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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精神打击”一般是指对事故的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及其有关联的人(间接受害人)造成的一种丧失生活乐趣、歇斯底里反应和严重情况下甚至是精神病的突然、剧烈的情绪震动,(4)此种打击并非“恐惧”、“震惊”或者“惊骇”能够涵盖。由此可见,这些术语都不能够概括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案件的种种情形。与其说英美法上的“精神打击”是因惊骇导致的精神性疾病,毋宁说是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精神性疾病的各种情形的总和。不过,为表述上的便利,笔者暂且称之为“精神打击”。纵观国内外学者对“精神打击”的定义,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精神打击”仅指第三者遭受“精神打击”的情形,(5)或者将“精神打击”限于过失侵权。(6)广

2、义的“精神打击”不仅包括第三者遭受的“精神打击”,还包括直接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打击”;(7)不仅包括过失导致的“精神打击”,也包括故意导致的“精神打击”。(8)本文所讨论的“精神打击”是广义的,即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直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遭受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要理解“精神打击”的概念,我们应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行为人主观上须为故意或过失。一般人认为,“精神打击”属于过失行为的范畴;笔者认为,“精神打击”不仅仅限于过失侵权,故意侵权行为同样可以导致“精神打击”。此故意或过失不仅仅是针对“精神打击”本身,行为人对源侵权行为也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导致“精神打击”的源侵权

3、行为可以是故意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过失侵权行为,对于“精神打击”本身在主观上也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其次,“精神打击”不仅仅指受关注度比较高的间接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打击”(第三人遭受的“精神打击”),也包括直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打击”。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一般是指由于原告自身遭受危险产生的惊骇或恐惧而导致的精神性疾病。间接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打击”是指损害事故发生当时或发生后,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当时目击或事后获悉损害事故对被害人的伤害或者威胁而导致的精神性疾病。再次,必须存在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传统观点对“精神打击”导致的结果要求较为严格,须为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但是事实上,“精

4、神打击”在结果上会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精神性的伤害或疾病,如神经焦虑症或者压力紊乱综合症(PTSD);二是身体上的损害,如因打击死亡或心脏病突发。(9)(二)“精神打击”的制度发展在20世纪早期以前,普通法对于“精神打击”赔偿请求的最初反应是否认此种责任。(10)最早的“精神打击”判例是发生于1886年的“VictorianRailwaysCommissionerv。Coultas”案。在该案中,James和妻子MaryCoultas乘马车从墨尔本回家,由于铁道交叉口看管者的疏忽,他们被允许通过铁路,而这时火车正开往这里,虽然James及时地躲过了碰撞,但他身旁的妻子却受到极度惊吓,并因此遭受

5、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时,陪审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给予了支持。(11)但上议院在上诉审时认为,原告身体未受到伤害,损害太过遥远,驳回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12)不久该判决就受到了挑战。由于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强烈感情如恐惧对人的精神的严重影响,法院逐渐为此扩大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在“Dulieuv。White&Sons”案中,被告过失将车驶进了酒吧,当时怀孕的原告正在吧台后工作,由于担心自己的安全,受到惊吓导致了早产,生下了一个大脑有缺陷的孩子。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有权对因担心自身安全导致的损害获得赔偿,但对于因担心他人的安全导致的损害无权获得赔偿。

6、(13)显然,这是司法实践在“精神打击”问题上迈出的重要一步。“Hambrookv。StokeBros”案是最早承认在危险地带之外的第三人(原告)由于他人已经被伤害或可能被伤害而导致精神性损害时也有权获得赔偿的案件。在该案中,被告的疏忽使得一辆卡车从山顶冲下并最终撞毁,原告的妻子被告知一个戴眼镜的女孩受伤并认为是她的女儿而遭受“精神打击”并导致死亡。虽然在该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满足在现场并由自己的感官感受事故发生这一要件而未获赔偿,但法院却承认被告应对像原告这样的在危险地带以外的旁观者负有注意义务。(14)1968年的“Dillonv。Legg”案(以下简称“Dillon”案)确立了可预见性的判

7、断标准,并且提出了可预见性标准的三个条件:(1)原告在事故现场附近;(2)原告知道对受害者进行的伤害或者威胁;(3)原告与受害者是亲属关系。(15)此标准被称为“Dillon标准”,它奠定了“精神打击”案件判断标准的基础。后来的一系列判例又对此标准进行了修正和补充。1991年的“Alcockv。ChiefConstableofSouthYorkshirePolice”案(以下简称“Alcock”案)(16)暴露了法律在处理由于大型灾难使很多人基于各种原因遭受“精神打击”时的不足,法院不得不重新审视已确立的原则。上议院同意Wilberforce法官在“Mcloughlinv。O,Brain”案(

8、以下简称“Mcloughlin”案)中表达的观点,即仅仅具有可预见性并不能产生责任。(17)这正与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注意义务的判定由严格拓宽到更为严格的发展轨迹相吻合。通过对“精神打击”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回顾,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是“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范围表现出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逐渐拓宽的趋势;另一方面,为了避免诉讼泛滥和虚假诉讼而对“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责任施加各种限制的观点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正是在这两者之间寻找着平衡。二、“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造成“精神打击”的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须为故意或过失。故意和过失造成“精神打击”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都有所不同

9、,因此我们有必要分别进行探讨。(一)过失造成的“精神打击”一般而言,过失造成“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须造成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在处理“精神打击”案件时,首先考察的就是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是否强烈到可以被认定为疾病。借助注意义务认定过失的普通法在“精神打击”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考察的问题与以保护“绝对”权利为出发点的大陆法相同:普通法中对精神疾病的要求实际上就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健康损害要件。(18)受害者具有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是构成英美法上“精神打击”的首要条件。很多国家的法律反复强调,此类案件胜诉的主要困难是证明存在可确认的精神

10、性疾病。但在实践中法官对此问题的看法并非铁板一块,而是存在分歧的。最具争议的判例是英国的“Whitmorev。EurowaysExpressCoachesLtd”案。在该案中,Comyn法官在“普通意义上的打击”(不需要医学上的证明)与“精神病学意义上的打击”(需要医学上的证明)之间划定了一个界限。不过,该案并未明确界定“普通意义上的打击”,一切还是应由法官根据常识来判断。(19)在此后的一些案件中也有类似的疑问。在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省的“Brownv。MountBarkerSol-dier,sHospital”案中,被告知新生婴儿在事故中烧焦的母亲由于“震惊、不适、不便”而获得赔偿,虽然她是

11、否遭受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是值得怀疑的。(20)在美国的“McDermottv。RamadanovicEstate”案中,一个女孩目睹了父母在车前座因车祸死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她遭受了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Southin法官对此质疑道:“肉体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创伤在逻辑上有何不同?如果肉体上的创伤是可赔偿的,虽然它导致的是非财产损失,为什么精神上的创伤却不予赔偿对于受害者来说,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有何不同?事实上,与后者相比,前者可能更容易忍受,尤其是有了现代的镇痛剂之后”(21)这表明了法院对可赔偿范围严格限制的不满和争议。这些判例在此后逐渐影响了法律的发展方向。2合理注意义务之存在及违反行为人对

12、原告负有注意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对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害有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即被告应当预见到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害。由“危险区”规则转向可预见性标准的标志性案件是“Dillon”案。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名母亲,她声称由于目睹被告撞上了她的幼女的交通事故使她遭受了巨大的感情上的不安和打击。受害者的姐姐也提起了诉讼,理由是“她和事故非常接近,亲眼目睹该碰撞,因而遭受持续的巨大感情困扰和打击,并对她的神经系统造成了伤害”。初等法院驳回了该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她目睹了该事故但未在危险区域内。在原告上诉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放弃适用“危险区”规则,转而支持可预见性标准,(22)并在该案的判决中确立了衡量可

13、预见性标准的因素。随着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的进一步发展,对伤害的可预见性不再是确立注意义务的唯一因素。英国Bridge勋爵认为,构成注意义务的要素包括损害的可预见性、原被告之间的相关性以及施加义务的合理性,而这三个要素之间并无明显界限。(23)英国Lloyd勋爵在“Pagev。Smith”案(以下简称“Page”案)中将“精神打击”案件分为两类:原告为直接受害者的“精神打击”案件和原告为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打击”案件。他认为:“在原告所受的身体伤害不在可预见的范围内的案件中,原告是被告过失行为的间接受害者,他处于观众或者旁观者的位置。在最近的案件中,通过比较,原告是一个参与者,他自己卷入了事故且恰

14、巧在可预见的身体伤害的范围内,因而他是直接受害者。”(24)不同类型的“精神打击”案件中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的判定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区分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案件和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案件。同时在一些特殊的案件如救助者案件、雇员案件以及侵害财产权导致“精神打击”的案件中,对注意义务的判定存在争议,我们需单独对其进行分析。(1)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案件。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是指原告本身处于危险中,由于对本人人身安全所遭受的威胁的恐惧而产生的“精神打击”。无论从逻辑上还是政策上都不难证明,只有两方当事人的“精神打击”案件相对于通常有三方当事人的“精神打击”案件(第三人

15、或者间接受害者“精神打击”案件),更容易获得救济。(25)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只需要证明其遭受某种形式的损害是可预见的,无论是通过身体或者精神的方式引起,而没有必要证明“精神打击”由惊骇导致的精神损害本身是可预见的。这是此类案件与其他种类案件的区别之一。(26)“Page”案是值得注意的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的案件。在该案中,由于被告过失造成了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但原告一直感到疲惫至极并且再也无法完全复原。在上诉时,尽管事故已经过去了8年,原告仍然没有回到工作中,并被医生诊断为是肌痛性脑脊髓炎或者慢性疲劳综合症的复发。原告在以前曾偶尔有过这种症状,但现在变成了一种慢性的顽固疾病。被告

16、最主要的辩护理由是,无法合理预见一个正常的人在该种情形下会受到精神性伤害。上议院多数议员认为这是无关的。给出主要意见的Lloyd勋爵认为,只要身体上的伤害是可预见的,那么原告即可被认为是事故的“直接受害者”,而没有必要证明精神上的伤害也是可预见的。原告反常地患上肌痛性脑脊髓炎或者慢性疲劳综合症仅影响精神伤害的可预见性,而不影响无论通过何种方式造成的伤害的可预见性。(27)Lloyd勋爵进一步认为,在这些直接受害者案件中,原告没有必要满足在“Mcloughlin”案和“Alcock”案中上议院确立的各种“紧密性”要件,因为这些要件仅适用于旁观者或者间接受害者提起的诉讼请求。(28)(2)间接受害

17、者遭受“精神打击”案件。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又称为第三人遭受“精神打击”,是指原告在危险的影响范围以外,由于对他人受到伤害或者遭受威胁的担心导致的“精神打击”。由于原告自身并未遭受伤害或危险,法院对于此类“精神打击”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谨慎限制。这种限制是通过判断被告是否负有注意义务时施加各种“紧密性”要件的方式来实现的。第一,原告与处于危险中的直接受害者关系上的“紧密性”。上议院在对“Alcock”案的判决中对此问题作了最详细的分析。在悲剧发生后有很多受害者的亲人和朋友在事后提起了诉讼,包括子女、孙子女、兄弟和未婚夫(妻)。上议院提出,旁观者必须与在该事件中受伤害或被危及的人有着“爱和感

18、情的亲密关系”,但议员们并未就如何衡量爱和感情的关系问题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法院有权假定在特定的关系如父母子女、配偶之间存在这种必要的关系。但此种假定可以被推翻,如证明一对已婚夫妇几年之前就闹翻并已形同陌路人。议员们否认了对兄弟之间的关系作此假定,因为兄弟之间关系的好坏差别很大,“Al-cock”案中的一名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因此被驳回的。(29)这种潜在义务没有被限制于特定的关系之中,如配偶或者父母子女。一般认为,对于已订婚的未婚夫妇或者有着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的人之间通常也会存在强烈的“爱和感情的亲密关系”。在“Eldenv。Sheldon”案中,由于被告的过失,原告与其同居女友Linda

19、遭遇到一起交通事故,Linda在事故中死去,El-den就其遭受的“精神打击”提出赔偿请求。上诉法院虽然基于各种政策性考虑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同时也承认,有些没有正式结婚的同居伴侣“有着与正式婚姻的夫妻同样紧密的感情联系”。(30)在其他关系的情形下,如兄弟姐妹或者已订婚的男女,原告有必要证明此种“爱和感情的亲密关系”的存在。在判定原告与受害者之间是否存在足够密切的关系时,应当考虑“关系的持续时间、相互依赖的程度、对一起生活共同贡献的程度、共同经历的范围和质量原告与受害者是不是同一家庭的成员、他们对彼此感情的依赖程度以及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彼此联系的方式”。(31)虽然在多数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其

20、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特定感情上的联系,但上议院并不排除在特别恐怖的情形下,一个单纯的旁观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Ackner勋爵举例说明,一名过路者目睹了一艘油轮失控冲进了正在开会的学校并爆炸。但是,他并没有解释为什么认为这比“Alcock”案中的事件更恐怖。在美国的“McFarlanev。EECaledoniaLtd”案(以下简称“McFarlane”案)中,原告根据Ackner勋爵的观点提出上诉,而上诉法院拒绝接受该观点,并在实践上和理论上提出了反对意见。其理由如下:首先,没有一个可以衡量特定事故引起恐怖的标准;其次,Ackner勋爵未明示的前提在特别恐怖的案件中产生请求权应当满足其导致的精神损害

21、具有更强的可预见性虽然有效地将注意义务问题还原为简单、一般的可预见性原则,但这一方法现已受到置疑。(32)第二,时间和空间上的“紧密性”与事故或者其紧接后果的接近性。在“Hambrookv。StokeBros”案中,法官承认在危险区域以外的由于担心他人安全受到打击的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强调了“在事故现场”和“必须通过自己的不受协助的感官感知”的要素。(33)必须在事故的视线或声音的范围之内,很多案件由于原告不在事故现场而导致败诉。在“Chesterv。CounciloftheMunicipalityofWaver-ley”案中,一名母亲由于看到自己儿子的尸体被人从灌满水的沟渠中捞出而受到精

22、神损害,但法院认为,由于她没有看到她儿子落入水渠,因此对沟渠失修有过失的委员会不负有防止该母亲遭受该种损害的注意义务。(34)今天,法官对此要件已不再过分强调。在“Alcock”案中,Hidden法官这样总结道:“我们可以看到,基于对他人安全而不是自身安全的担心导致的精神打击而建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起初要求原告必须在事故现场并且目睹该事故,那些严格的要件逐渐地放宽到在现场附近,并不需要实际看到”。(35)近年的“Mcloughlin”案和“Jaenschv。Coffey”案(36)再次拓展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界限。这一次拓展的基础是法院承认了承担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是震撼引起的伤害的可预见性。基

23、于这一理由,精神性损害至少对亲人的精神性损害而言是可预见的,即使该亲人并未在事故发生现场而是在“事后立即”赶到并看到“紧接后果”。但是关于何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事后立即”这一问题仍然存在疑问。在“Mcloughlin”案中,Wilberforce勋爵认定原告是在事后立即赶到的;在“Alcock”案中,上议院认为,对于那些在事故后9小时或者更长时间以后到临时停尸房认尸的人来说,并不能构成“事后立即”到达。Jauncey勋爵将两案作了区分,认为“Alcock”案中延误的时间更长,来访者并不是为了施救或者安慰受害者,而仅仅是为了来认领尸体。但他反对对构成“事后立即”的例子作出绝对的划分,并不排除那些

24、不是为了施救或者安慰的“事后立即”到达的原告的请求权。例如,一名妇女回家后看到丈夫由于使用有缺陷的电子产品被烧焦的尸体,应当可以认为她是在“事后立即”到达的,因为她不像“Alcock”案原告那样可以提前避免自己面对这一悲惨场面。(37)第三,感受上的“紧密性”。传统规则是原告必须以自己的感官不受协助地感知事故或其紧接后果。在“Hambrookv。StokesBros”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此“精神打击”的发生必须是原告亲眼目睹的结果,而不是别人后来告诉他的结果。法官在“Mcloughlin”案中也遵循了这一传统规则。在“Alcock”案中,上议院再次采纳了这一传统规则,将通过媒介导致的打击和

25、相关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上议院认为那些仅仅通过电视或者收音机获知事故的原告或者是通过别人转告获知的原告不能够获得赔偿。议员们认为,电视在事故与观察者之间的介入使之丧失了他们依据感官获知现场的震撼效果。(38)但是,所有的议员都将结论限定于他们面前的事实。Ackner勋爵认为,存在着电视画面对于收看者具有与现场同样影响的可能性。他举了一个例子,父母在收看直播时,画面上他们的孩子正乘坐一个热气球旅行,突然热气球起火爆炸并垂直落到地上。在此案中,最关键的区别性因素可能是该父母知道他们的孩子会受到伤害,而在“Alcock”中,电视收看者无法在拥挤的人群中分辨可确认的个体,只是担心他们的朋友和亲人会在事

26、故中受伤害而已。(39)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涉及“精神打击”的案件中,区分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直接受害者案件中,只要证明某种人身伤害的可预见性即可,无论是身体伤害还是精神伤害;而在间接受害者案件中,必须证明精神损害的可预见性。并且,关系、时间空间以及感受上的密切性等限制性条件仅适用于原告是间接受害者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原告是直接受害者的案件。(3)三种特殊案件救助者案件、雇员案件、财产权受侵害导致“精神打击”案件。在“Chadwickv。BritishRailwaysBoard”案(40)中,一名火车驾驶员的过失导致了一起严重的火车相撞事件,原告Chadwick在

27、事件现场并帮助进行了营救工作。Waller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导致事故发生的人对他负有责任。在该种情形下,“精神打击”是可预见的,因此被告要承担责任。当然,并非所有的微小施救行为都会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在“McFarlane”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有限程度的卷入”不能导致对精神损害的可预见性。(41)另一类案件是雇员遭受“精神打击”的案件。在“Dooleyv。CammellLaird&CoLtd”案(42)中,原告操作属于被告的起重机时,吊索断裂,起重机的转载物掉进轮船的货舱里,当时原告的同事正在货舱里工作,原告以为他的同事们可能已受到伤害并因此遭受“精神打击”。最终,原告获得了赔偿

28、。以上两类案件的特别之处在于,较之单纯的旁观者,原告较为密切地卷入了事故之中。原告作为参与者直接或间接地卷入了事故中,并由于他人受伤或死亡导致的惊吓而遭受“精神打击”。由于具有此特点,法官在救助者案件和雇员遭受“精神打击”案件究竟属直接受害者案件还是间接受害者案件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Oliver勋爵将那些直接卷入了事故并由于他人受伤或死亡遭受“精神打击”的原告归入直接受害者的类型。根据Oliver勋爵的观点,救助者案件也属于直接受害者类型,因为“被告不仅要对那些自己的过失行为直接威胁或伤害的人负有注意义务,而且,作为结果,还要对因此而进行救助并受到伤害的人负有注意义务”。雇员案件也属于此种类型

29、,因为“被告的过失行为可预见地将原告作为不情愿的参与者放到了事件中”。(43)而根据Lloyd勋爵在“Page”案中的观点,应将此种类型的原告归入到第二种类型,即间接受害者的类型。Lloyd勋爵在“Page”案中说道:“在现场的没有受到任何身体上伤害的旁观者或者救助者是次要的受害者。在事故中受害的亲戚和朋友也是次要的受害者。”(44)而这一存在分歧的归属问题对于责任的认定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如前所述,直接受害者只需要证明被告可以合理预见身体上的伤害即可,而如果将其归入间接受害者,责任的承担就要受到一系列控制机制的限制。因此,在诉讼中,原告一般依据Oliver勋爵的观点来支持自己的请求,而被告一般

30、依据Lloyd勋爵的观点来进行辩护。在后来“FrostandOthersv.ChiefConstableoftheSouthYorkshirePoliceandOthers”案(以下简称“Frost”案)和“Duncanv。BritishCoalCorp”案(以下简称“Duncan”案)中,法官采取了个案分析法。其判决意见认为,无论救助者案件还是雇员案件都不必然为直接受害者案件或者间接受害者案件,该问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判断的标准和其他类型的案件一样,在于其自身是否受到人身威胁。如果本身安全受到威胁,就属于直接受害者,否则就属于间接受害者。在“Frost”案和“Duncan”案中,原告均败诉,原因都在于原告人身安全并未受到威胁,不属于直接受害者,而作为间接受害者,又不能满足间接受害者必须满足的一系列限制条件。(45)另外,对于由于侵犯财产权引起的“精神打击”损害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些判例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在“Attia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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