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条市、县区畜牧兽医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第五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加强管理,增强自律意识,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二章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主要责任人。第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建立动物卫生监督
2、机构和兽医技术支持体系,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保持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的相对稳定。第八条建立科学、合理的动物防疫经费保障制度,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九条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拟定年度强制免疫计划,组织疫苗供应,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体系,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第十条工商部门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打击违法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行为,整顿和规范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市场秩序。在疫区封锁期间,负责关闭疫区的畜禽交易市场。第十一条卫生部门协同畜牧兽医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搞好人畜共患病信息通报。第十二条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
3、厂(场)的规划、布局、定点,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实施规范化管理。第十三条林业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疫病的监测,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及监测信息通报。第十四条财政部门要保证防疫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优先安排防疫物资的调运。第十七条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第三章畜禽业主防控责任第十八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
4、当符合有关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建立相关动物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饲养种畜的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畜禽养殖者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第二十条畜禽业主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二十一条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必须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申报手续,经省
5、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后方可引进;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对种用、乳用动物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第二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供相关资料,以证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第二十三条屠宰、加工、贮藏、运输和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记录动物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内容,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四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6、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二十五条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畜禽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必须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对畜禽及其产品以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第二十六条畜禽业主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畜禽,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和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第二十七条畜禽业主和他人不得擅自发布、传播和报道动物疫情。第二十八条畜禽业主对动物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应予支持、配合,任何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
7、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职责或防控工作不到位,造成疫情发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
8、报批评;(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四)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和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疫情发生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畜禽业主,当年不得参加“评先评优”活动,不得享受政府的相关扶持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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