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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修订版范文精品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

2、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用

3、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九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一)平等就业情况;(二)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四)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五)劳动报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4、;(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七)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八)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情况;(十)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工会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监督。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和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劳

5、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具体实施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三)就有关监督事项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促成和解;(四)提请工会同意后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调查;(五)提请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六)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八)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九)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承担工会

6、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的组成人员,应当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件。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其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能力;(四)清正廉洁,公正守法。地方总工会应当

7、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其履行职责扣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所需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第三章 协

8、商和处理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等信息,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劳动者投诉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劳动者。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劳动者投诉的有

9、关事项后,应当及时派员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见,了解有关情况。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了解情况后,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第二十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解决未果的事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基层工会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

10、会且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调查或者由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调查。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用人单位应当配合。用人单位不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沟通,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匿、毁灭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根据工作需要,还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改正;必要时,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

11、署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一)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二)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三)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

12、间进行审查,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隐匿、毁灭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

13、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工会责令改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阻挠、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是指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和村、社区等建立的区域性工会组织。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样式,由省总工会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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