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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第二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制定本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倍减置换;已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对可能造成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听证结果

2、应当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的煤炭。第十一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进行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脱硫、脱硝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

3、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化解过剩产能,减少大气污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名单,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第十四条 钢铁、建材、石油、化工等企业及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恶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第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

4、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五)生物发酵等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第三章 机动车污染防治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

5、,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数据互联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报废。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牧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小型通用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限制或者

6、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时间段和区域。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和共享交通工具,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鼓励、支持、引导公众环保、低碳出行。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燃油和添加剂。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加油站油气回收装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备条件的加油站应当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测设备。第四章 扬尘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7、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进行维护;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施工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举报电话、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四)施工现场出入口、施工区内道路、加工区等区域采取硬化、洒水、铺装防尘网等处理措施;(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

8、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六)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或者五级以上大风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活动。在城市建成区的土石方施工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第二十二条 垃圾转运站、中转站、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设置车辆清洗设施。第二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遮盖等方式,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段行驶,不得遗撒、泄漏物料。第二十四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矿、非煤矿山等露天工业堆场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

9、置规范的防风抑尘网、洒水喷淋等抑尘设施,并对进出矿(场)区道路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城市建成区内的煤炭、石灰石料、灰渣等堆场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遮盖、封闭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减少道路扬尘。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对城市公共用地、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未利用国有土地裸露地面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细颗粒土壤分布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生产中推广保护性耕作技术,减轻农田扬尘

10、对大气环境的影响。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还林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保护湿地、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开展荒漠化治理,恢复和增加植被,减轻沙尘对大气环境的影响。第五章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区域,加强分区分类管理,推进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防止畜禽养殖对大气的污染。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支持秸秆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的综合利用。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对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

11、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综合利用和处置,并公布处置场所。禁止在城乡规划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物质。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日常监管。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公民减少燃放烟花爆竹,保护大气环境。第三十三条 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内,不得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食堂、

12、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污染监督管理,防止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推进建筑装饰、机动车维修、服装干洗等行业中使用挥发性有机物的治理。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违反规定泄漏、排放、抛洒、遗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布制度。对考

13、核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公开下列事项:(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四)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五)与大气环

14、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水平。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15、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响应措施。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第四十三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错峰生产。在错峰生产期间,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其他排污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错峰生产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

16、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煤炭的,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燃油、添加剂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四十七条 违反

17、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垃圾转运站、中转站、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非煤矿山等堆场和进出矿(场)区道路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18、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段行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规划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

19、,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漏、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抛洒、遗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提出履职建议书;接到履职建议书后仍未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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