得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是更为实质的意思。基于这种意思取得他人财物时,由于其法益侵害行为是基于强力的动机,所以责任更重。因此,盗窃罪、诈骗罪的

17、法定刑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首先,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例如,男性基于癖好窃取女士内衣的,虽然不是基于遵从内衣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但不排除行为人具有利用意思,仍然成立盗窃罪。其次,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例如,为了燃柴取暖而窃取他人家具的,仍然具有利用意思。再次,一般来说,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例如,骗取他人的名画用于自己观赏的,具有利用意思,构成诈骗罪。但是,如果在具有毁坏、隐匿的意思的同时还具有其他动机,而该动机不能评价为

18、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时,不能认定具有利用意思。反之,如果在具有毁坏、隐匿的意思的同时还具有其他动机,而且该动机能够评价为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时,则宜认定具有利用意思。例如,“丙取走与自己珍藏之高价邮票相同而属于丁所有之邮票,并加以毁弃,而使自己所有之邮票成为世界上唯一之邮票,以提高其交易价格等”。由于丙不只是单纯毁坏他人邮票,而且具有利用他人邮票价值的意思,应肯定其具有利用意思。最后,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后,没有毁坏财物而是单纯予以放置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该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财物的效用。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并利用的,则成立侵占罪。由上可见,如果行为人具有直接获得利益、享受利益的意思,即使利用了财物的例外用途,也应认定具有利用意思;反之,典型地取得了财物的效用时,即使没有获取利益的意思,也具有利用意思。因此,非法占有目的,并不一定意味着必须具有“增加自己的财产总量”的意思。换言之,虽然非法占有既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也包括消极利益的减少,但并非仅限于这两种情形,而是包括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的所有情形,或者说包括取得、享受财物可能具有的利益或效用的一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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