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公共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第四条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对与国家建设
2、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中介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在100万元以下,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五条各级发改委、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审批或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
3、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第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改委、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明确规定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第七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第八条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并会同建设单位按季度将
4、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第九条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发现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第十条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第十一条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
5、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由市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联合公开招标确定,每三年进行一次,中标结果在朝阳政务网上公告。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委托审计事项由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协议;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审计的,委托审计协议副本应抄送审计部门备案,所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是符合前款规定的中介机构。委托审计项目的审核质量与风险,按照谁委托、谁承担的原则,由委托单位负责。第十二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
6、,不得 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付款单位按预算资金的15%提足预留款,待审计报告认定结果后方可结算工程款。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 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为强化对国家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审计方式。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
7、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三)概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以及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中介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八)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中介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九)法律、法规、规章规
8、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为强化审计事前监督,审计机关可以向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派驻专职审计监督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工、建设、资金支付等重要环节、重要事项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一) 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
9、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做出承诺。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第十七条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审计期限延长时,审计
10、机关应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 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做出不予采纳的说 明。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必须遵照执行。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11、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 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第二十三条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财政资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
12、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尚未拨付的按核减额度的50%上缴财政专户,其余50%留给建设单位冲减建设成本;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第二十四条 应收、应缴而未收、未缴的的各种税费,应当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二)勘察、设计、监理、中介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违反有关规定的;(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四)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
13、行为。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财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有关资料,或者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的;(二)建设单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四)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建
14、设中的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按照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1996审投发第10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朝政发199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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