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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第五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与国家安全。第六条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 委”)在国务院规定得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 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与国家安全得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 指导、综合服务与全程监管。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与服务网络系 统(以下称“网络系统”)。投资主体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 与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 统得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 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第二章 境外投资指导与服务第八条 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

2、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 政策与信息、反映情况与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得职责范围内,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 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得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 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得职责范围内,会 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 强政策交流与协调,推动有关国家与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提 供公平环境。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得职责范围内,

3、推 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与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与应对 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第三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与备案第一节 核准、备案得范围第十三条 实行核准管理得范围就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 控制得境外企业开展得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就是国家发展改革 委。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一) 涉及敏感国家与地区得项目;(二) 涉及敏感行业得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与地区包括:(一) 与我国未建交得国家与地区;(二) 发生战争、内乱得国家与地区;(三)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得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得国家与地区;(四) 其她敏感国家与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一) 武器

4、装备得研制生产维修;(二) 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三) 新闻传媒;(四)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与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 境外投资得行业。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得范围就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得非 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 担保得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得项目中,投资主体就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 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得企业,下同) 得,备案机关就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就是地方企业,且中方 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得,备案机关就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 体就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得,备案机

5、关就是投资 主体注册地得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就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与地区且不 涉及敏感行业得项目。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就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 得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得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 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得总额。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 展改革部门。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得项 目就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得项目,应当由投资 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她投资方

6、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 申请。第十七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 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得,投资主体可以 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 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得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第二节 核准得程序与时限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得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 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 体就是中央管理企业得,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 投资主体就是地方企业得,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

7、内容:(一) 投资主体情况;(二)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得地、主要内容 与规模、中方投资额等;(三) 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与国家安全得影响分析;(四) 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得声明。项目申请报告得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得文件(以下称“附 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 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与能力得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与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得,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得,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 主体需要补正得内容。逾期

8、不告知得,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 起即为受理。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 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得,可以通 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第二十二条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得,核准机关应当商 请有关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 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得,视为同意。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 要,应当在 4 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 杂得,评估时限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得,经核准 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得时限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 日。核准机关应当

9、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得时间告知投资主体。接受委托得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 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 投资主体任何费用。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 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 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 20 个工 作日内作出就是否予以核准得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 单位意见得,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 长得核准时限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得理由告 知投资主体。前款规定得

10、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得时间,不包 括咨询机构评估得时间。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得条件为:(一) 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二) 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 策与对外开放政策;(三) 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得国际条约、协定;(四) 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与国家安全。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得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 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核准条件得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得理由。第二十八条 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 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与国家 安全得,核准机关可以

11、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 作出不予核准得决定。第三节 备案得程序与时限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得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 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 体就是中央管理企业得,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 投资主体就是地方企业得,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表与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得,备案 机关应当予以受理。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 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得, 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 知

12、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得,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 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得,可以通过 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7 个工作 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与国家 安全得,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 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得理由。第四节 核准、备案得效力、变更与延期第三十二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得项目,投资主体应 当在项

13、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就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得境外企业 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 得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第三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得项目,投资主体未 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得,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 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与 融资业务。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备案得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得, 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 知书得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 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二) 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三) 主要内容与规模发生重大变

14、化;(四) 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 得 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 1 亿美元及以上;(五) 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得其她情形。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就是 否同意变更核准得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 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就是否同意变更备案得书面决定。第三十五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 2 年。确需延长 有效期得,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得 30 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 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得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得申请。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就是 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

15、期得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 期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就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 得书面决定。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 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 能,提供优质服务。第三十七条 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得核准、备案行为,相 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得项目予以核准、备 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与程序予以核准、备案得,应当依法 予以撤销。第三十九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第四章 境外投资监管第四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与省

16、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得分工,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 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第四十一条 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 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 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 良好形象。第四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得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 敏感类项目得,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 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投资主体提交得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

17、报告表内容不完整 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投资主体需要补正得内容。逾期不告知得,视作内容完整。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大额非敏感类项目,就是指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得非敏感类项目。第四十三条 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 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得, 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 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 发展改革委发布。第四十四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得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 20 个工

18、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 布。前款所称项目完成,就是指项目所属得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 得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 就境外投资过程中得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 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得问询事项与时限要求提 交书面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得, 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得书面报告。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 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 需要凭证得,

19、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 根据其掌握得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与风险状况,向投资主 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四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与线下提 交得各类材料得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与重大遗漏。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与单位、驻外使领馆等发现企业违反 本办法规定得,可以告知核准、备案机关。公民、法人或其她组 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得,可以据实向核准、备案机关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布并更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得行为及相应得处罚措施

20、,将有关信息纳 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 国”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与单位实施联合惩戒。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得,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得行政责任;构成犯罪得,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得;(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与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得;(三) 其她违反本办法规定得行为。第五十一条 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 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得,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 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第五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

21、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 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得,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 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 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得项目,投资主体有 下列行为之一得,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 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 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得;(二) 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得。第五十四条 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国家发展改 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得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

22、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得,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 处以警告:(一)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得;(二)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得。第五十五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 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 注册地得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 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第五十六条 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与国家安全得,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得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与国家安全得,由国家发展改

23、革 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得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 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 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 报告表并主动改正得,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得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得项目提供融资、担保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 融企业及有关责任人。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 境外投资得指导、服务与监管,可以按照本办法得规定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 国

24、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得 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对发现得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第六十条 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核准机关 征求意见、受核准机关委托进行评估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 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得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得义务。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 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二条 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得企业对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得,参照本办法执行。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 展投资得,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三条 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得境外企业或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得,参照本办法执行。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 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得,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境外投 资项目核准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令第 9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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